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林樹根律師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過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訴外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間之船舶加油業務廢止許可事件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笫2 項亦有明定。
二、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台榮公司)股東,其於民國96年6 月28日與被告及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簽立合作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同意原告及統一精工公司入股成為台榮公司之股東,被告並應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到位時,提出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並用印,將台榮公司股東名義變更為兩造及統一精工公司後,成立新董監事會,將台榮公司名義變更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石化公司)。詎被告於1,000 萬元入股金到位後,拒不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台榮公司股份56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 條約定應提出1,000 萬
元入股金,詎原告仍有差額180 萬元迄未提出,且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第8 條約定,履行台榮公司股東簽名義務,將台榮公司所有之裕恆輪過戶予訴外人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品公司),又拒絕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協同被告自兩造與統一精工公司、台榮公司共同設立之股金專用帳戶(下稱系爭專用帳戶)中領取辦理系爭許可案所需費用,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在原告履行前揭義務前,被告自得拒絕移轉台榮公司股份。再者,系爭投資契約簽立之目的在以台榮公司名義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申請高雄港區船舶加油許可業務(下稱系爭許可案),惟該案之籌設許可業經高雄港務局以98年10月15日高港港灣字第09850087451 號函廢止,而有系爭投資契約第9 條後段約定未通過核可之情事存在,系爭投資契約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原告應將已取得之台榮公司股份返還被告,原告仍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其餘台榮公司股份,係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
原告)拒絕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協同被告領取系爭專用帳戶款項以支應辦理系爭許可案所需代墊費用之義務,亦拒不依系爭投資契約第8 條約定,協同台榮公司辦理將裕恆輪過戶予裕品公司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經被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被告業於97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系爭投資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自應將依系爭投資契約自被告取得之台榮公司股份56萬股返還被告。再者,系爭許可案業於98年10月15日經高雄港務局廢止,不予核可(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2條第4 項後段約定,原告應即退出台榮公司,且負有依系爭投資契約第9 條約定,將台榮公司股權回復原狀,返還台榮公司股份56萬股予被告之義務等情。並聲明:
原告應將台榮公司股份56萬股返還被告。
㈡原告則以:原告並無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8
條約定義務之情事存在,而被告為台榮公司之代表人,竟拒絕會同高雄港務局檢查辦理船舶加油業務所需相關設備及器材設施,亦未遵期於98年3 月15日前提出租用儲槽可儲放油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暨經濟部能源局等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相關證明文件送交審查,致高雄港務局廢止系爭許可案,其所為乃故意使系爭投資契約第9 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應視為該條件未成就,系爭投資契約仍屬有效。又台榮公司已就系爭行政處分提出訴願,倘訴願審理結果認應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則依系爭投資契約第9 條但書約定,系爭投資契約仍有效存續,被告以系爭投資契約已經解除為由,請求原告返還已取得之台榮公司股份56萬股,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之判斷係以系爭投資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反訴部分之判斷則以系爭投資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依據,而依系爭投資契約第9 條後段約定:「若港務局於期限96年8 月1 日未通過核可,經甲方(即被告)通知後由柯尊仁律師與甲○○會計師於7 個工作日內配合被告之會計師辦理股權恢復原狀(但港務局可延期時,不在此限,被告須立即無條件配合申請展延之用印簽章等手續,不得藉故推托)」;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2條第4 項後段約定:「若港務局港區加油業務不合格,統一精工、一路發國際物流公司(即原告)立即退出股份(主管機關可展延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㈢第38頁、第39頁),足見系爭許可案是否通過高雄港務局核可、加油業務審查是否合格乃系爭投資契約是否繼續存續之先決要件。又系爭許可案雖經系爭行政處分予以廢止,惟台榮公司已就系爭許可案提起訴願,現由交通部以00000000號訴願事件審理中,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交通部99年2 月10日交訴字第099000142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4
1 頁、第143 頁),是以系爭許可案是否已無法展期取得最終核可,在前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前,尚屬未定,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須視系爭行政處分之確定結果,作為判斷系爭投資契約之解除條件已否成就之依據,則在系爭行政處分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前,即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