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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張素靜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清贊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陳冠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過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另案(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

公司)股東,其於民國96年6 月28日與被告及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簽立合作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原告及統一精工公司入股成為台榮公司之股東,被告並應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到位時,提出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並用印,將台榮公司股東名義變更為兩造及統一精工公司後,成立新董監事會,將台榮公司名義變更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石化公司)。詎被告於1,000 萬元入股金到位後,拒不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應提出1,000 萬元入

股金,詎原告仍有差額180 萬元迄未提出,且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履行台榮公司股東簽名義務,將台榮公司所有之裕恆輪過戶予訴外人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品公司),又拒絕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協同被告自兩造與統一精工公司、台榮公司共同設立之股金專用帳戶(下稱系爭專用帳戶)中領取辦理系爭許可案所需費用,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在原告履行前揭義務前,被告自得拒絕移轉台榮公司股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

原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協同被告領取系爭專用帳戶款項以支應辦理系爭許可案所需代墊費用之義務,亦拒不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協同台榮公司辦理將裕恆輪過戶予裕品公司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經被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被告業於97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自應將依系爭契約自被告取得之台榮公司股份56萬股返還被告。再者,系爭許可案業於98年10月15日經高雄港務局廢止,不予核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後段約定,原告應即退出台榮公司,且負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返還台榮公司股份56萬股予被告之義務等情。並聲明:原告應將台榮公司股份56萬股返還被告。

㈡原告則以: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8 條約

定義務之情事存在,被告為台榮公司之代表人,竟拒絕會同高雄港務局檢查辦理船舶加油業務所需相關設備及器材設施,亦未遵期於98年3 月15日前提出租用儲槽可儲放油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暨經濟部能源局等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相關證明文件送交審查,致高雄港務局廢止系爭許可案,其所為乃故意使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應視為該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以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為由,請求原告返還已取得之台榮公司股份56萬股,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本訴、反訴之判斷均係以系爭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為前提,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就原告及統一精工公司因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8 條所約定之給付義務,進認被告於98年4 月17日以苓雅郵局第226 號、第227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統一精工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進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股權回復登記原狀為有理由,判決原告敗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兩造均同意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本院亦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裁判案由:請求股權過戶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