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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丙○○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高雄縣○○鄉○○段400-1 、401-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 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遷讓交還予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在高雄縣○○鄉○○段371 、400-1 、401- 1、402-1 、40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 號三層磚造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0,總面積為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請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縣○○鄉○○段371 、400-1 、401-

1 、402-1 、403-1 地號土地上如圖所示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薛朝根所有,嗣薛朝根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死亡,系爭建物即由原告共同繼承。詎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又縱認被告係基於與薛朝根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惟被告係為照顧薛朝根生活起居而使用系爭建物,於薛朝根死亡後,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已完畢,自應返還系爭建物。再者,如認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尚未完畢,惟薛朝根遺囑內容為「三子須承續立遺囑人對被告之允諾,由被告繼續居住於此建物內,至被告願意自行搬遷為止,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被告搬離」,足見本件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薛朝根於94年1 月25日立有代筆遺囑,遺囑內載明系爭建物由原告共同繼承,原告須承續薛朝根對被告之允諾,由被告繼續居住於此建物內,至被告願意自行搬遷為止,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被告搬離(下稱系爭遺囑),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出於原所有權人薛朝根之同意,絕非無權占有,自有合法權源。又其遺囑指示繼承人須承續此允諾,被告仍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期限亦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遷讓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原係薛朝根所有,薛朝根於94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為薛朝根之子,系爭建物已由原告共同繼承。

㈡系爭建物目前仍由被告居住使用。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薛朝根是否有書立系爭遺囑?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㈢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是否已完畢?㈣本件屬未定期限或已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如屬有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期限是否已屆至?

五、本院之判斷:㈠薛朝根是否有書立系爭遺囑?

被告抗辯薛朝根有書立系爭遺囑,由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已提出該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雖否認該遺囑之真正。復據本院傳訊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郭淑慧律師到庭證稱:卷附遺囑是我代筆,是立遺囑人薛朝根到我在台南市○○路○ 段○○○ 號辦公室口述他的遺囑意旨,由我代筆,他並提出勞工保險會員證○○○鄉○○段400 、

401 之土地登記謄本、薛朝根的戶籍謄本。見證人除了我外還有蕭倖惠及蕭黃滿珠,薛朝根書立遺囑的真意是欲在其往生後,其子仍應允諾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建物予被告,立遺囑時被告有陪同在場,立遺囑過程是薛朝根自己說的。我們立遺囑重點在於立遺囑人的陳述及真意,如果我認為他講不清楚我都會再跟他做確認,旁邊雖然有其他人陪同,但是我仍會以立遺囑人的意思為主。我不清楚薛朝根當時的身體狀況,但是就我跟他的對談中,我認為他的陳述是清楚完整的,才會代筆遺囑,否則,如果有爭議的話,法律上利害關係太大,就不會代筆遺囑。我所寫的代筆遺囑一定是根據他的真意而來的。依據我的筆記,薛朝根說被告照顧他生活起居是15年左右,所以希望在他過往後要讓被告繼續居住一直到被告願意自行搬遷。可以確認當時立遺囑人薛朝根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由證人郭淑慧律師所言,足認系爭遺囑應屬出自薛朝根之真意而委由律師代筆遺囑所為,薛朝根確立有系爭遺囑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父親薛朝根所有,薛朝根於94年12月30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原告共同繼承,而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得請求遷讓返還等語。惟被告則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出於原所有權人薛朝根之同意,絕非無權占有,自有合法權源置辯。經查,系爭遺囑既屬真正,又由系爭遺囑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及證人郭淑慧上開證述,足認原告之父薛朝根於生前即同意被告居住於其內,又薛朝根因受被告照顧生活起居15年,且欲渠在往生後,渠子女仍應允諾被告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建物,即由被告續續居住至其願自行搬遷為止,委請律師代筆遺囑;易言之,渠係在生前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感念被告對渠照顧之情及2 人同居之情,而立下前開遺囑,以利將系爭建物繼續交由被告居住使用,保障被告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應堪認定。是被告抗辯伊係經薛朝根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非無據。又原告既繼承系爭房地,自應承受薛朝根就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自難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

㈢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是否已完畢?⒈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

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縱認被告係基於與薛朝根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惟被告係為照顧薛朝根生活起居而使用系爭建物,於薛朝根死亡後,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已完畢,自應返還系爭建物云云。惟查,由薛朝根所立遺囑既已載明「三子須承續立遺囑人對被告之允諾,由被告繼續居住於此建物內,至被告願意自行搬遷為止,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被告搬離」,足見渠真意既係欲為保障被告之晚年生活,乃同意將系爭房地借由被告使用至其願意自行搬遷為止,在此期間不得以任何事由或方式收回系爭建物。倘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薛朝根實無須以遺囑之方式,特別載明原告須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被告搬離等語,並交由律師代筆遺囑及見證,故原告主張顯與系爭遺囑意旨迥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一節,難認可採。復承上所述,原告於繼承系爭房地時,既應承受薛朝根所立系爭遺囑有關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繼受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由被告繼續使用。準此,原告於97年11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其現因需自行使用系爭房地,請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即便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兼有終止系爭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惟因借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違反前開規定,除不生終止之效力,其等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亦無理由。

⒊基上,薛朝根既將系爭建物借由被告居住使用,即借由被告

使用至其願意自行搬遷為止始得收回,在此期間自不得以任何事由收回,是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原告既繼受薛朝根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依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屬適法,原告請求,自屬無理由。

㈣又被告既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依使用借貸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既屬無理由,是就上開爭點㈣,亦無庸再行審論,亦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