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附民字第16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甲○○分別為位於高雄市○○○路○○號「21世
紀不動產公司高雄青年分店」(下稱系爭青年分店)之實際負責人、經理。於民國93年9 月間,藉由訴外人即系爭青年分店員工盧靜芳向原告佯稱,如借款予系爭青年分店,以為資金週轉,將以原告名義購買不動產,並持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部分貸得金額可清償原告卡債,若無現款出借,得以信用卡、現金卡等借款,且每月領取新台幣(下同)6,
000 元津貼,又原告之勞保及健保等保險費,均由系爭青年分店支付,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交予被告甲○○,且由盧靜芳、被告甲○○開車搭載原告前往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經由被告甲○○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交被告丙○○。然系爭青年分店僅依約給付6,000元津貼2 次,且於93年12月間,盧靜芳與被告間債務糾紛,告知原告要注意,經原告向有關行庫查詢,始知均未依約清償卡債,原告遂向被告及訴外人即系爭青年分店名義負責人張梅琳索討借款,而由被告丙○○與張梅琳簽立借據,約定於94年1 月30日償還141 萬元;詎於93年12月底,被告即不知去向,且系爭青年分店亦不再營業。又被告丙○○、甲○○涉犯詐欺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 年,被告甲○○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係以:系爭青年分店要購買不動產,伊乃委請被告甲○○找人頭,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同意給付紅利等好處,但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也沒有拿到錢,所有的事都是被告甲○○及盧靜芳在處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則以:㈠被告丙○○在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21世紀不
動產公司高雄光華分店」(下稱系爭光華分店),遊說原告投資借貸,購買台中房地一批時,被告甲○○僅因當時之辦公地點在該處而在場,惟未參與遊說。又如附表之款項,均全數交予被告丙○○,被告甲○○並未獲分文,是被告甲○○豈可能參與未獲得任何好處之共同詐騙行為。再者,被告丙○○及張梅琳簽發交予原告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其上均無被告甲○○之簽名,足認被告甲○○未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丙○○、甲○○分別為系爭青年分店實際負責人及經理。
⒉被告以系爭青年分店需款週轉為由,並以原告名義辦理購屋
貸款之款項,代為清償原告積欠銀行卡債,且勞保、健保等保費均由系爭青年分店支付,另每月可領取6,000 元津貼,經原告同意,交付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予被告甲○○,又由被告甲○○陪同原告前往銀行辦理貸款。
⒊被告丙○○確出具金額141 萬元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 紙予原告。
⒋被告丙○○、甲○○因詐欺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364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 年,被告甲○○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丙○○、甲○○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下稱系爭刑案)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 年,被告甲○○則改判無罪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詐欺之侵權行為?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萬元,有無理由
?
六、前揭不爭執事項,有面額141 萬元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紙(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8 、9 頁)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無詐欺之侵權行為?⒈查,被告丙○○為系爭光華分店及系爭青年分店之實際負責
人,張梅琳則為名義負責人,而被告甲○○、盧靜芳均原為系爭光華分店員工,嗣被告甲○○擔任系爭青年分店經理,盧靜芳改任系爭青年分店員工。於93年9 月間,在系爭光華分店內,被告丙○○向盧靜芳稱,可先借款予系爭青年分店週轉,將以其名義購買不動產,持之向金融機構貸款,部分貸得金額可清償其卡債,如無現款出借,得以信用卡、現金卡供系爭青年分店使用,盧靜芳即於93年9 月間至11月中旬,以所有信用卡、現金卡借款,將之交付被告丙○○。又盧靜芳友人即原告亦積欠卡債,盧靜芳於93年9 月間將上情告知原告,經原告與被告丙○○在系爭光華分店內商談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將附表所示款項,由被告甲○○轉交被告丙○○等情,已據證人盧靜芳、鄭楊恒美(系爭青年分店員工,亦以上開方式借款予系爭青年分店)及原告分別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時結證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47、48頁、第59、60頁、一審卷一第54至73頁、一審卷二第109 至114 頁、二審卷一第184 至
188 頁、二審卷二第104 至107 頁),經互核相符,並有:⑴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5 月14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260號函暨所附通貸消費明細、現金卡交易明細、信貸交易紀錄(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56 至359 頁),⑵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7年5 月16日玉山個(管)字第0805137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62 至363 頁),⑶華南商業銀行個金授信管理部97年7 月21 日 個管催字第0970500 號函暨所附貸還款交易明細(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
69、70頁),⑷聯邦商業銀行97年5 月22日(97)聯銀債管字第3473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64 至
372 頁),⑸中國信託銀行97年5 月21日陳報狀暨所附現金卡提領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67 至
274 頁、第373 至376 頁),⑹上海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7年5 月13日上卡字第0970000062號函附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54 、355 頁),⑺台新銀行97年6月17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70 0001748號函暨所附現金卡交易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32至34頁),⑻渣打銀行97年5 月15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0445號函(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50 頁)等附卷可稽。依上,足認被告丙○○係佯以如借款系爭青年分店,則得代為清償原告卡債及支付原告之勞保及健保費用,且每月領取6,000 元津貼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又被告丙○○確以前開說詞為由,向原告、盧靜芳及訴外人鄭楊恒美借款,已如前述;且被告丙○○亦陳稱確委請被告甲○○找人頭,以為購買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等語,是如被告丙○○所言,未拿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則被告丙○○於所謂資金短缺之情形下,焉會未詢問或查明原告是否已交付款項?且於事後,何以簽立面額14
1 萬元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交予原告收執?據此,被告許瑞峰辯稱並未向原告借款,亦無拿取款項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被告丙○○於借款之初,僅有借款形式,並無還款之意,即係以借款方式行使詐騙之實;是被告丙○○前揭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丙○○固提出張梅琳委託21世紀不動產中華加盟店天崗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購買台中花園住宅三期屋計24戶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197 至201 頁)為證。惟查,被告丙○○向原告佯稱,先借款予系爭青年店週轉,將以其名義購買不動產,持以向金融機構貸款,部分貸得金額可清償卡債等語,致原告向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借款,交予被告丙○○,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所提前開買賣議價委託書,僅能證明欲購買不動產之事,尚無法據此推認未自原告處取得金錢,是難以此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
⒊次查,原告係經由盧靜芳告知,如借款予系爭青年分店,可
代償積欠卡債之事,此據證人盧靜芳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48、60頁、一審卷一第58、61頁),是原告得知前開情事,與被告甲○○無涉。又證人盧靜芳、鄭楊桓美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甲○○並未詐騙伊等,被告甲○○應不知情,因事後被告甲○○也有勸阻伊等繼續借款給被告丙○○(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181 、182 、184 、187 頁)等語。再參以被告甲○○與盧靜芳係朋友關係,同為被告丙○○雇用之員工,而原告與盧靜芳亦屬朋友關係;據此而論,被告丙○○於系爭光華分店內,佯以前開方式說服原告借款時,被告甲○○僅係在其工作場所而在場,且原告、盧靜芳及被告甲○○,因有間接朋友關係,盧靜芳係告以原告得借款代償卡債之事,並被告甲○○為被告丙○○所僱請員工,是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交予被告甲○○,轉交被告丙○○,且由盧靜芳、被告甲○○陪同原告前往銀行辦理貸款,由被告甲○○再轉交被告丙○○,亦與事理常情相符,尚難遽以為被告甲○○確有共同參與詐欺行為之認定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為本件詐欺侵權行為。
⒋據前而論,被告甲○○並無為不法詐騙之侵權行為,顯與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共同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已見前述,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因受被告丙○○詐欺,交付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現
金卡,以供被告丙○○刷卡借款,並辦理信用貸款,而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計1,299,000 元,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等函可按。又原告雖主張總計遭詐騙141 萬元,與系爭刑案認定金額之差額,係系爭刑案未將國泰世華銀行通信貸款21萬元計入云云,並提被告丙○○出具金額141 萬元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 紙為證。惟查,觀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5 月14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260號函暨所附原告信用卡及通貸消費明細、現金卡交易明細、信貸交易紀錄(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56 至
359 頁),並經核本件侵權行為時間,被告丙○○係以現金卡得款5 萬元、信用卡166,000 元及信用貸款20萬元,並無所謂21萬元通信貸款。至原告雖有以信用卡為簡易通信貸款,惟檢視簡易通信貸款係於93年11月18日、12月20日各交易2,152 元、2,186 元,於94年1 月18日、2 月18日、3 月18日分別交易2,219 元、2254元、2,288 元,與本件侵權行為時間93年9 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中旬,即屬未合,且其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21萬元不符。是原告主張另遭被告詐騙國泰世華銀行通信貸款21萬元云云,應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之損失計1,299,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299,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14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表:
┌─┬────────┬───┬─────┬────┬───┐│編│ 銀 行 │卡 別│ 金 額 │預借時間│備 註 ││號│ │ │(新台幣)│ │ │├─┼────────┼───┼─────┼────┼───┤│1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 │200,000元 │93.10.04│ ││ │ │貸款 │ │ │ │├─┼────────┼───┼─────┼────┼───┤│2 │上海儲蓄銀行 │信用卡│40,000元 │93.10.11│ ││ │ │ ├─────┼────┤ ││ │ │ │60,000元 │93.10.12│ ││ │ │ ├─────┼────┤ ││ │ │ │40,000元 │93.10.14│ │├─┼────────┼───┼─────┼────┼───┤│3 │玉山銀行 │現金卡│20,000元 │93.09.12│ ││ │ │ ├─────┼────┤ ││ │ │ │26,000元 │93.09.27│ ││ │ │ ├─────┼────┤ ││ │ │ │20,000元 │93.11.05│ │├─┼────────┼───┼─────┼────┼───┤│4 │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150,000元 │93.10.02│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10,000元 │93.09.30│ │├─┼────────┼───┼─────┼────┼───┤│6 │國泰世華商銀行 │現金卡│28,000元 │93.10.11│ ││ │ │ ├─────┼────┤ ││ │ │ │13,000元 │93.11.11│ │├─┼────────┼───┼─────┼────┼───┤│7 │台新商業銀行 │信用卡│19,000元 │93.09.30│ ││ │ │ ├─────┼────┤ ││ │ │ │20,000元 │93.10.18│ ││ │ │ ├─────┼────┤ ││ │ │ │20,000元 │93.10.11│ ││ │ │ ├─────┼────┤ ││ │ │ │22,000元 │93.11.08│ │├─┼────────┼───┼─────┼────┼───┤│8 │中國信託銀行 │現金卡│55,000元 │93.09.13│ ││ │ │ ├─────┼────┤ ││ │ │ │29,000元 │93.09.27│ ││ │ │ ├─────┼────┤ ││ │ │ │20,000元 │93.10.05│ ││ │ │ ├─────┼────┤ ││ │ │ │26,000元 │93.10.25│ ││ │ │ ├─────┼────┤ ││ │ │ │22,000元 │93.11.05│ │├─┼────────┼───┼─────┼────┼───┤│9 │原新竹商業銀行(│信用 │150,000元 │93.09.23│ ││ │改為渣打商業銀行│貸款 │ │ │ ││ │) │ │ │ │ │├─┼────────┼───┼─────┼────┼───┤│10│華南銀行 │現金卡│30,000元 │93.10.08│ ││ │ │ ├─────┼────┤ ││ │ │ │19,000元 │93.10.11│ │├─┼────────┼───┼─────┼────┼───┤│11│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60,000元 │93.10.27│ ││ │ │ ├─────┼────┤ ││ │ │ │20,000元 │93.10.30│ ││ │ │ ├─────┼────┤ ││ │ │ │20,000元 │93.11.01│ ││ │ │ ├─────┼────┤ ││ │ │ │20,000元 │93.11.02│ ││ │ │ ├─────┼────┤ ││ │ │ │40,000元 │93.11.03│ │├─┴────────┼───┴─────┴────┴───┤│ 合 計 │1,299,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