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蔡麗珠律師熊家興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32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7號審理,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審理,另於91至92年間,與訴外人即前妻陳嬿竹因子女監護權而涉訟。被告甲○○○透過訴外人乙○○知悉上情,即佯稱協助原告處理上開事宜,惟須致送賄賂及活動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自88年2月12日起至92年10月8日止,陸續透過乙○○,匯款2,835,000 元予被告甲○○○。另被告甲○○○於93、94年間,向原告佯稱可代為疏通上開監護權官司及投資工程、法拍屋生意,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透過訴外人王定隆即被告之子再交付129 萬元予即甲○○○。
惟被告甲○○○收款後私自挪用,拒不償還,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並經本院以96度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甲○○○犯有連續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縱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將其所詐取之財物返還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
184 條、第197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㈡被告雖向原告詐取4,125,000元,惟原告遲至96年11月20日
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償還。此外,被告甲○○○所收取之上開金額,已花用殆盡而不存在,且被告無資力為任何償還,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甲○○○向原告誆稱可代為關說司法案件及投資工程與法拍案件得利,致原告信以為真,自88年2月12日起至92年10月8日止,以匯款方式匯款給乙○○再轉交被告甲○○○2,835,000元。另原告自93年1月14日起至93年9月7日止,透過王定隆轉交129萬元,惟被告甲○○○均挪作己用。
2、被告甲○○○因上開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甲○○○上訴二審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
(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誆稱可代為關說司法案件及投資工程與法拍案件得利,致原告信以為真,自88年2月12日起至93年9月7日止,一共交付4,125,000元卻遭被告挪為己用,被告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03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被害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故意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利,使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因而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成立侵權行為。又原告於95年3 月2 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自承於94年9 月21日知悉遭被告詐欺取財一事,此有該局95年3 月2 日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距原告於96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之消滅時效。惟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即原告。上開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係指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規定,從而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縱使辯稱所詐取之財物已不存在,仍負返還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被告詐取原告4,125,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6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鳳山民事庭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