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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竣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前任會計戊○○偽刻原告、訴外人即

原告負責人甲○○及甲○○之妻張佩芬之銀行開戶印鑑章(以下合稱偽刻章),並以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偽刻章,或使用偽刻章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等方式,領取原告設於被告帳戶內之存款,爰依民法第60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戊○○領用之存款(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戊○○以使用偽刻章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之方法,領用原告設於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改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票款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第150 頁),核其據以變更請求權基礎之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㈡原告起訴請求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16,55

3 元;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均自民國96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利息請求之起算日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7 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第43頁、第44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有據。

二、原告(98年3 月12日更名前為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戊○○自87年1 月10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工作,詎其自92年3 月31日起至96年3 月21日止,持如附表一所示偽刻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持取款憑條盜領原告設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5,105,505 元(戊○○事後回存如附表四編號

1 至5 所示共2,792,752 元);再於94年12月10日前數月間某日,以原告及張佩芬之偽刻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共提示兌領1,703,800 元;復自

95 年1月16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持如附表三所示偽刻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持取款憑條盜領原告設於永豐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合併前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460,000 元(戊○○事後回存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384,000 元)。兩造就存款帳戶金錢保管部分,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與第一銀行就系爭支票委託付款部分,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之受僱人核對印鑑不實,付款予戊○○,係有過失,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故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對原告仍分別負有返還消費寄託款2,312,753 元(即5,105,505-2,792,752=2,312,

753 )、76,000元(即460,000-384,000=76,000)之義務,而第一銀行核對系爭支票印鑑印文不符,卻仍兌付系爭支票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1,703,800 元,為此,就活期存款帳戶返還消費寄託款部分,依民法第602 條規定;就支票存款帳戶存款短少部分,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數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外,其餘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承辦人員已於戊○○提款時,就其提出之存摺、密碼及印章善盡檢視責任,惟戊○○使用之偽刻章以肉眼依一般客觀標準,實難辨真偽。況戊○○長期受僱於原告,負責原告存款提領事務,且持有原告帳戶存摺、密碼及客觀上足認為真正之印鑑章,合理可信戊○○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交付存款或兌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行為,對原告已生清償效力。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未盡僱主之監督管理責任,縱任戊○○以偽刻章領取存款款或偽開支票,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經抵銷後,被告已無庸賠償原告任何損失。再者,原告未落實會計稽查,致被告自92年起迄96年止未能及時發現戊○○以偽刻章領取原告存款或偽開支票情事,亦與有過失,而應負90% 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戊○○自87年1 月10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工作,負責

公司款項收支及帳務記載,其自92年3 月31日起至96年3 月21日止,持如附表一所示印章,蓋用於存款取款憑條上,自系爭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領取存款5,105,505 元。嗣於94年12月10日前數月間某日,持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偽造系爭支票,共兌付票款1,703,800 元。

㈡戊○○自95年1 月16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以如附表三所

示印章蓋用於存款取款憑條上,自系爭永豐銀行存款帳戶領取存款460,000元。

㈢戊○○事後至少回存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合計2,792,

752 元入系爭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回存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384,000 元入系爭永豐銀行存款帳戶。

㈣戊○○因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涉嫌行使偽造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下稱系爭犯罪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 號(下稱97訴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給付如附表一、三所示存款,是否對原告生清償效力?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款,對原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就戊○○所為系爭犯罪行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㈢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就戊○○所為系爭犯罪行為致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若是,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㈣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依委任關係請求第一銀行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給付如附表一、三所

示存款,對原告是否生清償效力?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款,對原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

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而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關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客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4 條、第125條第1 項第5 款、第135 條之規定自明。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17號判例要旨、87年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戊○○於如附表一、三所示領款憑條上,於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上所蓋用之印章均為偽刻章,而非真正印鑑章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稱:偽刻章係伊持取款條影本,請刻印店照樣刻章,當時因伊投資衛浴設備公司,資金困難,而想藉此方式盜領原告金錢,伊於填寫取款取款條後,在取款條上蓋用偽刻章印文,持之臨櫃領款,每次提領的金額在2 萬元到20或30萬元之間;如果係簽發原告名義之即期支票,伊則在支票發票人欄蓋用偽刻章,在劃線部位亦蓋用偽刻章取消劃線,伊即可直接憑支票領取現金(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等語綦詳,並經本院依聲請將原告留存於被告之印鑑章與蓋用偽刻章之取款憑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章印文與原告留存於被告之真正印鑑印文不符,其中「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佩芬」、「甲○○」印鑑印文經同倍率照相放大、重疊比對結果,與偽刻章印文均無法疊合;再以特徵比對法觀察,「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印文中之「股」字印文在「又」右上交叉處印文係呈空白圓圈狀,非如偽刻印文呈密實直線狀,「張佩芬」印鑑印文中之「佩」字印文「巾」兩側筆劃與「几」相連接,非如偽刻印文呈分離狀,「甲○○」印鑑印文中之「林」字印文直線筆劃長度均較偽刻印文短,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9800307990 號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191 頁),足認印鑑印文與偽刻章印文非不能以目視判別其異同。

⑵第一銀行辯稱:戊○○所使用之偽刻章與真正印鑑章極為相

似,無從期待櫃台承辦人員於合理期間內,得以肉眼辨識真偽,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雖據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丁○○證稱:第一銀行對臨櫃領款作業通常會要求領款人出示存摺及蓋有原留印鑑印文之取款憑條,若客戶有辦理全行通提,須再提出提款密碼,在一般情況下,如臨櫃提領金額在10萬元以下,第一銀行係希望行員能在2 分鐘內完成處理流程,但第一銀行並未特別要求行員以何方式進行印鑑印文比對,在教育訓練課程中,係教導行員以平視方式注意印文筆劃順序是否相同,如有疑問,則以折角或將印文蓋在透明膠片上與印鑑卡印文比對之方式為確認,以上開方式核對印鑑,應該在幾秒內就可看出印文有無不符,第一銀行自93年起將存戶印鑑印文上傳電腦檔案,全行連線作業,在電腦上之印文原則上與原留印鑑印文相同(見本院卷㈡第25頁、第26頁)等語,惟戊○○持以使用之偽刻章印文非不能以肉眼辨識真偽,已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前,而戊○○前往臨櫃領款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雖非原告印鑑印文原留存分行,然而原告之第一銀行存摺首冊即蓋有與留存印鑑印文相同之印文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頁),足認第一銀行並無不能比對真正印文情事。是以第一銀行行員因未落實目測比對印鑑印文之程序,始疏未發現戊○○持如附表一、二所示偽刻章領款、簽發支票,乙節,應堪認定,尚難認第一銀行有何不能於合理之櫃台領款作業期限內,目視辨識印鑑情事,其前開辯解難予採信。

⑶永豐銀行另辯稱:永豐銀行未要求行員以何種方式核對印鑑

,只須以目視觀察印鑑卡及取款條上之印文樣式相同即可,本件乃因原告係委由向來為其處理出納事務之戊○○,持存摺領款,行員始未起疑,而僅以目視觀察方式驗印,倘係陌生人持原告存摺領款,行員當然會以折角或重疊比對之方式進行驗印(見本院卷㈡第5 頁)等語,惟依財政部規定,客戶領款時,必須向銀行提示無掛失紀錄之存摺及蓋有原留印鑑印文之取款條,始能領款乙情,業據證人丁○○證述至明(見本院卷㈡第26頁、第27頁),故無論原告是否習於委託戊○○前往銀行領款,永豐銀行仍須查驗前揭領款必備文件,始能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永豐銀行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疏未以重疊比對方式核對戊○○持以取款之取款

條印文,致未發現戊○○持偽刻章領款、簽發系爭支票乙情,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有過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遭戊○○冒領之事由,主張就如附表

一、三所為給付對原告已生清償效力;第一銀行就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因此短少,致受損害乙節,對原告亦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戊○○所為系爭犯罪行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⒈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由本人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無反對之表示者,本人始應對第三人負授權責任,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⒉兩造就戊○○在如附表一、三所示取款憑條及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上蓋用偽刻章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係委託被告於領款人出示上載與印鑑同式印文之取款條時始能付款或簽發票據乙節,亦據印鑑卡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有效,即請查照存驗」、「取款憑條、票據更改處以加蓋右列任壹顆有效」「本帳戶向貴行取款或為函件往返,上列印鑑貳樣任用其一均屬有效」等語至明(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第167 至168 頁),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授權戊○○以偽刻章領款或簽發支票之情事,原告自不可能因明知戊○○對被告表示為原告之代理人,而無反對之表示之情形存在。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該行為能否成立表見代理,應分別觀察,戊○○既非盜用真正印鑑蓋用於取款條憑以領款,或盜用真正印鑑簽發支票,而係使用偽刻章為前揭領款、發票行為,自不能僅憑戊○○自92年起即有分持真正印鑑章及偽刻章,陸續自系爭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存款帳戶領款,歷時4 年始經原告發覺之事實,遽謂原告有何以本人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戊○○之情事存在。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將存摺及取款密碼交付戊○○保管、使用,

即有授與代理人予戊○○之表見外觀等語,惟僅憑存摺及取款密碼尚不足使被告交付存款,已如前述,況據證人丁○○證稱:於領款人能出示身分證件證明開戶者本人,且持有存摺、領款密碼,惟未持有原留印鑑章時,實務上於其提領金額在5 萬元以下時,得以使領款人在取款憑條上簽名之方式,通融使本人領款(見本院卷㈡第27頁)等情可知,縱係本人領款,於能驗明本人身分之情況下,尚須簽名以代印鑑簽章,益徵戊○○縱有保管存摺及領款密碼,對被告亦不足構成授權戊○○領款或簽發支票之表見外觀,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⒋綜上,戊○○以偽刻章領款或簽發支票之行為,非有權代理

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外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成立表見代理行為,原告對上開行為自不負本人責任,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清償行為,第一銀行就附表二所示之給付票款行為,對原告均不生清償效力。

㈢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就戊○○所為系爭犯罪行為致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若是,則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⒈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之發生,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惟戊○○受僱於原告期間,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公司款項收支及帳務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戊○○持上載偽刻章之取款條取信於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付款,乃其個人行為,非其執行所經辦外務收款或支票存款職務之必要行為,核於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行為並無關聯,自難令原告就戊○○所致被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僅須在僱用人客觀上

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即足當之,惟據證人戊○○證稱:伊在職期間原告需用票據大部分都是由台北總公司簽發,很少由原告自行簽發支票,如客戶要求現金付款時,則由伊按客戶請款單填寫取款條,將取款條交由甲○○用印,由伊持之前往銀行辦理匯款,幾無臨櫃領取現金的情形,伊並無機會接觸原告、甲○○及張佩芬之銀行往來印鑑章(見本院卷㈠第

199 頁、第200 頁)等語,足見原告將銀行往來印鑑章保管妥適,戊○○並無保管或使用印鑑章之可能,原告自無從預見戊○○自行偽刻印鑑章之故意犯罪行為,堪認戊○○所為系爭犯罪行為非在原告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無從令原告與戊○○同負其責。原告主張原告應與戊○○就系爭犯罪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責任互為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㈣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

過失?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 項所明定,惟究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但查原告非系爭犯罪行為之加害人,又被告因自己過失,未詳為比對領款印鑑印文,致遭戊○○以上載偽刻章印文之取款條詐騙,其因此所受損害核與原告無涉,本件自無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⒉被告雖辯稱:倘原告落實帳冊查核制度,自得於每年年終對

帳時得悉戊○○挪用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得盡早阻止系爭犯罪行為,防止損害擴大云云。證人戊○○復證稱:伊係以影印存摺,將影本上之盜領取款資料裁去,將所餘資料拼貼成完整存摺,又自舊存摺上剪下個別的影印數字,黏貼偽造存款餘額後,再次影印,作成結餘數字相合之偽造存摺影本,供甲○○查帳,年底會計師作帳時,則由伊直接將存摺餘額告知會計師,未另提供會計師書面資料,伊曾持存摺正本給甲○○看過,但甲○○沒有表示正本與影本數字有出入(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第207 頁、第

208 頁、第202 頁、第206 頁)等語,惟公司設置帳冊之目的,係為明瞭公司財務狀況,明確會計經過,避免公司外部人員於判斷公司財務狀況時發生風險,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頁),足見公司帳冊設置及帳冊查核制度之目的,非在防免會計人員盜領公司銀行帳戶存款,縱認原告有查核帳冊不實之弊,亦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存款因被告核對領款印鑑印文不實,致遭戊○○盜領乙節,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原告應負責之事由,再無基於衡平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調整被告對原告賠償金額之餘地。

㈤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依委

任關係請求第一銀行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條中段規定,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者,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查兩造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均為活期存款契約,性質上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依前引規定,原告在契約存續期間,自得隨時提領存款。又戊○○因系爭犯罪行為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支領5,105,505 元、自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支領460,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付款行為對原告均不生清償效力,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第一銀行給付存款2,312,753 元、永豐銀行給付存款76,000元,未逾附表一、三所示之存款總額,被告對原告自負有給付上開存款之義務,原告前開主張係有理由。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查第一銀行就附表二所示票款給付事務之處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第一銀行就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因而短少如附表二所示金額1,703,

800 元,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⒊第一銀行固辯稱: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用以回存

補貼其挪用原告之款項,上開票款既存入原告帳戶,供原告使用,原告自無損害可言云云。但查,戊○○於本院97訴43

1 號案件審理中固曾陳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面額30,000元之支票款,係用以支付原告零用金等語(見97訴431 號卷第188 頁),惟戊○○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兌領公司均非原告之往來客戶(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其前後陳述已不相符,參諸戊○○證述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經伊在劃線部位蓋用偽刻章取消劃線,以直接憑票領取現金花用(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乙情以觀,足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款乃戊○○以領取現金之方式供已使用,非用以回補戊○○挪用原告帳戶存款之款項,第一銀行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銀行返還消費寄託款2,312,753 元,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銀行賠償如附表二所示1,703,800 元,合計4,016,553 元;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永豐銀行返還消費寄託款76,000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8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表一:

┌──┬────┬────┬──────┬────────┐│編號│銀 行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偽造之署押 ││ │ │ │(新臺幣) │ │├──┼────┼────┼──────┼────────┤│1 │第一銀行│92.3.31 │ 30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2 枚 │├──┼────┼────┼──────┼────────┤│2 │同上 │92.3.31 │ 23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3 │同上 │92.5.8 │ 15,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2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4 │同上 │92.5.20 │ 9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5 │同上 │92.5.29 │2,00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6 │同上 │92.6.2 │ 1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7 │同上 │92.7.25 │ 41,411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8 │同上 │92.9.17 │ 6,442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9 │同上 │92.11.3 │ 12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10 │同上 │92.11.6 │ 5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11 │同上 │92.12.1 │ 15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12 │同上 │92.12.17│ 10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13 │同上 │92.12.24│ 5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14 │同上 │92.12.30│ 53,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15 │同上 │93.1.20 │ 10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16 │同上 │93.3.16 │ 5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17 │同上 │93.3.19 │ 2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18 │同上 │93.4.6 │ 25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19 │同上 │93.4.9 │ 10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20 │同上 │93.4.15 │ 5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21 │同上 │93.4.23 │ 3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22 │同上 │93.5.25 │ 22,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23 │同上 │94.8.10 │ 52,8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24 │同上 │94.8.26 │ 1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25 │同上 │95.7.31 │ 950,000元│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26 │同上 │95.8.10 │ 30,000元│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27 │同上 │95.8.15 │ 30,000元│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2 枚 │├──┼────┼────┼──────┼────────┤│28 │同上 │95.9.11 │ 99,152元│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29 │同上 │95.9.15 │ 38,700元│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2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30 │同上 │95.9.21 │ 20,000元│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2 枚 │├──┼────┼────┼──────┼────────┤│31 │同上 │95.10.2 │ 12,000元│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32 │同上 │95.12.29│ 25,000元│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2 枚 │├──┼────┴────┴──────┴────────┤│合計│ 5,105,505元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支票 │偽造之署押│├──┼────────────────┼─────┤│1 │付款人:第一商銀行灣內分行 │濬泰科技股││ │發票人: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 張佩芬 │印文1枚 ││ │面 額:新台幣370,100元 ├─────┤│ │發票日:94年12月10日 │張佩芬 ││ │票 號:QB0000000 │印文1枚 │├──┼────────────────┼─────┤│2 │付款人:第一商銀行灣內分行 │濬泰科技股││ │發票人: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 張佩芬 │印文2枚 ││ │面 額:新台幣30,000元 ├─────┤│ │發票日:94年12月13日 │張佩芬 ││ │票 號:QB0000000 │印文2枚 │├──┼────────────────┼─────┤│3 │付款人:第一商銀行灣內分行 │濬泰科技股││ │發票人: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 張佩芬 │印文1枚 ││ │面 額:新台幣452,100 元 ├─────┤│ │發票日:95年3 月15日 │張佩芬 ││ │票 號:QB0000000 │印文1枚 │├──┼────────────────┼─────┤│4 │付款人:第一商銀行灣內分行 │濬泰科技股││ │發票人: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 張佩芬 │印文1枚 ││ │面 額:新台幣451,600 元 ├─────┤│ │發票日:95年7 月29日 │張佩芬 ││ │票 號:QB0000000 │印文1枚 │├──┼────────────────┼─────┤│5 │付款人:第一商銀行灣內分行 │濬泰科技股││ │發票人: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 張佩芬 │印文1枚 ││ │面 額:新台幣400,000元 ├─────┤│ │發票日:95年10月5日 │張佩芬 ││ │票 號:WA0000000 │印文1枚 │├──┼────────────────┴─────┤│合計│ 1,703,800元 │└──┴──────────────────────┘附表三:

┌──┬──────┬────┬─────┬─────────┐│編號│ 銀行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 偽造之署押 ││ │ │ │(新臺幣)│ │├──┼──────┼────┼─────┼─────────┤│ 33 │永豐銀行苓雅│95.1.16 │10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 │分行 │ │ │司印文1 枚 ││ │ │ │ ├─────────┤│ │ │ │ │甲○○印文1 枚 ││ │ │ │ │ │├──┼──────┼────┼─────┼─────────┤│ 34 │同上 │95.2.3 │10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印文1 枚 ││ │ │ │ ├─────────┤│ │ │ │ │甲○○印文1 枚 │├──┼──────┼────┼─────┼─────────┤│ 35 │同上 │95.5.10 │ 4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印文1 枚 ││ │ │ │ ├─────────┤│ │ │ │ │甲○○印文2 枚 │├──┼──────┼────┼─────┼─────────┤│ 36 │同上 │95.5.15 │ 220,000元│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印文1 枚 ││ │ │ │ ├─────────┤│ │ │ │ │甲○○印文2 枚 │├──┼──────┴────┴─────┴─────────┤│合計│ 460,000元 │└──┴───────────────────────────┘附表四:

┌──┬────┬──────┬──────┬──────┐│編號│回補日期│ 回補金額 │ 回補對象 │ 合計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1 │92.05.29│2,000,000元 │ │ │├──┼────┼──────┤ │ ││ 2 │92.03.31│ 230,000元 │ │ │├──┼────┼──────┤系爭第一銀行│ 2,792,752元││ 3 │93.05.25│ 22,000元 │存款帳戶 │ │├──┼────┼──────┤ │ ││ 4 │95.07.31│ 451,600元 │ │ │├──┼────┼──────┤ │ ││ 5 │95.09.11│ 89,152元 │ │ │├──┼────┼──────┼──────┼──────┤│ 6 │95.05.30│ 384,000元 │系爭永豐銀行│ 384,000元││ │ │ │存款帳戶 │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