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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甲○○

乙○○己○○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永良為原告之子,於民國95年8 月14日死亡,原告

為陳永良之繼承人,並已為限定繼承。原告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通知,始知悉陳永良積欠9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及滯怠報金計新台幣(下同)957,456 元(下稱系爭稅款),經向南區國稅局調取資料,得知系爭稅款係因被告合夥經營之高雄縣私立佳園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借用陳永良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並以陳永良名義申報所得稅及薪資所致,是陳永良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陳永良並未自被告處受領任何給付,且系爭稅款乃被告合夥經營系爭幼稚園所生,自屬被告合夥事業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給付,即由擔任系爭幼稚園董事之被告,就合夥期間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依南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陳永良於94年度自系爭幼稚園所得額3,859,490 元及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泉公司)所得額290,400 元,應繳納稅額計727,778 元、滯怠報金229,

678 元,計957,456 元,惟如無系爭幼稚園所得,陳永良就惠泉公司所得部分,依法無需課稅,是系爭稅款應全由被告負責。另被告未繳納陳永良擔任負責人期間之稅款,亦屬不完全給付,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依委任、繼承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7,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並非系爭幼稚園之董事。又系爭幼稚園非被告合

夥經營,而係被告甲○○獨資;且被告己○○、戊○○、丙○○固為系爭幼稚園之董事,惟此係依幼稚園教育法規定,應設置董事會,董事並非合夥人。況聘任負責人,亦非董事會之職務,復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幼稚園董事會會議紀錄,係為符合高雄縣教育局之解釋,始由系爭幼稚園董事會決議不再設置負責人,是原告依前開董事會決議,以為認定系爭幼稚園屬合夥性質、及被告與陳永良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應屬無據。再者,稅捐為公法上之義務,僅及於一身為原則,陳永良既已死亡,其所得稅之公法義務業已消滅,非原告繼承之標的,且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僅負以陳永良所遺財產為稅捐繳納之義務,且屬原告之法定義務,無由被告代付之理。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陳永良於95年8 月14日死亡,原告為陳永良之父。又陳永良

於94年度自系爭幼稚園申報所得額3,859,490 元及惠泉公司所得額290,400 元,9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納稅額計727,77

8 元、滯怠報金229,678 元,計957,456 元。⒉系爭幼稚園負責人原登記為陳永良,董事甲○○、己○○、

戊○○、丙○○,嗣於95年6 月19日,系爭幼稚園臨時董事會議決議撤換陳永良,改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又系爭幼稚園業已撤銷立案。

⒊陳永良於94年間並未自系爭幼稚園領取薪資。

⒋陳永良之繼承人有原告及訴外人陳張花心,而陳張花心已拋

棄繼承(本院95年度繼字第2507號),原告則為限定繼承(本院95年度繼字第2506號)。又陳永良遺留財產汽車2 部,積欠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本金18萬元、新光銀行本金128,734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幼稚園係被告合夥經營?或被告甲○○獨資經營?⒉原告主張依委任、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款,

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稅款,有無理由?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陳永良除戶戶籍謄本1 紙、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11月2 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950057735號函暨所附欠稅明細表1 紙、南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紙、存證信函1 份、系爭幼稚園董事會會議紀錄

1 紙(本院審卷第5 至11頁)、系爭幼稚園設立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3 號卷第41至44頁)等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506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95年度繼字第2507 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97年度訴字第

50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等核閱無訛,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幼稚園係被告合夥經營?或被告甲○○獨資經營?⒈查,「…依據教育部88年10月20日台(88)國字第88126114

號函略以:『有關幼稚教育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私立幼稚園如不對外募捐經費,且未超過5 班者,得不設董事會,所稱未超過5 班,係指私立幼稚園設立6 班(含)以上,即須設置董事會』,本縣私立佳園幼稚園經核定設立7 班,故須成立董事會,但該園是否為獨資或合夥,尚無法由該園立案證書判定。…私立幼稚園經核准設立6 班(含)以上,始須設置董事會…。依據教育部75年7 月8 日台(75)國字第29

027 號函略以:『…私立幼稚園之負責人,乃幼稚園之代表,其地位相當於設有董事會幼稚園之董事長,依法代表幼稚園負責有關事宜』,綜前所述,私立幼稚園成立董事會,其負責人即相當於設有董事會幼稚園之董事長,而董事長則由董事互推一人而得」,有高雄縣政府98年6 月11日府教特字第0980148191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 份(見本院審卷第84至95頁)在卷可按;據此,被告己○○、戊○○、丙○○雖為系爭幼稚園之董事,然此係因系爭幼稚園經核定設立7 班,依法應設置董事會,且依系爭幼稚園送審、立案資料,僅有董事名冊,而無出資比例,無法據以認定為系爭幼稚園屬獨資或合夥,是尚難僅以系爭幼稚園設置董事會,即認為由董事即被告甲○○、己○○、戊○○、丙○○所合夥經營。

⒉又查,系爭幼稚園係以「獨資」經營方式,向稅捐機關報稅

,有南區國稅局93年度幼稚園、托兒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基本資料表1 份(見本院審卷第81至83頁)可考;且系爭幼稚園為被告甲○○獨資經營,此為被告甲○○所是認。準上而論,系爭幼稚園應為被告甲○○獨資經營,而非屬合夥事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幼稚園為被告合夥經營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委任、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稅

款,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幼稚園負責人原登記為陳永良,而於95年6 月19日

,系爭幼稚園臨時董事會議決議撤換陳永良,改由董事長對外代表,且陳永良於94年間並未自系爭幼稚園領取薪資,又系爭幼稚園為被告甲○○獨資經營,均如前述;是被告甲○○係借用陳永良名義為系爭幼稚園負責人,並無使陳永良取得實質權利之意,即陳永良僅單純出借名義,應成立借名契約,而此「借名」之無名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

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

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71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 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所得稅法第71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繳納稅捐之義務,係公法上義務,僅及一身為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有不可移轉之特性,自無從由他人繼受,且若納稅義務應予繼承,則無須特別對遺囑執行人等課以就遺產範圍內代負申報納稅之義務;是繼承人僅就遺產範圍內,代負申報納稅之義務,暨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 項、第2 規定所謂繼承人應就未清繳之稅負繳清義務,均屬法律上所明定繼承人應盡之公法上義務,尚不得執此認稅捐得為繼承之標的。

⒊查,陳永良9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納稅額計727,778 元、滯

怠報金229,678 元,計957,456 元,且原告已為限定繼承,均如前述。又陳永良遺留財產汽車2 部,即89年份馬自達廠牌1 部、83年份豐田廠牌1 部,惟積欠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本金18萬元、及自95年5 月4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並新光銀行本金128,734 元、及自95年6 月2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有陳永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3 號卷第111 至115 頁)、本院95年度繼字第2506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可稽;據此,依陳永良死亡時可查得財產之客觀價值,扣除前開負債後,已無任何積極遺產。準上而論,陳永良積極財產扣除負債後,已無任何遺產,且原告亦為限定繼承,是原告並無應就陳永良遺產範圍內,繼承或代負系爭稅款之義務,即原告並無繼承陳永良之系爭稅款債務,並取得因系爭稅款債務而得向委任人請求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稅款應由委任人即被告負擔,且陳永良已死亡,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稅款,即屬無據。

⒋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

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與陳永良間成立借名契約,如前所述,並系爭稅款確係因處理委任事務即擔任系爭幼稚園名義負責人,而負擔必要之債務;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受任人僅得請求委任人「代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債務,而非得請求直接給付受任人或其繼承人。從而,縱認原告得繼承系爭稅款相關權利義務,其依民法第54

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稅款,於法亦有未符。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稅款,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陳永良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之系爭稅

款,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本件除借名關係外,並無其他法律關係(見本院審卷第58頁)等語;依此,原告所謂被告有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指被告未繳付系爭稅款而言。

⒉按「委任與代理不同。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代理則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債務,因受任人係以自己名義為之,而非以本人即委任人名義,是債務人為受任人,而非委任人,受任人僅得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其清償。依上而論,系爭稅款之債務人為陳永良,並非被告甲○○,應由陳永良履行系爭稅款債務,是被告甲○○未繳付系爭稅款,難認有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且系爭稅款雖係因陳永良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陳永良既得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委任人即被告甲○○償還或代其清償,亦無所謂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款,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7,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