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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甲○○被 告 光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其董事長蘇柏熒業已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3日死亡,餘有監察人乙○○,而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1年7 月26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106184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其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乙節,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依法應行清算,惟其並未依法為之,其現務自未了結而未消滅其法人格,且其應行清算既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以代表公司,原告以其非董事而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以現存之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原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早於被告公司前董事長丁啟民將公司轉讓蘇伯熒時,即已向丁啟民提出辭職,該董事之委任關係無待於被告之同意即行終止,然被告遲未為變更登記,使其於94年間收到國稅局來函通知應為被告之清算人乙事始悉上情,其是否仍具被告董事身分之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經丁啟民邀約入股並成為董事,足見其確知情且成為公司董事,故其所稱不了解公司狀況為片面之詞,不影響其具有董事之身分。又原告另主張其曾向丁啟民辭去董事職務一節,並不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蓋原告係被告原任董事長丁啟民辭去董事長職務後,於87年8 月11日始經被告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同日並改選蘇伯熒為被告新任董事,故倘原告有意辭去董事職務,應向新任之董事長蘇伯熒提出,其向無董事長職權之丁啟民提出,對被告不生效力,更何況其與丁啟民有親戚關係,傳訊丁啟民到庭,所證有偏頗之虞,亦無傳訊之必要。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董事云云,係屬不實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亦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現任董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91年間廢止公司登記,尚未完結清算程序,而原任董事長蘇伯熒已於97年8 月13日死亡,依公司法之規定,應以現存登記在冊之董事即原告為清算人,進行各項清算行為,並有多項公法上之義務及可能之不利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於此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即有確認利益,應准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

208 條第1 項至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董事長辭去董事職務後,視為辭去董事長職務。股東會應進行補選董事,董事應召開董事會進行選舉董事長。又董事欲辭去董事職務即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上開規定,應向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之,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向丁啟民辭去公司董事職務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因而聲請傳訊證人丁啟民為證。惟查,被告因原任董事長丁啟民、董事林志南辭去董事職務,而於87年8 月11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為進行補選董事案,選出新任董事為原告、蘇伯熒,並於上午十一時30分散會。被告繼於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選任蘇伯熒為董事長,此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案卷所附之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董事會議紀錄、被告董事監察人名單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原任董事長丁啟民於87年8 月11日新任董事選出前,依上開法條規定,即已終止董事長、董事職務。故原告於被選為被告董事後,倘欲辭去董事職務,應向新任之董事長蘇伯熒提出。丁啟民於原告被選為董事後,已非被告董事長,姑不論原告是否曾向丁啟民提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對被告均不生辭職(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更何況原告於87年8 月19日下午二時,曾以董事身分出席董事會,討論是否遷址繼續營業事項,此有該日被告董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未辭去董事職務,縱有向丁啟民提出辭職,亦不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等語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傳訊證人丁啟民一節,本院認為無傳訊之必要。原告主張已辭去董事身分,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云云,堪認並非屬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民事庭 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