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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甲○○○

之3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被 告 台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之決議,除推舉董事乙○○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部分外,均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對於被告於97年

9 月1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乙節,既有爭執,而該決議內容包含選任代理董事長、總公司與分公司會計合併處理及公司債務處理等與公司經營有重大關連之事項,如不由法院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則原告身為公司股東,其股東權當受有影響,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台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選任有5 名董事,原董事長莊國備於民國97年8月29日過世,被告即於97年9 月1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惟該次臨時董事會僅有董事乙○○、武村節雄2 人出席,並未達過半數董事出席,按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又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應由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此為公司法第206 條、第208 條所明定,該次臨時董事會未有過半數董事出席會議,於法程序不合,是該次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97年9 月10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為公司之股東,並非公司之董事,是並無提出本件確認訴訟之權,且原告雖身為被告之股東,但不為公司著想,不關心公司之運作,本件爭執應屬公司內部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選任有5 名董事,惟前董事長莊國備於97年8 月29日死亡。

㈡被告於97年9 月10日有召開臨時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有董事乙○○、武村節雄出席並作成決議。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有無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權?㈡被告於97年9 月10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是否

因董事出席人數未達法律規定而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權?

按法律關係無效者,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任何人均得主張其無效,本不必以訴訟方式為之,若欲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某法律關係無效者,則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限制。查系爭董事會決議涉及公司經營,對股東必然造成影響,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就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要件,得提起確認之訴,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僅為股東而非董事,無權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云云,然公司法或其他法令並未規定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僅董事始得為之,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乏根據,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本件僅係公司內部之爭執,無須提經由司法裁判云云。惟系爭董事會決議涉及私權爭執,原告依法起訴,法院即應依法審判,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㈡被告於97年9 月10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是否

因董事出席人數未達法律規定而無效?

1.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20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闡釋甚明。查被告選任有5 名董事,惟前董事長莊國備於97年8 月29日死亡。被告於97年9 月1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有董事乙○○、武村節雄出席並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4頁),已堪認定。而被告原有5 名董事,董事長死亡後仍有4 名董事,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董事會之召開需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而所謂「過半數」之文意,自係指超過半數,而不包含半數,主管機關經濟部亦為相同之解釋,有該部74年7 月5 日經商字第28292 號函文可資參照。故被告之於97年9 月1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至少應有3 名董事出席,方符法律之規定,然被告僅有兩名董事出席並做成決議,不合法定之董事會召集程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決議之事項本應全部無效。

2.惟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此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本件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司法院第一廳70年9 月

4 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釋示可資參照)。惟董事長對於公司業務之推行影響甚大,不宜懸缺過久,故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進行。至於互推之方式,公司法則無明文規定,未若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就董事長之選任明定需以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集會方式為之,而為因應董事長死亡此一突發之事故,且所推舉者僅係暫時執行職務,此一互推應得以較為簡速之方式行之,系爭臨時董事會有董事乙○○、武村節雄2 名董事出席,且所代表之股份已近半數,渠等互推董事乙○○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雖不符合董事會決議之規範,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生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效力,此部分尚難認為其行為無效。

3.由上所陳,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不符合公司法之規範,除推舉董事乙○○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部分,因屬董事互推仍得合法生效外,其餘決議事項均應認為無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97年9 月10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之決議,除推舉董事乙○○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部分之外為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