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告 國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關於董事部分,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一人公司。然查,被告之監察人胡榮宗已於民國91年11月21日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存卷可按。被告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仍在清算程序中,為免被告因無人代表為本件訴訟行為而久延、受損,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自85年10月7 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經理人。惟被告之經營權於88年5 月間與訴外人第一民主有線電視公司、大高雄有線電視公司進行整合,原告已於88年6 月間辭任董事及經理人,多年來已不過問被告事務,然被告卻未辦理變更登記,僅於88年10月7 日為原告之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仍登記原告之董事及經理人。被告嗣於92年5 月12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目前為清算中之公司,原告復於97年10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經被告之清算人丁○○○、戊○○收受。原告再以99年1 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已終止。然依廢止登記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仍將成為被告之清算人,客觀上亦足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88年間向被告辭任董事及經理人,原告擔任董事及經理人時,被告所有事務均由原告經營管理,結果虧損新台幣4 億多元,且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未繼續經營,被告與第一民主有線電視公司、大高雄有線電視公司整合並未成功,沒有合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自85年10月7 日起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經理人。
㈡原告於85年12月19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88年10月7 日辦理退保。
㈢被告於92年5 月12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
㈣原告於97年10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清算人戊○○、
丁○○○,表示辭去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戊○○於97年10月13日收受、丁○○○於97年10月9 日收受。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而被告
仍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於92年
5 月12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9 頁)。被告對於原告已辭認董事及經理人之事實,既有爭執,且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董事即為清算人,應履行清算人之義務。
據此,堪認兩造間之董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否確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
理由?⒈按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
法關於委任之關係,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3 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清算人對於第3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公司董事縱僅對清算人中之一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對全體清算人為之,仍發生終止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其於88年6 月間已向被告辭任董事及經理人,嗣
於97年10月間將終止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清算人,再以99年1 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原告並未辭任董事及經理人等語為辯。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88年6 月間已向被告辭任董事及經理人乙
情,雖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2頁),原告於85年12月19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88年10月7 日辦理退保之事實,固可認定。然公司董事、經理人與公司係屬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董事及經理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董事及經理人雖得自願參加勞工保險,但非謂如辦理退保,即得推認董事或經理人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
是以,原告主張其於88年6 月間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及委任關係,尚難遽採。
⑵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由戊○○、丁○○○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收寄回執為憑(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存證信函及收寄回執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於92年5 月1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被告即應進行清算,並以其董事為清算人,乙○○、丙○○、戊○○及丁○○○為被告於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均為清算人,然依前述說明,清算人如有數人,且未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被告,各有對於第3 人代表被告之權。是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於戊○○、丁○○○,即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清算人戊○○、丁○○○,即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