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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丙○○

丁○○戊○○甲○○被 告 庚○○

己○○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具狀起訴時,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本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39195 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訴外人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橋頭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頭寶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庚○○以超過新臺幣(下同)4,413,900 元、己○○以超過8,827,801 元、乙○○以超過13,241,701元等之債權,列為97年12月11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之優先債權優先受償。㈡被告上開超過金額部分,應改列由原告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編號24、26、27號債權優先分配。嗣於98年3 月13日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偉成公司、橋頭寶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庚○○以超過4,382,222 元、己○○以超過8,764,445 元、乙○○以超過13,146,667元等之債權,列為系爭分配表中之優先債權優先受償。㈡被告上開超過金額部分,應改列並更正,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編號24號債權增加分配2,914,380 元、次序編號26債權增加分配61,728、元及次序編號27號債權增加分配506,723 元予原告等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偉成公司、橋頭寶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地上之建物,經本院強制執行並拍賣,拍定金額為198,304,000元,並於97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中,除各債權人所墊付之執行費共計2,418,404 元、土地增值稅46,109 ,431 元外,賸餘149,776,165 元分配與訴外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120,000,000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庚○○4,962,694 元、己○○9,925,388 元、乙○○14,888,083 元 。伊於96年1 月12日後所發生應優先受償之房屋稅506,723 元、地價稅2,786,040 元及滯納金190,068 元漏未分配,爰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偉成公司、橋頭寶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庚○○以超過4,382,222 元、己○○以超過8,764,

445 元、乙○○以超過13,146,667元等之債權,列為系爭分配表中之優先債權優先受償。㈡被告上開超過金額部分,應改列並更正,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編號24號債權增加分配2,914,380 元、次序編號26債權增加分配61,728、元及次序編號27號債權增加分配506,723 元予原告等情。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前,並未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故其起訴不備程序要件。惟縱鈞院認本件起訴合於程序要件,因被告3 人之抵押權乃於96年1 月12日前設定登記完畢,且抵押債權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主張之房屋稅、地價稅不應優先於被告3 人之抵押債權受分配;又原告應就伊所主張之房屋稅、地價稅,是否於96年1 月12日後發生?有無合法就執行標的物所開徵?金額是否正確?等事項說明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債務人偉成公司、橋頭寶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

經本院強制執行並拍賣,嗣以金額為198,304,000 元公告應買變價,並於97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⒉系爭分配表中,除各債權人墊付之執行費共計2,418,404

元、土地增值稅46,109,431元外,賸餘149,776,165 元分配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富析資產公司120,000,000 元、庚○○4,962,694 元、己○○9,925,388 元、乙○○14,888,083元。

⒊被告3 人之抵押權乃於96年1 月12日前設定登記完畢,且抵押債權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前。

⒋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為97年12月31日,有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㈡爭點:

⒈原告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本

件訴訟是否不備起訴要件?⒉承上,如否,本件房屋稅、地價稅及滯納金等債權,是否

應優先於被告3 人之抵押債權受分配?又得受分配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滯納金之金額若干?⒊被告有無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原告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本

件訴訟是否不備起訴要件?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1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判斷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即需審酌:原告是否曾向民事執行處所製作分配表上所載之分配金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對於分配表如何分配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聲明記載於所提之書狀?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符合上開要件,始屬具備起訴之合法程序要件;反之,未踐行「以書狀載明法律必要記載事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者,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其所為之起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固主張:其曾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1 日前聲明

異議等情,並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97年12月24日以「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之名義,發文字號為「岡稅分服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為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經核原告雖確曾將系爭函文發文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然觀諸系爭函文之主旨係記載:「貴院受理債務人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橋頭寶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案件,經查該拍賣標的物96年1月12日之後應課徵房屋稅50萬6,723 元及地價稅278 萬6,04

0 元,請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請准參與分配,請查照。」等語,僅係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將上開所列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列入參與分配,並無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有如何之不當,及不當之處應為如何變更之聲明為任何記載;再觀諸系爭函文之說明欄亦僅載明: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徵收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與上開租稅應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等語,亦無對於系爭執分配表有如何之不當,及若有不當之處應為如何變更之記載,是系爭函文既無明確指出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有何不當之情形,及若有不當情形應為如何變更之文字記載,自難認系爭函文已齊備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程式要件。準此,系爭函文之提出既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2 項所列之要件,自難認原告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合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㈢據上所陳,本件原告既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1 日前對

系爭分配表合法聲明異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之見解,因原告未對分配表為合法之異議,其異議即不存在,是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故原告即自無從依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既未合法聲明異議,而不具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要件,且此種起訴程序要件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既係原告之訴不合程序要件而經裁定駁回,即無從對上開爭點⒉、⒊部分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