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 告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鐵城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附表1 至3 項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2,75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於民國95年
7 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終止重整,並於同年9 月28日依職權宣告破產在案,原告係破產執行法院裁定選任之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90條規定,得本於職責依法主張大能公司之權益。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00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第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
1 、212 、213 、367 、368 、375 、376 建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為大能公司所有,大能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
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00 元,於每月之20日給付,詎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以其已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76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97年9 月15日拍賣程序中聲明承受系爭房地為理由拒付租金,惟被告係於98年3 月16日始取得本院執行處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8年3 月16 日前仍屬大能公司所有,被告至98年3 月15日止仍對大能公司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則被告積欠租金之期間共5 個月又15天,共計2,750,000 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租;又依系爭租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20日給付租金,並就各月之各筆租金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
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係於97年9 月15日在上開執行程序聲明承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因早已由被告占有使用,毋庸點交,故被告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已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故被告雖至98年3 月16日始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然係因法院查證相關文書所致,被告自97年9 月15日起即不負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二)被告曾於96年8 月31日受讓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動產扺押權擔保之1 億1865萬2888元之債權、同年7 月6 日受讓訴外人羅丘具有第
4 順位扺押權擔保之1 億8 千萬元債權、同年7 月13日受讓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具有扺押權擔保之債權經拍賣扺押物受償後仍有6488萬06元未受償,又被告對原告之無擔保破產債權高達478,485,140 元,另有被告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尚未計入,以本件破產事件初步估計每位破產債權人得分配之債權比例約1%,則被告將來對原告自有「可受分配之破產債權」,故被告自得以上開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及對原告將來「可受分配之破產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且就具有別除權之債權部份,依破產法第108 條之規定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受破產法第114 條規定之限制,得不受破產程序之限制逕行向原告主張扺銷,原告之上開租金金額經抵銷後已不存在,被告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大能公司於95年7 月28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終止重整,並於同年9 月28日依職權宣告破產,原告係破產執行法院裁定選任之破產管理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整字第6 號裁定、95年度執破字第28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卷第6 至8 頁)。
2、系爭房地原為大能公司所有,大能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1
0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00 元,於每月之20日給付。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卷第9 至11頁)。
3、系爭房地經被告於97年9 月15日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76
5 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期日以債權人之身份聲明承受,並於98年3 月16日取得本院執行處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有被告之97年9 月15日聲明承受狀、本院執行處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被告之回證等在卷可稽(卷第48、58至61、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765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4、被告曾於96年8 月31日受讓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動產扺押權擔保之1 億1865萬2888元之債權、同年7 月13日受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具有扺押權擔保之債權經拍賣扺押物受償後仍有6488萬06元未受償、就被告提出之本票及存證信函等證明之形式上觀之被告曾於同年7 月6 日受讓訴外人羅丘之1 億8 千萬元債權(但就此部份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有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放款合約、動產扺押契據及登記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卷第129 及191 頁以下)
5、若被告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所應給付之租金總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利息,不爭執(卷第54頁)。
(二)爭執部分:
1、被告承受系爭房地後,是否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2、被告若有給付租金義務,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若可主張抵銷,得抵銷金額為何?
五、被告承受系爭房地後,是否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8年3 月16日始取得本院執行處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即是於98年3 月16日始為所有權人,在此之前並非所有權人,而仍負有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故被告此部份所辯,即不足採。
六、被告若有給付租金義務,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若可主張抵銷,得抵銷金額為何?
(一)按「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破產法第113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明文規定,破產債權人就其債務得向破產人主張抵銷者,必須以該債務係於破產宣告時即已存在者為限,方得以其對破產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如破產債權人係於破產宣告後始對破產財團負有債務者,即不得主張抵銷。次按「出租人受破產宣告時,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所負之債務不得為抵銷,破產法第114 條第1 款既設有特別規定,則土地法第99條關於承租人得以超過二個月租金總額之擔保金抵付房租之規定,其適用自應受破產法第114條第1 款之限制」,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我國之學者亦認破產債權人就破產宣告後始發生之繼續性債務,縱使其原因關係於破產宣告時即已存在,仍屬不得主張抵銷之債務(參照陳計男著「破產法論」第205 頁)。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係立法者基於保障破產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衡量所製訂之明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對上開法條規定之有權解釋,故破產人於破產宣告時與破產債權人間縱有繼續性契約存在,亦僅能以破產宣告前已發生之債務為限,始得以其債權向破產人主張抵銷,就破產宣告後始陸續發生之債務,則不得向破產人主張抵銷。經查,被告與大能公司間之系爭租約,雖於大能公司95年9 月28日受破產宣告前之94年12月30日即已存在,惟本件破產管理人所請求者乃係破產宣告後始發生之97年10月1 日至98年3 月15 日間之各期租金債務,為被告於破產宣告後始對破產財團所負之債務,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故被告主張除得以其將來「可能受分配之破產債權」及向他人取得具有別除權擔保之上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與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不符,即不足採。
(二)又縱使認為被告於破產宣告後始發生之上開租金債務適於抵銷。惟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二、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破產法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始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自不得以該債權就其對破產人之債務主張扺銷。經查,被告既是於破產人95年9 月28日受宣告破產後之96年7 月6 日受讓羅丘之債權、同年7月13日受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之債權、同年8 月31日受讓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不得以上開嗣後始向他人取得之債權對原告之債務主張扺銷。
(三)被告雖又以其受讓之部份債權係有扺押權及質權擔保之具有別除權之債權,依破產法第108 條之規定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受破產法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限制,得向原告主張扺銷云云抗辯。惟按,所謂破產債權,係指基於破產宣告前之原因,對破產人所發生之具有得為強制執行性質之財產請求權。而所謂別除權,則係指就破產財團中之特別財產,優先且個別受償之權利,此種權利係基於破產宣告前已存在於破產人特定財產上之擔保物權效力而來,並非因破產程序而創設之權利(參照陳計男著「破產法論」第113 頁以下)。故債權人對於破產人特定財產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其本質仍屬破產債權,只是因該債權有擔保物權做為擔保,為使有擔保物權擔保之債權人可以盡速受償,而不必因破產程序之冗長程序而拖延受償之時間,乃規定債權人可以逕依擔保物權之執行程序受償,而不必經由破產程序受償而已,並非謂有別除權擔保之債權即不屬破產債權,此與破產法第109 條:「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之規定,規定別除權人受償之餘額仍為破產債權,仍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互相參照,亦可知具有別除權擔保之債權本質上仍為破產債權。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雖另以其將來有「可受分配之破產債權」,其亦得以此將來「可受分配之破產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破產程序之破產財團尚未全部變價完成,破產財團尚未分配,被告將來是否得受分配,如得受配其成數及金額為何,均尚不明,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將來縱有「可受分配之破產債權」,亦尚未屆清償期,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況被告此項將來「可受分配之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亦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故其此部份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亦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則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
000 元之欠租,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利息給付方式 │├──┬──────┬───────────────────────┤│編號│ 本金 │ 利 息 │ ││ │(新臺幣) │ │ │├──┼──────┼───────────────────────┤│ 1 │500,000 元 │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 │ 同上 │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3 │ 同上 │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4 │ 同上 │自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5 │ 同上 │自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6 │250,000元 │自98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