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著有明文。次按,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進行中,變更為乙○○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令影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從而,乙○○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務於原告所屬第302廠,該廠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委託民間經營時,被告隨同轉至民間機構任職,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被告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但應切結所領之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於93年5月25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表明如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願繳回原領補償金後,向原告領取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063,972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嗣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後,另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6年12月14日自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1,927,980元(下稱系爭老年給付),依系爭管理辦法及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繳回領取之系爭補償金。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及系爭切結書,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分別向原告及勞保局領取系爭補償金及系爭老年給付,惟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示,負扣款繳回義務者,係勞工保險之承保機關,並非被告。而按勞保局既未直接扣款,則被告自無返還系爭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係根據系爭管理辦法,而領取系爭老年給付則係依據勞保條例規定的老年給付,兩者性質不同,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再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有違契約誠信及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為原告所屬第302廠之員工,該廠於92年10月27日委託民間經營時,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簽立系爭切結書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
(二)被告嗣後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6年12月14日自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1,927,980元。
(三)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切結書及勞保局函在卷可稽。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執事項為: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是否有據?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簽立系爭切結書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後。被告復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6年12月14日自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1,927,9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上情,惟仍以:依系爭切結書所示,負扣款繳回義務者,係勞工保險之承保機關,並非被告。又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係根據系爭管理辦法,而領取系爭老年給付則係依據勞保條例規定的老年給付,兩者性質不同,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再系爭切結書有違契約誠信及公平原則云云置辯。
(二)經查,參酌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切結所領之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等語;暨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於隨同移轉後受委託民間機構資遣,且原參加之勞工保險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故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規定領取到該保險補償金計新台幣壹佰零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整,茲爾後依法再領取該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時,由承保機構自老年給付代扣保險補償金,繳回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或其指定之機關…。」等詞相互以觀,足見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後,如再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無訛。至承保機關僅係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約定的代扣機關,尚非系爭補償金約定債權人,自不得行使系爭補償金返還請求權。此參諸勞保局函稱:「…格於法律規定,本局無法逕於所請之老年給付中,代扣原領補償金,請逕向甲○○辦理補償金收回事宜……」等情益明,故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洵屬無據。
(三)次查,參酌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未隨同移轉及安置之非軍職員工,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結算補償金,但受領人應切結,並經法院認證。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等語以觀,足見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切結書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後,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係附有被告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將領取之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之解除條件。而按被告既已向勞保局再領取系爭老年給付,顯見所附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即應將系爭老年給付返還原告。況依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來看,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性質,核屬勞保條例第58條及第59條規範之老年給付無訛。故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後,倘再向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自應依據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再領取的老年給付,於未逾已領取之系爭補償金範圍內,返還於原告。從而,被告以:伊領取之系爭補償金與依據勞保條例規定領取之老年給付,兩者性質不同,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又系爭切結書有違契約誠信及公平原則云云抗辯,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3項、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屬有據,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