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丙○○被 告 公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塗銷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故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核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參照上開規定,因認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甲○○代表被告為之,且業經原告補正在卷,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亦未受通知參與被告經營及出席董事會議,惟原告於97年3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以被告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為被告董事,故通知原告報告被告財產狀況,經原告於97年3 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抄錄被告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後,始知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致原告因具被告董事身分而受高雄行政執行處追繳欠稅,故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塗銷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
四、被告則以:被告設立發起人及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乙○○,並不清楚乙○○有無請原告擔任董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89年3 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並
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及董事迄今,有被告股東名簿、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為證(本院卷第7 至14、29至34頁),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被告公司案卷查核屬實。
㈡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7年3月3日雄執甲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
217294號命令,以被告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為被告董事,通知原告報告被告財產狀況,有高雄行政執行處上開命令(本院卷第6 頁)為證。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嗣遭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7年3月3日雄執甲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217294號命令,以被告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為被告董事,通知原告報告被告財產狀況,此有高雄行政執行處上開命令(本院卷第6 頁)可憑,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七、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有無理由?
八、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
3 項、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證稱:被告公司是伊去申請設立登記,伊也是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當初只有同意讓伊借名去湊足股東人數,原告沒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鈞院所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第73頁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第72頁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確實是伊的簽名,而上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第76頁董事願任同意書、第56、72頁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均不是原告之簽名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且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參;又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之載有「丙○○(原告)」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該登記案卷第76頁)、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該登記案卷第56、72頁),並比對原告當庭手寫簽名10次筆跡(本院卷第36頁),其筆觸、運筆方向明顯不同,故證人乙○○前開所為原告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之證詞,應堪採信。則原告既未曾允為擔任被告之董事,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九、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有無理由?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7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董事,業如前述,則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