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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乙○○被 告 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85條、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被告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馬公司)已於民國91年3 月14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復未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95年8 月4 日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0 、50頁),則被告全體董事原則上均得充任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被告之權利。然而,本件既係身為董事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得以被告之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應以監察人即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5年間受訴外人黃承志邀約擔任被告之人頭董事長,並未實際出資或開會。後來知道是犯法行為,即於87年間向黃承志表明不要再擔任董事長一職,並認為黃承志已經辦妥一切事宜。詎於88年間,當時被告之董事長即訴外人蘇福能竟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召開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即擅刻原告之印章蓋用於被告之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並於上開文件上登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等不實事項,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嗣原告於89年間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送達之繳稅通知書,始知悉上情,致原告因被告公司涉嫌鉅額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之不利益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自88年5 月31日起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首應判斷,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有,再予探究原告自88年5 月31日起與被告間是否尚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列名被告之董事,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第2 項、第172 條之1 第6 項、第209 條第

5 項、第259 條、第267 條第7 項、第279 條第3 項及第

331 條第5 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之營業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董事,亦即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以除去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前雖同意擔任被告之人頭董事長,但於87年間已向黃承志表示不願繼續擔任人頭,並認為黃承志已辦妥一切相關事項等語。然查,黃承志因刑事詐欺、違反銀行法、貪污治罪條例、違反證券交易法、偽造文書等案件,於89年8 月6 日出境迄今,下落不明,業經發佈通緝在案,此有黃承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無從到庭佐證原告所述之真偽。此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曾向黃承志告知拒絕繼續擔任被告之人頭一節,已難遽予採信。

(三)再者,原告因出任被告之董事長,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85年3 月間黃瑞雲來找我,請我幫忙任中馬公司之董事長,基於朋友交情,我答應,我未出資,也未參加過中馬公司董監事會議,黃瑞雲即向我要身分證、印鑑證明去辦理各種手續,後約一、二個月,黃瑞雲就陸續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要我去與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6

360 號卷第55 -57頁)。此與證人即黃承志之胞姐黃瑞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黃承志問我有沒有可以信賴的人,我說乙○○應該可以,所以黃承志才以他為中馬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相合(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刑事卷第47-53 頁),復有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之借款申請書、承諾書、保證書、合作經營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清冊、授信戶實地訪談紀錄及單位主管評估報告、授信書等附卷可憑(見雄檢90年度偵字第908 號卷標示業碼第81頁以下)。原告因同意擔任被告人頭董事長,未實際參與各項開會及經營事宜,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犯罪,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有本院該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據。可見原告非遭冒用名義,乃自始同意擔任被告之人頭董事長,居心已非純正。且依一般銀行申貸及對保作業程序,須詳實核對貸款人及保證人之身分資料,瞭解申貸公司相關營運狀況,及各保證人之資力與所提擔保物之價值,以求慎重,此對於高額之申貸案件尤然。本件依上開借款申請書顯示,被告當時申貸金額高達15億2,000 萬元,銀行承辦人員對授信過程自當更為嚴謹,則原告申貸過程,必當以被告之董事長自居,始可能獲取信任。參以上開授信戶實地訪談紀錄及單位主管評估報告,原告受訪時尚陳述「係從事建築工程,為規劃投資『鴕鳥休閒觀光農場』,與地主黃瑞月共同開發興建」等語,足徵原告出任被告名義董事長,並非毫無作為,對於該鉅額貸款案件係直接牽涉其中。據此,原告陳稱僅係朋友請託,單純充作人頭云云,要難採信。

(四)原告既然同意出任被告之董事長,並就申貸一事參與其中,如事後認有不妥,擔心發生不測責任或損害,本當有排除繼續任職被告董事長之積極作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僅陳稱於87年間有向黃承志表示不再同意擔任人頭,乃直至89年間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送達之繳稅通知書,始知悉黃承志並未辦理完成等語,其自表示拒絕擔任董事至發現時間相隔已有2 年之久,已與事理有違。且黃承志有無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向主管機關查詢,毫無困難,其拖延時日長達2 年,顯見原告就有無繼續擔任董事一職並非真正關心,是其主張87年間有向黃承志表示不再擔任人頭云云,益難信為真實。

(五)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故董事如欲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只須向任職之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使公司了解,或以書面通知,於該書面到達時,即失其董事之身分,並不須經公司之同意,亦不以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間即向黃承志表明不願為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如上所述,尚未有相當之舉證,本不足憑信,然縱令上情為真,因原告自陳該黃承志僅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並未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原告即使確有向黃承志為不願繼續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亦不能生合法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此外,原告亦未舉證有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書面通知,是原告主張已於

87 年 間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云云,自無可採。末者,原告既認為於87年間已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本件起訴時於起訴狀又係表示「自始未擔任中馬公司之董事」,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可知原告亦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是原告請求確認自88年5 月31日起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於業已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事證顯示有其他合法終止該委任關係之情形,是其訴請確認自88年5 月31日起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日期:200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