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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戊○○

施江美蓁原名施江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被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1045-4、1045-5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高雄縣○○鎮○○路○段○○○ 號、494 號、498 號、500 號(不在強制執行拍賣範圍內),原為訴外人彭運安所有,而以同段第1045號自有耕地申請自用農舍名義,經核發建照興建並分割而來。彭運安於建物興建完畢後,於民國71年8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及前開建物分別出售予原告,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且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並交付原告使用,惟因無法為移轉登記,遂於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上之樓房及建基地全部出賣(房屋以農舍申建)」、「再約定事項:1.本買賣樓房係以農舍申建、因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非建築用地,故土地仍然無法分割或持分移轉登記。無論何時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上需要賣主包括其繼承人及承受人之有關文件及其印章時均應隨時應付,不得刁難或再提出其他任何名目請求」。

嗣因訴外人吳翁美雲最先取得自耕農身份,原告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翁美雲名下,惟多年來均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及分攤土地增值稅,故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詎被告竟以系爭土地為吳翁美雲所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83318 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吳翁美雲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1045-4、1045-5號二筆土地,所為查封及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吳翁美雲於84年7 月21日邀其配偶吳茂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嗣因吳翁美雲無力清償債務3,552,500 元,土地銀行乃於95年8 月17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對吳翁美雲名下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據吳翁美雲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高雄縣○○鎮○○○段1045-4、1045-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顯示吳翁美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吳翁美雲係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而非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足見吳翁美雲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因原告若確於89年以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至今均未作為,係怠於維護自身權利,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系爭土地曾經吳翁美雲之債權人聲請鈞院88年度執字第35628 號為強制執行,並進行至特別拍賣程序時,因無人應買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既未於是時就系爭土地爭執所有權,竟遲至今日始主張所有權,顯為阻撓被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甚明,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一)系爭土地於79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吳翁美雲所有。

(二)吳翁美雲於84年7 月21日向土地銀行借款420 萬元。上開債權並經土地銀行於95年8 月17日讓與被告。

(三)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由其出資購買,均為其所有,竟遭錯誤執行等情,然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五、本院就本件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判斷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及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參照民法第758 條立法理由,其謂物權有極強之效力,得對抗一般人,故關於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法律行為,若不令其履行方式,即對於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必蒙不測之損害,充其弊,必至使交易有不能安全之虞,故而採登記要件主義,即於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公簿推知該不動產之權利狀態,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不登記於該公簿上,不能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目前尚登記為吳翁美雲所有,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縱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吳翁美雲名下,然原告於本院亦自承與吳翁美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尚存在(參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與吳翁美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尚存在,且原告既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依民法第758 條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既係登記為吳翁美雲所有,吳翁美雲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原告未終止其與吳翁美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就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為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資格提起本件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請求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