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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青葉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歐翠花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善善企業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曾英如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蘇吉雄律師陳雅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二、查本訴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 」、「8 」所示貨款及自96年7 月起至97年4月就附表所示買賣之營業稅,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附表所示鯊魚片均有瑕疵,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21

6 條、第226 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原因事實皆源於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所生之糾葛,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連,且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依法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所出賣之物具有瑕疵,乃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216條、第226 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院㈠卷第140 頁至第143頁),。嗣於民國99年7 月1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改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9 萬6,7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院㈠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鯊魚片(其交易日期、數量,如附表),被告尚有編號「4 」、「8 」所示新臺幣(下同)194 萬8,800 元、217萬6,650 元,合計412 萬5,450 元之貨款,及自96年7 月至97年4 月止之外加營業稅51萬3,312 元,合計463 萬8,762元未付(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向被告請款時,遭被告以原告所交付如鯊魚片有瑕疵為由,拒不付款。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3 萬8,76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鯊魚片外銷至澳洲Seafood Import公司,除系爭款項未為給付外,其餘貨款均已付清。原告所交付附表所示鯊魚片均有瑕疵,經Seafood Import公司委請澳洲檢驗公司SGS 檢驗結果,發現確有腐敗情形,經被告向原告一再反應後,原告同意由Seafood Import公司退還部分2,640 箱魚貨運回台灣,嗣於97年7 月15日運至台灣;剩餘6,329 箱由Seafood Import公司銷毀;另132 箱則由當地消費者買回發現自行銷毀,原告尚應賠償被告相關費用及損害合計1,200 萬2,368 元,經與系爭款項抵銷後,被告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或同額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附表所載交易日期,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數量之鯊魚片。

㈡被告係以每公斤105 元向原告買入系爭漁貨,再以每公斤3.

6 美元售予Seafood Import公司。㈢被告尚有編號「4 」、「8 」所示之系爭貨款及營業稅,合計463 萬8,762 元未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澳洲檢驗公司SGS 檢驗報告原本及中譯本均無意見。

㈤被告對於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實驗報告書,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所核發之查驗證明與檢驗紀錄文書之真正,均無意見。

㈥本件貨幣兌換匯率按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3.07 元;澳幣1元兌換新臺幣29元計算。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鯊魚片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若有,則被告所為應予

減少價金之抗辯,是否逾6 個月除斥期間?若否,應減價若干?㈡原告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若有,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若干?

被告執此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㈢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若有,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分為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373 條所明文。兩造就鯊魚片買賣係依FOB (即Free onBoard )貿易條件,而依據國際商會國貿條規(Incomterms2000)解釋貿易條件FOB (Free on Board ),係貿易條件(Trade Terms )B 類的一種,依此條件交易,賣方無須負擔運費及保險費,賣方僅需將貨物送上船後即可免除責任,即當貨物於指定之裝貨港越過船舷,賣方即完成交貨,意味於此種貿易條件下,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乃在系爭標的物於裝船港「越過船桅」之時,故於危險負擔移轉之後,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過程中所受毀損滅失等損害,自當由買受人自行承擔,並應向海上運送人就海上發生之損失請求賠償或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以填補其所受損失,出賣人就越過船桅後所產生之損失不負責任。是以,所謂FOB交貨方式,要指當貨物在指定裝船越過船舷時,賣方即已履行其交貨之義務,買方則須負擔自彼時起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費用及風險而言,惟僅為民法第373 條所指之危險負擔之問題而已,而出賣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物之瑕疵,出賣人應否負物的瑕疵之擔保責任,則屬出賣人之另一項法定責任,二者並無關連。一般而言,因國際貿易之買賣雙方位於不同國家,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通常可經由買方所有地公正之第三人出具公證報告,說明其檢查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狀況,至於公證報告是否可採,應由司法機關在個案中判斷該第三人之檢查能力。另關於買受人主張貨物瑕疵請求賠償,買受人應證明事項及所應提供證明方法,因Incoterms 2000並無規定,應依我國法律規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主張附表所示鯊魚片經運抵澳洲後,經澳洲

Seafood Import公司,委由澳洲檢驗公司SGS 代為檢驗後,認有腐敗情形,除提出經我國駐墨爾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外(院㈠卷第330 頁至第337 頁),並執Seafood Import公司負責人、SGS 公司檢驗員Milind S Patankar 所發送電子郵件及證人曾顯舜之證言為證。惟依該檢驗報告所載,其檢驗範圍:「AuditingPaperwork related to few consignments of Frozenwhite shark fillets which were「said to be」returned

by customer for Ammonia like smell(查核與少數冷凍白魚片託運有關的文件,這些魚片「據稱」因有阿摩尼亞味道,故遭客戶退貨)」,另查核方法:「Auditingmethodology is to review paper work relevant toshipments in question so as to build up a trail forwhite fish fillet orders and return.This includes-invoice issued from supplier in Kaohsiung Tawiwan

to Seafood Import-Bill of Lading for the shipments-invoice issued from Seafood Import toclients-Complaints received from customer andproduct return claims-Credit Notes issued-ProductCold Storage records(查核方法是審查有疑問之裝運貨物的書面文件,以建立白魚片訂單和退貨的追蹤記錄,包括台灣高雄供應商開給海產進口私人有限公司的發票、裝船海運提單、海產進口私人有限公司開給客戶的發票、已開立的銷退貨折讓通知單、產品冷藏記錄)」等語。是依前開報告所載,原告所交付之鯊魚片是否確有腐敗情形,未經澳洲檢驗公司SGS 予以檢驗,其僅依據委託人即Seafood Import公司之陳述(即前開報告所載「據告知」)及所提供書面為審查依據,且所審查僅為Seafood Import公司向被告所訂購白魚即鯊魚片之數量、已傾倒數量統計而已,並非針對鯊魚片品質為實際檢驗甚明(院㈠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330 頁至第

337 頁),故依該報告是否遽可認定原告所交付鯊魚片確有腐敗之瑕疵,非無疑問。再者,被告所提出前開電子郵件,雖於信件中表示魚片出現阿摩尼亞味道等語,及證人曾顯舜於本院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96年7 月25日客戶用電郵通知,客戶表示漁貨賣到當地市場後,在市場要出售時,都發現解凍後有阿摩尼亞的味道,該電郵是發到公司,由我接收後轉知老闆曾英如。老闆就直接用電話通知原告的老闆。在96年10月1 日有去Seafood 公司之冷凍庫親自查看,隨機取樣,取樣貨源是客戶退給Seafood 公司的貨,這些退貨在退回途中也有冷藏。但當時我沒有確認該冷凍庫的冷藏溫度是幾度,但應該是正常的溫度,因為倉庫內還有其他漁貨存在。當時我隨機取樣兩箱,抽出其中3 片漁貨,在自然溫度下解凍,再將之切片,解凍後直接以鼻子聞取樣漁貨的味道,拿起漁貨稍微靠近鼻子就有聞到阿摩尼亞的味道等語(院㈠卷第366 頁至第367 頁),或可認鯊魚片或有阿摩尼亞味道,惟本院除此部分證據,與後述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所核發之查驗證明及檢驗紀錄文書所示顯然不符外(詳見後述),繼依證人嗣所證陳其僅自Seafood 公司冷凍庫查驗漁貨外,並未無前往當地市場查驗漁貨的保存及買賣情況,亦未邀同原告法代同至墨爾本查驗系爭漁貨等語(院㈠卷第369 頁至第370 頁),無法認定系爭鯊魚片確有瑕疵。

㈣再者,本院經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調取附表所示鯊

魚片之輸出申請檢驗報驗等資料,經該局函送編號㈡、㈢、㈣及㈧所示之檢驗結果,就其中檢驗項目中「肉質:肉質緻密良好、無海綿狀及其他異狀組織」、「風味:具固有正常風味,無不良異味如H 、S 、NH,或其他異臭等」、「色澤:具固有色澤,且無因乾燥而起之變色或其他變色」等情,有該局99年11月23日經標高陸字第09900094290 號函附品質檢驗記錄表、商品輸出特約檢驗報驗申請書、健康證明等在卷可憑(院㈡卷第63頁),雖被告主張其僅為抽樣檢驗,無法逕認全數冷凍鯊魚片之品質狀況云云。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報告,為公務機關受託就送驗物品為檢驗所製作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且衡諸常情,製作者當無故為不實記載之必要,至其鑑驗方法,自應尊重該機關之專業,況檢驗數量龐多,本於事理,斷無全面檢驗之可能,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報告內容有何不實,被告主張無法逕依該檢驗報告,認定原告所交付鯊魚片無瑕疵,並非可取。

㈤矧以,被告主張前開均有瑕疵之2,640 箱鯊魚片遭Seafood

Import公司退貨,經被告於97年7 月15日運回台灣後,除經原告委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以「冷蒸氣原子吸光法」檢驗結果,認汞含量為0.06 PPM,外觀及內容均符合規定一情,有該所97年7 月22日食研技字第703557號函附卷可參外(院㈠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被告亦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將該2,640 箱鯊魚片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所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該局依據輸入食品查驗辦法逐批查驗結果,認符合規定,進核發輸入食品查證證明一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所核發之查驗證明及檢驗紀錄文書附卷可考(院㈠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202 頁至第20

3 頁)。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已規定食品有變質或腐敗之情形者,不得輸入,如有上開情形,應依同法第29條規定予沒入銷毀,然依前開檢驗報告所示,該遭澳洲SeafoodImport公司所退還運回台灣之鯊魚片,除汞含量符合規定外,亦符合我國對於輸入食品之查驗標準,益認原告所交付之鯊魚片應無瑕疵。

㈥從而,既認原告所交付之鯊魚片並無瑕疵,則原告依據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系爭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萬8,76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5 日(本訴狀係於97年9 月4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院㈠卷第17頁足稽)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約定,由反訴被告在高雄前鎮漁港尋求鯊魚魚貨,並由反訴被告代為加工包裝成鯊魚片出賣予反訴原告,以供反訴原告出口國外,交易條件為

FOB 方式,惟反訴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鯊魚片均有瑕疵,反訴原告屢為反應,因反訴被告均保證一定會改善,反訴原告乃同意給付除編號「4 」、「8 」所示之其餘編號貨款。

原告所交付附表所示鯊魚片,嗣經Seafood Import公司委請澳洲檢驗公司SGS 代為檢驗,發現有腐敗情形,反訴被告同意由Seafood Import公司退還部分2,640 箱魚貨運回台灣,剩餘6,329 箱由Seafood Import 公司銷毀,另132 箱則由當地消費者買回發現自行銷毀。反訴原告以每公斤105 元向反訴被告購買後,再以每公斤美元3.6 元出售予SeafoodImport公司,依當時匯率計算,每公斤可賣得新臺幣123.12元,每公斤利潤為18.12 元,因反訴被告所提供鯊魚片有瑕疵,致其喪失預期利益127 萬8,872 元,再因反訴被告所出售反訴原告鯊魚片共計9,101 箱因有瑕疵,受有價金955 萬6,050 元。再反訴原告以FOB 條件出口至澳洲,對於有瑕疵之魚貨共計支付運送費用32萬7,636 元,反訴原告為將前開2,640 箱鯊魚片運回台灣,亦支付海運費用9 萬7,608 元、相關報關費用合計3 萬8,322 元、租金5 萬6,791 元,及澳洲檢驗公司SGS 澳洲檢驗公司SGS 檢驗費用、冷凍費用、運輸費用與貨櫃費用等折合新臺幣合計為64萬7,091 元。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合計為1,200 萬2,368元,經與反訴被告所請求系爭款項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有餘額736 萬3,606 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216 條、第226 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9 萬6,712 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或同額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自96年7 月6 日起迄97年4 月25日止陸續交付之漁貨均未表示有何貨品瑕疵,反訴原告應就所交付鯊魚片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反訴被告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本件契約責任,縱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鯊魚片具有瑕疵,該係屬得以補正,反訴原告自應履踐催告履行之義務後,方可請求損害賠償。且反訴原告於96年7 月25日發現瑕疵後,遲至97年10月14日始為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之主張,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上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均同前開本訴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依前所述,已認反訴被告所交付系爭鯊魚片並無瑕疵,是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9 萬6,7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即反訴原告雖聲明通知證人

Milind Patankar (即澳洲SGS 檢驗公司檢驗員)及TrevorSpencer (即Seafood Import負責人)到庭為證,惟本院認本件依據我國公正之鑑驗機關及公務機關所為前開檢驗報告,已可認定系爭鯊魚片並無瑕疵,是認自無通知之必要;另本件其他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表㈠第一批96年6 月15日,數量為2,100箱。

㈡第二批96年7 月6 日,數量為2,100箱。

㈢第三批96年7 月20日,數量為2,100箱。

㈣第四批96年8 月17日,數量為1,856箱。

㈤第五批96年9 月7 日,數量為2,100箱。

㈥第六批96年9 月14日,數量為2,100箱。

㈦第七批96年10月5 日,數量為2,100箱。

㈧第八批96年12月24日,數量為2,073箱。

(附註:每箱均為10公斤。)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等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