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及配偶方長意、子女蘇瑾宣、蘇柏勛均為被告之股東。民國94年11月前,被告均按月給付原告應受分派之股利(基於作帳之原因,被告公司分成法定股息紅利及車馬費二筆帳目給付),後於年度股東大會再予追認。惟被告於94年底先無故抑扣原告應受分派車馬費之股利,自95年度起更拒絕給付,且拒絕說明其原因,至97年底尚積欠原告車馬費之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234 萬元(計算式:車馬費每月6 萬元×39月=234 萬元)。為此,爰依公司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34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3年11月22日起至88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執行副總,統籌對外投資案之規劃、財務規劃及行政之管理工作。被告現任董事長乙○○接任後,自94年1
0 月起至95年1 月止,仍依循前任董事長袁志業與原告共同規劃之股利分派方式為分配,惟乙○○於95年初發現上開股利分派方式未經股東會決議,顯有瑕疵,遂於95年度股東常會中提出臨時動議決議「自95年2 月起所有的事物都將依法、理、情來執行」。依此,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 月止,被告依先前股利分配方式須分配原告(含其配偶及子女)之車馬費共計24萬元,扣除代扣稅額24,000元後,尚須給付原告216,000 元。又被告96、97年度股東常會分別決議通過發放現金股利每股0.6 元、1 元,並分別於96年6 月29日、97年
6 月12日發放223,602 元、372,640 元至原告及其配偶、子女之銀行帳戶內,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股利234 萬元乙節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持股206570股)及其配偶方長意(持股86900 股)、子女蘇瑾宣、蘇柏勛(各持股39600 股)均係被告之股東。
(二)94年10月前,被告均按月給付原告車馬費,至於法定股息紅利則於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後一次分配給付。
(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94年10月至95年1 月止之車馬費扣除代扣稅額後之金額為216,000 元(含原告之配偶及子女),而原告對此金額並未爭執。
(四)被告於96年6 月29日發放95年度股利223,602 元予原告(含其配偶及子女),於97年6 月12日發放96年度股利372,
640 元予原告(含其配偶及子女)。被告並未發放97 年度股利予原告(含其配偶及子女)。
(五)之前被告發放予原告之車馬費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32 條有關股利分配之規定。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於95年2 月以後有無決議不發放車馬費?若有,該決議是否合法?若無,原告請求被告發放車馬費有無理由?
(二)被告自95年2 月1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應分配予原告之股利究為若干?扣除被告已發放與原告之95、96年度股利後,仍須給付原告之股利為若干?
五、被告於95年2 月以後有無決議不發放車馬費?若有,該決議是否合法?若無,原告請求被告發放車馬費有無理由?
(一)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前段、第23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須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且公司須先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上開條文制定之目的在於董事會職司公司之業務執行,故宜由企業經營者之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結算虧損之彌補及提存法定公積之正確數額後,再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相關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交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股東會,由股東會決定如何分享當年度之企業經營成果(盈餘)最為確當,且為遵守資本維持之原則,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於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公司法第237 條第1 項本文),彌補歷年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再分派盈餘予股東。核其性質係屬強行法規,股份有限公司於分派盈餘時,自不得違反上開規定。
(二)查94年10月前,被告均按月給付原告車馬費,至於法定股息紅利則於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後一次分配給付,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將應分派予股東之股利股息,分為2 筆帳目給付,一為法定股利股息,另為執行業務所得(車馬費)等語,並提出通知單、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7-90 頁),是被告於94年10月前,對於應分派予股東即原告之股息紅利,區分為法定股利股息及執行業務所得(車馬費)二部分,法定股利股息係於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後一次分配給付,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則係按月給付予原告,是被告係先估計每月盈餘,再按原告所持股數比例按月給付紅利,顯係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即預先分派股息予股東,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該執行業務所得業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相關佐證,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斯時前按月估計盈餘後,預行分派執行業務所得予原告者,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 條及第232 條之強制規定。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 月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之執行業務所得(車馬費)(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 月止之車馬費,被告同意扣除稅額後,給付該期間之車馬費216,000 元,後述之),非法之所許,且上開規定既係強行法規,被告及其股東自不得另以股東會決議、協議或其他方式規避,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執行業務所得按月分配之協議云云,洵屬無據。
六、被告自95年2 月1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應分配予原告之股利究為若干?扣除被告已發放與原告之95、96年度股利後,仍須給付原告之股利為若干?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 月止之車馬費扣除代扣稅額後之金額為216,000 元,而原告對此金額並未爭執,業如前述。次查,被告於96年6 月25日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會中就該公司95年度業經會計師簽證之盈餘結算報告予以承認,並就該年度之盈餘分配案決議通過發放現金股利每股0.6 元,被告已於96年6 月29日,按原告持股數將應分配予原告之現金股利123,942 元,扣除匯費10元後,匯款123,932 元予原告;被告於97年6 月9 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會中就該公司96年度業經會計師簽證之盈餘結算報告予以承認,並就該年度之盈餘分配案決議通過發放現金股利每股
1 元,被告已於97年6 月12日,按原告持股數將應分配予原告之現金股利206,570 元匯款予原告;被告於98年6 月29日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會中就該公司97年度業經會計師簽證之盈餘結算報告予以承認,惟因該年度帳上虧損,以前期保留盈餘彌補虧損後,尚有待彌補虧損金額,故該年度不分配盈餘等情,此有被告96、97、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匯款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9 、41-45 、105 頁)。是被告已依法定程序,按原告所持股數分派95-97 年度之現金股利予原告完畢,而原告所請求自95年
2 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執行業務所得(車馬費)於法未合,亦如前述,則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含其配偶及子女)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 月止之車馬費216,000 元而應予准許外,原告其餘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 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按月給付車馬費6 萬元,合計21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含其配偶及子女)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 月止之車馬費216,000 元。從而,原告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又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95、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帳簿,請求選派檢察人或選定會計師檢查被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云云,經查原告上開請求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本院爰不再調查上開證據,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