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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朱淑娟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複 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坐落在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221地號土地暨其上25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孝順街房地),及高雄縣○○鄉○○段○○○○○○○ ○號暨其上12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六龜鄉獅山村19-10 號建物(下稱獅山村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孝順街房地與獅山村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因住家曾遭小偷,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近日,兩造婚姻關係瀕臨破碎,原告屢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4 張,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被告出資借用原告名義購入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來均由被告持有保管,系爭房地亦由被告管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現具有夫妻關係。

⒉系爭三民區房地原為訴外人丁○○、丙○○、乙○○共有

,於73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六龜鄉房地原為庚○○○所有,於86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由被告持有。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是否有據?

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㈠按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

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主張: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嗣又將系爭房、地分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項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登記,係屬信託行為,茲本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與伊云云,自應就此項信託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347號亦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主張兩造間具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人,對於借名契約之成立及內容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固據原告提出兩造所不

爭執其為真正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惟被告則以: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等情置辯,並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公證書與證人乙○○、楊黃素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是以下爰就兩造間有無借名契約存在,茲分述之:

⒈證人乙○○經本院提示卷附之公證書與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34至36頁)後固證稱:孝順街房地係父親留給伊及兄弟乙○○、丁○○等三兄弟,伊及其兄弟原為孝順街房地之所有權人。在買賣孝順街房地之過程中,都是伊與被告接洽,並由被告付款。當初,孝順街房地要登記給原告時,伊曾經詢問被告原因,被告告知因渠要在外面跑業務,所以登記在渠太太即原告名下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 頁),惟證人乙○○對於購買孝順街房地之金錢來源如何,及原、被告間內部是否曾有任何約定均無所知(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自上開之公證書、買賣契約書與乙○○所證以觀,充其量僅能證明:當初買賣孝順街房地,實際與其接洽與付款之人為被告,及孝順街房地當初係以原告為承買人向乙○○等三兄弟購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至於購買孝順街房地之資金來源為何,購買孝順街房地當時原、被告間內部有無任何約定,例如:原、被告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或係被告出資購買贈與予原告,或購買孝順街房地之資金係由原告所出資,僅係由被告出面接洽並交付款項,或購買孝順街房地之資金係由原、被告所合資,由被告出面接洽並交付款項等情,並無從自孝順街房地之買賣契約、公證書及證人乙○○之證詞得知。故被告以此用作證明兩造間就孝順街之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即非有據。

⒉復次,證人庚○○○經本院提示卷附之公證書與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後固證稱:被告曾因為購買獅山村房地與伊接洽,當時伊曾建議被告可以用其妻即原告之名義登記,而討論購買獅山村房地當時,原告亦有在場。又因伊之媳婦己○○係從事代書業務,故伊當時亦曾告知被告,之後之買賣事宜請被告與己○○接洽。而伊除曾收受被告所簽發之100 萬元支票外,其餘購買獅山村房地之款項,即由己○○代為處理;因己○○均告知伊餘款有匯入,故伊即很放心未再處理餘款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惟證人庚○○○對於購買獅山村房地之金錢來源如何,及原、被告間內部是否曾有任何約定均無所知(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則自上開之公證書、買賣契約書與庚○○○所證以觀,充其量僅能證明:當初買賣獅山村房地,庚○○○曾向被告建議將房地名義登記予原告,及獅山村房地當初係以原告為承買人向庚○○○購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至於購買獅山村房地之資金來源為何,購買獅山村房地當時原、被告間內部有無任何約定,例如:原、被告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或係被告出資購買贈與予原告,或購買獅山村房地之資金係由原告所出資,僅係由被告出面接洽並交付款項,或購買獅山村房地之資金係由原、被告所合資,由被告出面接洽並交付款項等情,並無從自獅山村房地之買賣契約、公證書及證人乙○○之證詞得知。故被告以此用作證明兩造間就獅山村之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亦非有據。

㈢據上所陳,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公證書與證人乙○○及

楊黃素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故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之對其有利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否有據?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為民法第767 條所明定,是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遭侵奪而無權占有其物者,自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其所有物。

㈡查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

與原告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在其占有中,故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並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有何恐難受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 項之法律要件未合,自不得僅以原告願供擔保即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音利┌─────────────────────────────┐│附表: │├──┬──────────┬───────────────┤│編號│ 所有權狀字號 │ 地號或建號 │├──┼──────────┼───────────────┤│1 │073新狀字第022143號 │高雄市○○區○○段○○○○○號 │├──┼──────────┼───────────────┤│2 │073新建字第011805號 │坐落上開地號之2510建號建物(即││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87││ │ │號建物) │├──┼──────────┼───────────────┤│3 │086美字第001141號 │高雄縣○○鄉○○段○○○○○○○○號 │├──┼──────────┼───────────────┤│4 │086美字第000136號 │坐落上開地號之126 建號建物(即││ │ │門牌號碼:高雄縣六龜鄉獅山19之││ │ │10號建物) │└──┴──────────┴───────────────┘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09-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