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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宗喜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14日向被告訂購S.F.D600型真空凍結乾燥設備1 套(下稱系爭機器),其功能包括「真空凍結乾燥」及「真空乾燥」2 種用途,兩造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83 萬元,給付方法為:簽約時給付144 萬9000元,交貨後給付144 萬9000元,現場按裝完成後交付96萬6000元,另於驗收合格後再給付96萬600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按裝完成,且就合約約定規格原料納豆進行試俥驗收已達合格標準,被告依約即應給付驗收款。詎被告要求以合約約定以外之產品鯊魚軟骨一併進行試俥,兩造乃對試俥結果有所爭執,被告即以此拒絕給付驗收款96萬6000元,原告既已完成契約約定試俥原料,被告遲不予驗收,乃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已完成驗收。為此,爰依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1月26日交付按裝系爭機器設備,惟系爭機器存有馬達馬力不足、零件設備缺陷、無法真空凍結乾燥等瑕疵,兩造遂於96年1 月24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以鯊魚軟骨原料進行第3 次試俥,如第3 次試俥未能達到合約所記載之效能等要件,視同試俥失敗,原告必須承認所提供之「冷凍真空乾燥」系統設計有缺失,儘快提出失敗原因與修改方法,並於96年2 月28日前再次試俥達到合約記載之效能,第3 次冷凍真空乾燥試俥成功後1 星期內繼續「真空乾燥」試俥,原料為煮熟之黃豆,若未能達到合約記載之功能效果,必須2 週內修改並再試俥成功,然迄至96年12月間,兩造就系爭機器所為之試俥仍未達合約之效能,故系爭機器設備尚未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驗收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

⒈被告於94年7 月11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兩造約定買賣

價金483 萬元,給付方法為:簽約時給付144 萬9000元,交貨後給付144 萬9000元,現場按裝成完成後交付96萬6000 元 ,另於驗收合格後再給付96萬6000元。

⒉被告已給付簽約款及交貨款各144萬9000 元。

⒊原告已將系爭機器按裝完畢,但被告尚未完成驗收。

⒋兩造於第3 次試俥前之96年1 月24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

定以鯊魚軟骨原料進行第3 次試俥,如第3 次試俥未能達到合約所記載之效能等要件,視同試俥失敗,原告必須承認所提供之冷凍真空乾燥系統設計有缺失,儘快提出失敗原因與修改方法,並於96年2 月28日前再次試俥達到合約記載之效能,第3 次冷凍真空乾燥試俥成功後1 星期內繼續真空乾燥試俥,原料為煮熟之黃豆,若未能達到合約記載之功能效果,必須2 週內修改並再試俥成功。

㈡爭執事項:

系爭機器設備之試俥是否已達合約約定之效能?被告是否應驗收而未驗收,而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

四、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1 套,雙方簽訂買賣合約,約

定系爭機器規格為每次600kg ,每盤以2 公分厚為標準,原料以納豆為準,須具備真空凍結乾燥及真空乾燥兩種用途功能,最終水分含量5 %、乾燥時間24小時。嗣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後,雙方對於試俥結果意見不同,乃又簽訂補充協議書,約明:「補充協議係補充雙方於94年7 月11日所訂定之合約,其法律效用與原合約相同。乙方(即被告)在原料、人力、電力等損失嚴重……基於前2 次試俥失敗雙方有爭議,再應甲方(即原告)要求方法第3 次試俥冷凍真空乾燥(原料:鯊魚軟骨)……假如第3 次試俥未能達到合約所記載之效能等條件,則視同試俥失敗,甲方必須承認所提供之冷凍真空乾燥系統設計有缺失,必須儘快提出失敗原因與修改方法,修改內容必須經乙方同意後進行,並於96年2 月28日前完成再次試俥並達到合約記載之效能,……第3 次冷凍真空乾燥試俥成功後1 星期內繼續真空乾燥試俥,原料為煮熟之黃豆,若未能達到合約記載之功能效果,必須於2 週內修改並再試俥成功,否則依據原合約要件履行,乙方有權解除合約關係,甲方不得有異議」,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附卷可稽(卷第8 至10頁、第86頁)。

㈢據此,兩造關於系爭機器之規格、功能、用途、試俥方法、

試俥原料及買賣付款條件等內容,先後以上開買賣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為約定,並於該補充協議書載明係補充原買賣合約,與原合約法律效用相同,則兩造約定文字已至為瞭然,自應認該補充協議書亦為雙方買賣合約之一部,而將二者合併予以觀察,作為認定是否合於雙方約定之依據。因此,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必須:⑴在功能用途上,包括真空凍結乾燥及真空乾燥2 種功能(最終含水量5 %、乾燥時間為24小時);⑵於試俥原料部分,須以納豆、鯊魚軟骨及煮熟之黃豆為標的;⑶完成時間部分,須於96年2 月28日完成鯊魚軟骨之冷凍乾燥試俥,並於試俥成功後1 星期內,以煮熟之黃豆完成真空乾燥試俥,始得認提出合於買賣契約本旨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係藉由原告專業技術為其尋找不同食品之共晶點,故不受該補充協議書之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㈣經查,原告主張依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已經依約定以納

豆試俥完畢,並無任何問題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卷第

174 至175 頁),此情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且縱令原告已經完成納豆原料之試俥,但因雙方對於試俥結果尚有爭執,依嗣後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所載,試車標的尚應包括以鯊魚軟骨為原料之冷凍真空乾燥試俥,及以煮熟黃豆為原料之真空乾燥試俥,經試俥合格,被告始有依約予以驗收之必要,然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完成試俥之相關證明,是其主張已完成試俥云云,即不可採。

㈤又關於系爭機器於功能用途上,是否包括真空凍結乾燥及真

空乾燥2 種用途,並可達到最終含水量5 %、乾燥時間為24小時之功能性要求一節,經兩造於本院97年度建字第7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一案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係認系爭機器「可能無法達到約定之真空乾燥效能,其設計並不完全符合真空凍結乾燥之學理」,理由則稱:「真空凍結乾燥係為一連續性製程,在此製程中先將產品或物料凍結至該產品或物料之共晶點下後,再置於一高度真空的腔體中,以低溫度、低壓力之環境條件下,將產品或物料內之水份直接由固體( 冰) 不經液體狀態而直接昇華為水蒸汽排出,使其物料內大部份之水份被脫去之一種乾燥技術,其製程之特徵係於過程中,產品或物料不能回溶或產生結合水,倘若有此,則乾燥即告失敗。本案系爭真空凍結設備於乾燥倉之加熱板(即棚板)中,並無設置有冷卻裝置,並依據其陳報狀所述,系爭真空凍結乾燥設備乾燥倉之加熱板加熱溫度範圍為0 ℃~80 ℃,可證知該等加熱板無法執行0 ℃以下之溫度控制…依據真空凍結乾燥理論,進行物料乾燥過程時,棚板之溫度應進行精準控制。若製造過程中棚板溫度無法進行有效之控制,而令棚板溫度過高時,將會導致產品回溶…本案棚板之溫度,一開始即控制其水溫為20℃,縱使物料進行預凍至共晶點下時,也將因該等水溫而導致接觸棚板的物料溫度上昇,又本案棚板並無0 ℃以下之溫度調節設置,因此在乾燥過程,有可能使得接觸棚板的物料溫度高於共熔點,而造成該部分物料的回溶以導致乾燥失敗…依據真空凍結乾燥理論,利用棚板進行物料乾燥之真空凍結乾燥設備,其棚板的溫度控制應可進行0 ℃以上及0 ℃以下的溫度控制,以有效控制物料溫度而令其不發生回溶之現象..本案系爭真空凍結乾燥設備在其乾燥倉不具有0 ℃以下之溫度控制機制下,並不完全符合真空乾燥之學理」(報告95-100頁),另就若予調整溫度(如棚架內溫度或入棚前溫度)或其他相關之影響參數(如共晶點數據)是否能達到約定之真空凍結乾燥效能一節,則謂:「棚板一般都會具有升溫及降溫之功能,一般而言,於設計時,皆將棚板設計為可進行0 ℃以上及0℃以下之控制(實務上大多設計為可控制±40℃),…本案棚板的溫度乃由水溫控制,而水溫僅有加熱(即開電熱)的功能,並無冷卻之功能,…很難確保與棚板接觸之物料不會發生回溶現象。本案系爭真空凍結乾燥設備,無法完全達到乾燥之效能。且亦因此,調整棚架內溫度、入棚前溫度、共晶點數據等均無法改善」等語(報告107-109 頁)。查該鑑定報告已詳述真空凍結乾燥之學理,並依勘查系爭機器之現況、試俥數值等結果與之互為印證,再與報告內試俥記錄表所示情況及系爭機器幾經試俥後為修改迭均無法解決之情況觀之,顯見系爭機器之主要問題係其本身之設計即不完全符合凍乾之學理,以致無法為徹底的修正解決,該鑑定結果應堪採憑。準此,系爭機器既因其乾燥倉之棚板本身,在設計上即與一般不同而未具有0 ℃以下之溫度控制機制而無法進行精準控制,以致棚板溫度過高時會產生回溶而使乾燥失敗,且此情況亦無法由調整棚架內溫度、物料入棚前溫度、共晶點數據等為改善,以該設計本身並不完全符合真空凍結乾燥之學理,則系爭機器確已無法達到約定之真空凍結乾燥效能,堪以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設計圖關於棚板部分,並無可供冷凍降

溫之冷卻器設置,是雙方對於乾燥倉棚板之設計既已約明不含冷凍降溫之功能,則鑑定報告指此為瑕疵,乃不明兩造合約內容所致等語,並提出設計圖影本1 份為證(卷第198 至

201 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設計圖,係有關系爭機器內部設計事項之構造圖,而對於系爭機器如何設計規劃,或應為如何之結構安排,需使用何種材料或方式決定其構造,未見兩造買賣合約內有何特別約定,而如上所述,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在於要求原告可以提供合於約定上開功能用途之機器設備,至於原告以何種設計方式達成約定內容,原告本於生產設計者之立場,當可自行斟酌評估,自不得於所提供之機器未能符合約定功能要求時,另以雙方未約定棚板無冷凍降溫之冷卻器設計云云,主張因未有相關設計約定,而執以否定鑑定報告所為系爭機器未合於契約約定效能之鑑定結論,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㈦系爭機器之設計既不符合真空凍結乾燥之學理,未合於兩造

約定之真空凍結乾燥效能,則原告未能依約定試俥標的完成試俥,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僅以納豆試俥為已足,且已完成試俥,被告遲不予驗收,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即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合約約定效能之系爭機器,且並未依約定完成試俥,是其依兩造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96萬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