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 謝慶輝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1 月3 日以其子即被告丙○○之名義,向伊與訴外人即兄長鄭土石購買伊等共有座落高雄縣○○鄉○○段第1044地號之土地(面積3341.5
7 平方公尺,地目林,應有部分各1/6 ,買受之特定部分嗣分割為拷潭段第10 44-3 地號,面積3341.57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伍厝段第599 地號),被告並於同年月7 日切結如上開買賣有增值稅,即由買賣雙方各負擔半數之稅額,後伊即依約將該土地上原有之墳墓等地上物清除完畢以符增值稅免稅之規定,且並於買受人付清價款後,即於同年4 月21日將之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乙○○,而被告乙○○並於當日書立「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承諾其於承受上開土地後仍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有違反土地稅法第55條之2不繼續耕作之情形,願依該條規定接受處罰。嗣被告乙○○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下稱長老教會)乃辦理公證而承認該教會始為上開土地買賣之實際出資者,因而於90年9 月17日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經稅捐機關發現後,認變更土地使用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因而向伊課徵土地增值稅本稅新臺幣(下同)2,842,489 元,並為罰款等雜項447,862 元該補徵土地增值稅乙事經伊為訴願、行政訴訟後確定仍須課徵,經通知被告繳納竟均置之不理,致伊因而遭移送強制執行,今被告依前揭承諾書、切結書之約定既應連帶負擔該補徵之增值稅,為此爰依切結書及承諾書約定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0,3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發生系爭補徵土地增值稅乙事後之92年9 月
8 日已就此成立調解,雙方同意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如仍須補徵時,伊等即同意撤銷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更名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乙○○或回復原狀而撤銷該買賣關係,故兩造於成立調解後即應依此履行而不得為其他之請求,然原告於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顯已超過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且被告乙○○簽立之承諾書係應原告請求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免課土地增值稅之用所製作,其並非伊等為系爭買賣事宜而對原告所為之承諾,且上開土地迄今亦未曾為非農業使用,而發生系爭補徵土地增值稅情事後,被告與長老教會原均有協助解決之誠意而支付予鄭土石一半之應徵土地增值稅,惟因原告始終有其無謂堅持,始致本件無法循此方式解決而肇致訴訟,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於86年1 月3 日以被告丙○○之名義向原告及鄭土石購買其等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044地號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1/6 ,買受之特定部分嗣分割為拷潭段第10 44-3 地號,面積3341.57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伍厝段第599 地號),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201 萬元,增值稅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但買方以農民身分報稅。嗣價款付清後,原告及鄭土石即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乙○○,後被告乙○○與長老教會辦理公證而承認該教會為上開土地買賣之實際出資者,旋於90年9 月17日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此經稅捐機關發現後,認辦理變更土地使用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即因此被催繳土地增值稅本稅2,842,489 元、罰款等雜項447, 862元合計3,290,351 元。
㈡、被告2 人於86年1 月7 日簽立內載「..如有增值稅由買賣雙方各負擔半數稅額。茲請台端等出具同意書請求政府不將前開土地列入整體開發區段徵收範圍,並同意變更為墳墓用地,如果因而造成過戶登記不能獲准免納增值稅者,則全部增值稅由本人負擔」之切結書,被告乙○○復於同年4 月21日簽立內載「承諾於承受上開土地後仍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有違反土地稅法第55條之2 不繼續耕作情形時,願依該條規定接受處罰」之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予原告。
㈢、原告及鄭土石與被告於92年9 月8 日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乙事乃經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為成立,雙方同意「二、若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補徵土地增值稅乙案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乃須補徵土地增值稅,承買人乙○○願意撤銷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更名登記。回復原承買人乙○○名義,達到免補徵土地增值稅。三、行政救濟終結失敗乃須補徵土地增值稅,雙方願意回復原狀,撤銷買賣關係,買賣不成立,所有權回復登記鄭土石等人名義」等情,而該調解並未經送請本院核定。
㈣、上開補徵土地增值稅乙事,迭經訴願、行政訴訟結果為敗訴確定,原告因上開土地之買賣仍須補徵前揭增值稅額。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經原告確認係以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農業使用承諾書為其請求權基礎而不及於其他,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否逕依此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補徵增值稅金額,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即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切結書及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乙○○於上開時日以被告丙○○之名義向原告及鄭土石購買其等共有之上開土地後,被告係於86年1 月7 日簽立內載「... 如有增值稅由買賣雙方各負擔半數稅額。茲請台端等出具同意書請求政府不將前開土地列入整體開發區段徵收範圍,並同意變更為墳墓用地,如果因而造成過戶登記不能獲准免納增值稅者,則全部增值稅由本人負擔」之切結書,被告乙○○復於同年4 月21日簽立內載「承諾於承受上開土地後仍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有違反土地稅法第55條之2 不繼續耕作情形時,願依該條規定接受處罰」之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予原告,後因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長老教會,稅捐機關因認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而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因而課徵原告土地增值稅本稅2,842,48
9 元、罰款等雜項447, 862元,而兩造及鄭土石即於92年
9 月8 日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乙事經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為成立,雙方同意「二、若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補徵土地增值稅乙案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乃須補徵土地增值稅,承買人乙○○願意撤銷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更名登記。回復原承買人乙○○名義,達到免補徵土地增值稅。三、行政救濟終結失敗乃須補徵土地增值稅,雙方願意回復原狀,撤銷買賣關係,買賣不成立,所有權回復登記鄭土石等人名義」等情,惟該調解並未經送請本院核定,後上開補徵土地增值稅乙事迭經訴願、行政訴訟結果為敗訴確定等情均如上述,是系爭切結書、承諾書既係被告於為上開買賣後即行簽立,此自係以上開買賣於當時如有課徵土地增值稅情事時所為之承諾,而系爭補徵土地增值稅乙事係於此後4 、5 年間始因更名登記而生,系爭切結書、承諾書所述承諾是否適於此情而得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已非無疑,而本件買賣雙方於生系爭補徵土地增值稅乙事後業已於事後成立調解,且該調解書亦確經買賣雙方簽名無誤,而該調解之內容已明白為回復登記或撤銷買賣以回復原狀之約定而為具體明確,且此亦僅須一方為移轉登記,一方為返還價金即得完成,其顯非為當事人所不能履行,則該調解內容自屬合法、可能及確定,縱依該調解之內容履行並無法解決因上開土地買賣已遭課徵且為確定之增值稅問題,此亦僅為該調解內容適否妥當解決當事人間原生爭議之問題,或為當事人於當時所未慮及,此尚不影響已經雙方協調讓步後所成立調解之效力或得為無效之原因,此外其復無其他無效之事由,故在該調解未依法撤銷前,其即屬合法成立並已生效,而兩造及鄭土石所成立之調解雖未經送請法院核定,惟依前開說明,其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應適用民法有關和解之規定,其即因此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使當事人取得調解筆錄中所訂明之權利,且於當事人依民法第
738 條所列各款事由撤銷之前,任何人均不得否認其效力,而依該和解之約定業已跳脫系爭補徵土地增值稅嗣後應為如何之補償或給付,其自係以該回復原狀之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於當事人間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其原有之相關約定即已因此而告消滅,故債務人如不履行該調解之內容,其債權人之原告應僅得依該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或依其他不在該和解範圍內之請求權而為請求,其自不得再依原有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則原告於買賣雙方間就系爭增值稅之爭議業已成立和解之情形下,既已約定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若仍須補徵時,被告即同意撤銷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更名登記或撤銷買賣關係回復原狀,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出賣人之名義等情,兩造自均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原告於該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自僅得請求被告依該調解之內容履行,縱使被告就該調解於受其請求後有尚未履行之情事,亦僅為原告得否就該調解內容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其並不得據此即再依先前應已消滅其效力之系爭切結書及承諾書之內容再為主張。今原告既確僅以系爭切結書及承諾書之內容為其訴訟標的而未為其他可能之請求權為主張,其依此應已經拋棄而告消減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開稅捐損害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補徵土地增值稅乙事之爭議已於買賣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承諾書後成立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之和解,其再依已為嗣後之和解所拋棄其效力之切結書及承諾書的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更名所遭課徵之增值稅額之損害已為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切結書及承諾書之內容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上開稅額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為無據而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已無若何影響,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