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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玉英於民國81年5 月間,向緯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8 小段第104-4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2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559 建號、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76(下稱系爭13樓建物)。嗣曾玉英將系爭13樓建物出售訴外人曾小芳,因曾小芳積欠債務,致系爭13樓建物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何金鳳拍定取得,繼由原告於93年8 月間,向何金鳳買受取得系爭13樓建物所有權。又系爭13樓建物所屬之「大唐御庭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包括停車位部分,僅編列為高雄市○○區○○段8 小段559 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53,無停車位使用權,至應有部分比例如為萬分之76,則有一個停車位使用權,而按系爭13樓建物之應有部分既為萬分之76,即應有一停車位使用權。系爭13樓建物由曾玉英購買時,包含系爭大樓編號B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B9車位)之使用權,惟曾玉英將系爭13樓建物出售曾小芳時,未同時交付系爭B9車位予曾小芳使用,仍由曾玉英之繼承人即被告占有使用,而系爭13樓建物雖經多次轉讓,惟受讓人自得繼受使用系爭B9車位之分管契約,是原告自得依分管契約主張系爭B9車位之專用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B9車位。再者,系爭B9車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被告每月受有新台幣(下同)2,500 元之相當租金利益,致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分管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B9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B9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500 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曾玉英於81年5 月6 日自緯城公司購得系爭13樓建物,同時

併購買系爭B9車位;復於84年2 月4 日向訴外人王傑弘,購得位於系爭大樓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下稱系爭10樓建物)及系爭大樓編號B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B5車位)。嗣曾玉英於84年3 月17日,將系爭13樓建物併同系爭B5車位出售予曾小芳,而留下系爭B9車位,供系爭10樓建物使用,且將系爭B9車位留供系爭10樓建物使用之事,告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故自84年度起,於管理費繳納名冊上均記載系爭B9車位為系爭10樓建物使用。又訴外人即曾小芳之配偶杜春華於84年8 月20日,將系爭B5車位售予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住戶即訴外人許淑珠,並交付許淑珠使用,是自85年間起,系爭大樓管理費繳納名冊上,就系爭B5車位即記為前開314 號16樓,而系爭13樓建物已無車位之記載。又於84年3 月17日前,系爭13樓建物、系爭10樓建物及系爭B5車位、系爭B9車位,均為曾玉英所有,則曾玉英將系爭B5車位與系爭13樓建物併同處分,出賣予曾小芳,而將系爭B9車位與系爭10樓建物合併使用,因非單獨出售房屋或車位,自非法所不許。至於曾小芳買受系爭13樓建物及系爭B5車位後,如何處分,則與曾玉英無關。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曾玉英於81年5 月6 日向緯城公司購得系爭13樓建物,於84

年3 月17因買賣移轉登記為曾小芳所有,嗣於93年2 月13日由何金鳳拍賣取得,再由原告於93年8 月5 日向何金鳳買受取得。又曾玉英購入系爭13樓建物,同時併向緯城公司購買系爭B9車位。

⒉曾玉英另於84年2 月4 日向王傑弘購得系爭大樓之系爭10樓建物及系爭B5車位。

⒊曾玉英將系爭13樓建物併同系爭B5車位,出售予曾小芳,而

留下系爭B9車位,供系爭10樓建物使用⒋系爭B9車位,自84年迄今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及繳納車位清潔

費。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係依據緯城公司於82年間所交付之停車位編號及住戶名單,及其後住戶向管理委員會申報變更之情形,以為收取車位清潔費之標準。

⒌系爭大樓停車位未有獨立建號,停車位使用權係以增加共同

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來表彰。又系爭大樓起造人緯城公司,於住戶購買系爭大樓停車位時,並開立、交付「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曾玉英就其所有系爭13樓建物、系爭10樓建物所屬之系爭B9

車位、系爭B5車位,交換停車位,而將系爭13樓建物併同系爭B5車位,出售予曾小芳,效力是否及於他人?即系爭13樓建物是否專有系爭B9車位專用權?⒉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

無理由?金額為何?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3樓建物登記謄本1 紙、異動索引1 份(本院審卷第8 至13頁)、系爭大樓其他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1 份(本院審卷第13至20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10樓建物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 份(本院審卷第31至41頁)、系爭10樓建物買賣合約書1 份、杜春華與許淑珠就系爭B5車位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1 紙(本院審卷第134 至136 頁)、自84年起至95年止之管理費繳納名冊1份(本院審卷第42至54頁)等附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曾玉英就其所有系爭13樓建物、系爭10樓建物所屬之系爭B9

車位、系爭B5車位,交換停車位,而將系爭13樓建物併同系爭B5車位,出售予曾小芳,效力是否及於他人?即系爭13樓建物是否專有系爭B9車位專用權?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大樓停車位未有獨立建號,停車位使用權係以增加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來表彰,已如前述。又系爭13樓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76,應有一停車位使用權;且曾玉英於81年5 月6 日自緯城公司購得系爭13樓建物,同時併購買系爭B9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初,收取停車位清潔費之管理費繳納名冊,為認定是否有地下車位使用權標準之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最初之82年6 月管理費繳納名冊(見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系爭B9車位屬系爭13樓建物使用。經核上情,足認系爭B9車位原分管專用權屬系爭13樓建物,堪予認定。

⒊按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得對車位享有專用權,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就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

⒋觀之系爭大樓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其上除載

明座落位置、權利範圍、使用權利人、核發單位、核發日期外,僅於注意事項記載:「本件停車位(公共設施)不得與主建物分開移轉」,有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1 紙(見本院審卷第87頁)可按。又證人即系爭大樓主任委員丁○○到庭證述: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是依據82年間建商交付的名單,認定何住戶有停車位及停車位編號,這是管理委員會現在可以找到最早的資料,如住戶間的認定與該名冊不符時,就去提起訴訟來認定,而建商是直接將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交給住戶,並無影本交付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審卷第

108 至111 頁)等語。據上而論,系爭大樓就停車位使用權分管契約,係在於有停車位使用權者,以增加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來表彰,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達一定程度者,享有停車位專用權,且於停車位使用權移轉時,須併同表彰權利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不得單獨移轉,而未及於同一住戶同時所有二戶併二停車位專用權時,不得將原配屬之停車位相互調換。又曾玉英將系爭13樓建物併同系爭B5車位,出售予曾小芳,而留下系爭B9車位,供系爭10樓建物使用,已見前述。從而,曾玉英因同時所有系爭13樓建物、系爭10樓建物及系爭B9車位、系爭B5車位,而將等同之系爭13樓建物所屬系爭B9車位與系爭10樓建物所屬系爭B5車位,相互對換,並將系爭13樓建物併同系爭B5車位出售予曾小芳,因亦隨同移轉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未違反分管契約,應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⒌綜上,曾玉英將其所有系爭B5車位、系爭B9車位,依序調換

為配屬系爭13樓建物、系爭10樓建物,並未違反分管契約;堪認系爭13樓建物專有車位為系爭B5車位,而系爭10樓建物專有車位則為系爭B9車位。從而,原告主張曾玉英交換車位,違反分管契約,自無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所有系爭13樓建物專有車位現非系爭B9車位,已如前述

,即系爭B9車位非原告因共有而依特約有分管使用權;是原告以被告占有期間所得使用利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非有據。又原告既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應無再行審究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B9車位,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B9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
裁判日期:200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