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
1 號遷讓停車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