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丙○○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355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得訴外人即債務人龔政宗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312-8 、9 、10等地號農業用地(下稱本件土地),並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下稱旗山分處)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410,043 元,惟本件土地經伊買受後仍為農業用途使用,為農地移轉性質,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該增值稅應歸伊所有,伊乃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之3 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向旗山分處申請減免土地增值稅而蒙同意,旗山分處嗣將前開增值稅退還本院民事執行處,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僅將其中83,068元分配予伊外,餘額1,326,975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項)竟分配予債權人即被告,並定期於97年12月17日進行分配,伊因而聲明異議,被告則為反對之陳述,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55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款項不准被告分配,應歸原告所有。若遭敗訴判決因原告領受面積短少達527 平方公尺,應依被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450 元加四成,計算分配退稅款,而為備位聲明:本件分配表應更正為450元*1.4*527平方公尺=33201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本院前開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依法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況土地增值稅為債務人出賣價金之一部分,伊既為本件土地抵押權人,依法自得受系爭分配款項之分配,況該土地已因前次移轉更正為免稅,與原告是否申請農地免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㈠被告以本院92年度拍字第29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
95年度執字第1355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件土地進行拍賣,由原告拍得本件土地。
㈡本件土地原經旗山分處核定土地增值稅1,410,043 元,後經
審查結果更正應納稅額為0 元,並退還上揭土地增值稅予本院民事執行處。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筆退稅款於97年12月17日製作分配表,
除將其中83,068元以因本件土地面積減縮,退還價金為由,分配予原告外,並將系爭分配款項1,326,975 元分配予被告,並製作分配表;惟因原告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則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㈡旗山分處所核退之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性質為何?是否屬拍賣
債務人土地所得,應分配予債權人?
五、原告得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⒈原告雖係拍定人,惟因拍賣土地面積有誤差,而為執行法院
更正面積後退還價款83,068元,而將之列為95 執字第13552號之一案件有關退還土地增值稅1,410,043元分配表之債權人。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證明確,並有該案件分配表在卷可稽。
⒉原告既為該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並進而爭執該退稅款應優
先分配予伊,而對該分配表之分配次序及金額提出異議遭債權人即被告反對,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異議未經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規定相符。
⒊本件原被告就本案分配表之金額及次序既有實體之爭執,則
依法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實體審理以終結兩造之紛爭,乃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非債務人不得提起本訴,尚有誤解。
六、法拍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應歸屬於何人?
㈠、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買賣或被法拍時均屬土地之有償移轉,其納稅義務人均為土地所有權人,乃可確定。
㈡、土地增值稅之性質: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以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可知土地增值稅乃來自於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而加以課徵,故就此漲價部分,乃屬土地因社會經濟發展或利用開發所形成之漲價,而應為課稅對象,故該部分與土地本身不可分離,而其利益應歸於土地所有權人,同時就該漲價部分,也應負擔稅捐。
㈢、農業用地之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⒈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
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立法理由為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無異,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故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⒉申請程序則依規定於同法第39 條之2。原則上應由權利人
與義務人共同申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單獨申請,而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例如法院拍賣土地,則由稽徵機關通知權利人或義務人於30日內提出申請。本條於89年1 月26日增訂之理由為:「農業用地移轉,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課徵土地增值稅,增加本次出售土地人之負擔,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故參照土地稅法第34條之1,明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故本條僅規定申請之程序,其賦予義務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並不在於使土地增值稅之退稅利益歸於義務人,而係使土地移轉時,得兼顧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利益,由其選擇是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出賣人若不申請免徵,則仍課土地增值稅,對買受人將來移轉有利,若申請免徵,對買受人將來移轉不利,故如於普通買賣應由雙方會同決定,但在法院拍賣時,則由被拍賣人或拍定人自行決定,而此時通常是由被拍賣人申請,其申請免徵還的債務多,積欠債務少,其不申請則還的少,欠的多。此時拍定人若不申請免徵,則將來移轉不必再負擔,對其有利,但其申請免徵,前次移轉既未被課稅,則拍定人再移轉必須負擔其漲價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對拍定人為不利,但此為拍定人之選擇,但不論其選擇為何,該土地增值稅課徵或不課徵之利益或損害,均直接歸屬於被拍賣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拍定人之代為申請,並不直接獲得該土地增值稅課徵與否之直接利益,最多僅是反射利益。被告主張該退還土地增值稅係由其申請,利益應歸伊獨享,乃有誤解。
㈣、本件土地增值稅退稅之歸屬,應歸於納稅義務人:土地出賣人為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其若有退稅之情形,乃因法律適用有誤或因申請負稅始得退稅,而此基於損益同歸之法理,納稅義務人與退稅受益人應屬同一,始有退稅可言。故本件被拍賣之三筆土地,原按一般案件核課土地增值稅1,410,043 元,後因申請農地負稅而獲退稅,後又經查上述土地92 年7月曾利用創設性移轉安排形成只有關係取巧規避稅捐之行為,其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依財政部93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4390號令規定,應予調整為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92年7月450元)核課土地增值稅,經更正稅額為零元,而退還溢繳稅額 1,410,043元,此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旗山分局97年9月4日函(附於執行卷可稽)。此項因更正前次移轉而負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已與是否由原告申請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無關,縱若有關,揆諸前述該退稅利益亦無歸由非納稅義務人原告享有之理。
七、原告另主張若先位聲明不獲准許,則對於原告所買受面積減少527平方公尺部分,應依被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0元加四成計算分配退稅款,即為450元×1.4×527平方公尺=332,010 元。然查:關於原告買受面積減少部分,本院執行處已於退稅款中退還土地更正後短少部份之價金83,068元,此部分原告並無異議,被告亦未為反對陳述,故就此部分乃無爭議,核予強制執行法第42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原告就此部分於訴訟中再為備位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該筆退稅款納稅義務人既為被拍賣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則其退稅後仍屬債務人之財產,自應由債權人依債權優先順序及比例予以分配,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對該筆退稅款除面積短少部份83,
068 元退還予原告外,被告分配1,326,975 元,經核其順序與數額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與敘明。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