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甲○○
號12樓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戊○○原名蘇麗萍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坤助於民國95年12月1 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路○○○○巷獅甲國宅地下1 樓停車場內,因過失撞及原告乙○○所駕駛搭載原告甲○○之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右手第5 指伸肌肌腱併指神經斷裂、併有頸椎第5 、6 及6 、7 節關節退化並神經症狀,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心理官能症之傷害,甲○○則受有臉部挫傷、右足擦傷及環境適應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詎被告戊○○竟頂替洪坤助冒充為肇事者,對伊等造成心理上之痛苦,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均受侵害,而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為系爭自小客車強制責任險及車體險之保險人,竟以客戶製作假筆錄詐領保險金為由拒絕理賠,另被告丙○○為泰安公司之理賠人員,理應善待受害人,竟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戊○○已將車子過戶,無法為伊等求償等語,亦對伊等受益權及心理造成傷害,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泰安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150 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戊○○則以:原告是否因伊之頂替行為導致無法獲得保
險理賠,或因此受有如何之精神損害,原告均未敘明,且訴外人洪坤助已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再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泰安公司及丙○○則以:本件因被告即被保險人戊○○
涉及頂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已違反告知義務並提供不實之說明,是被告泰安公司拒絕理賠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險部分,此乃基於被告泰安公司與被告戊○○間之保險契約,並未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又被告丙○○均係依照法令及公司規章行使職務,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心理縱有創傷或後遺症,亦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洪坤助就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
第22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原告並對洪坤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洪坤助應賠償原告乙○○36萬8,068 元、賠償原告甲○○10萬0,700 元確定。
㈡被告戊○○因頂替洪坤助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行為人,經本院
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
㈢系爭自小客車有向泰安公司投保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泰安公司及丙○○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無何權利發生損害,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⒉本件被告戊○○於洪坤助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後,頂替
洪坤助為肇事者,觸犯刑法頂替罪,並經判刑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被告戊○○上開頂替行為,導致其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均受侵害,然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係因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真實難以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是其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而非私人利益。本件洪坤助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由被告戊○○出面頂替,固侵犯上開國家法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害之原告亦為此憤恨不平,但尚不得遽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或自由等私權受有何侵害。至原告乙○○縱有右手第5 指伸肌肌腱併指神經斷裂、併有頸椎第5、6 及6 、7 節關節退化並神經症狀,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心理官能症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臉部挫傷、右足擦傷及環境適應障礙之傷害,均係因洪坤助上揭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被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頂替行為,與上開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應為其頂替行為負侵權責任,自非有據。
㈡被告泰安公司及丙○○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⒈被告泰安公司為系爭自用小客車強制險及車體險之保險人
,因被告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製作筆錄時,出面頂替,嗣後並以自己為肇事人之名義,向被告泰安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泰安公司高雄分公司(96)泰高理字第146 號函文在卷可憑(卷第5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泰安公司上開拒絕理賠之行為,侵害其自由權等語,但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被告泰安公司拒絕理賠,係因被告戊○○申請理賠時,聲稱其為實際駕駛人,與實情不符,除涉嫌刑法頂替罪外,另違反告知義務提供不實之說明,依申請書記載,須所填各項均為真實情形,否則自願放棄保險單一切權利,故而無法理賠。由此可知被告泰安公司未就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另予理賠,係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與原告並無相干,且被告泰安公司有無理賠,亦不影響於洪坤助本應負擔之侵權行為責任,此觀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認洪坤助應給付原告乙○○36萬8,068 元、給付原告甲○○10萬0,700 元即明,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卷第47-53 頁)。再者,原告亦未舉證其自由權因被告泰安公司之拒絕理賠行為受有何種侵害,是其主張被告泰安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可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泰安公司之理賠業務人員
,其受理系爭交通事故之理賠事宜,竟未善待原告,並告知因被告戊○○已將車輛過戶,故無法為原告其求償等語,造成原告心理傷害,並侵害原告之受益權等語。然被告泰安公司拒絕理賠上開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係因與被告戊○○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與原告並無關聯,有如上述,被告丙○○據以轉達原告,說明不能理賠之原委,係單純執行業務之行為,自無不法性,亦不足以侵害原告之受益權。原告縱有心理受創之情形,亦不能認與被告丙○○有關,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構成侵權行為,仍乏憑據。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或舉證,均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30萬元;被告泰安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15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