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龍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龍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公司解散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被告龍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決議解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已於97年6 月10日核准解散被告之公司登記,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法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故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24日改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未通知伊97年5 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實際上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惟被告公司持97年5 月31日系爭股東會議作成公司解散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核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議所為公司解散之決議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併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因公司賠錢,所以才予以解散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
㈡被告公司未曾通知原告97年5 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實際上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議。
㈢被告持系爭決議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核准在案。
五、本件爭執事項:本件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7年6 月10日執系爭股東會議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7年6 月10日經授字第0973241847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影本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故被告公司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前已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依法得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就系爭股東會議不存在既有爭執,且因被告執系爭股東會議及系爭決議而辦理解散登記,將使被告公司進入清算程序,無法回復公司登記以繼續營運,影響其股東權益,是原告基於身為被告公司股東地位,其地位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訴,又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又股東常會
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1 條、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伊97年5 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實際上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議,竟持97年5 月31日系爭股東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核准在案,遂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股東會議所為公司解散之決議不存在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該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既未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議所為公司解散之決議不存在,既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議所為公司解散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