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以農路○○○鄉○○段2208-1及2208-2地號土地作為聯外之道路。惟光明路開設後,上開農路早已廢棄,且2208-1地號土地靠近光明路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土地,復經第三人建屋占用,致原告客觀上無其他可供通行至光明路之道路,原告因而須經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及22 08-1、2208-2地號等周圍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光明路)。原告自民國(下同)85年間起,基於通行之目的,於上述編號A、B、C所示土地,舖設水泥路,迄今皆作為通行至公路之唯一出入口。而自原告鋪設水泥以利通行迄今,均基於善意且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迄今已逾10年,符合民法第852條、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70條所定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規定。原告因而於97年5月21日向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公告期間經被告提出異議,嗣後經高雄縣政府調處結果為「兩造雙方對法律關係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准登記」,故原告依土地法第59條提起本訴。又第三人於本案起訴後法院勘驗現場時,允諾拆除上開建物,惟上開建物拆除後,所遺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現在仍為農田水溝及高低不平之水泥磚塊等,事實上仍無法做為適當之道路使用,且系爭同段2208-1、2208-2地號土地雖編為道路用地,但其為計劃道路用地,事實上仍不可通行,且該計劃道路之主管機關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亦曾函覆原告,謂上揭計劃道路目前並無開闢之計劃及經費等語,足見2208 -1地號等土地仍無法供原告之土地通行,原告確有利用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通行至公路之必要,且上開利用途徑為最適宜及便捷之聯外道路。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原告所有之系爭2210 地號土地,須經由被告所有及2208-1、2208-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 (光明路),客觀上原有農路,業經廢棄及鄰地使用人佔用中,均無法通行,且無其他得通行至公路之途徑,即非原告行為所致,符合民法第78 7條袋地之情形。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倘若縱有通行之道路,但該道路現事實上有障礙或困難通行時,仍視為無適當之聯絡通路,最高法院著有多起判例及判決可稽。(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1245 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55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本案原告所有之上揭2210 地號土地因同段2208-1、2208-2地號計劃道路不可通行,而有利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所示土地通行至公路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倘原告無法取得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之地役權登記,亦有通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72條、第770、第852條及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圖(98年4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辦理時效取得地役權之登記。(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段244-2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以至公路,不得有妨礙或阻撓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農地重劃區內,依據農地重劃原則,每一塊農地於重劃時,即應配置農水路,以使每一農地可直接通行、排水及灌溉。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已設置2208-1地號農路及2208-2地號水路,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獨立通行之道路可供通行,原告所稱之需役情況並不存在。原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38條之規定,係屬違法行為,豈能以自己之違法行為主張有權任意通行他人之土地。又被告於96年勘查系爭土地時,該地屬於空地,並無通行之狀況,嗣97年初因有承租者欲申請承租該地,再度勘查時,始知遭原告占有搭建米色鐵皮屋,原告隨即告知應予拆除,可見原告占有該地之目的並非通行之目的,而係建屋之目的。原告自始明知違法且有過失,並非善意。又縱如自原告主張之85年起算,20年之時效取得尚未屆滿,或自97年1月29日切結拆除建物後,迄今亦不滿20年。又再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2條規定,重劃前之地役權因重劃目的已不存在者,地役權尚且視為消滅,焉有農地重劃後,反有就他人農地聲請地役權者。又縱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需役之必要性,依民法第854條之規定,應擇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然原告主張之地役權範圍,位居系爭土地之中央寬達十數公尺,顯使被告土地無法為具經濟效益之利用,實際上已剝奪被告土地所有權之功能。又原告於第三人拆除所占有之建物後,現已無不能通行之情形,且原告早知該他人建屋占用2208-1地號農路尾端,以致難以通行,應向大寮鄉公所及違建人請求排除該通行之障礙,而非剝奪被告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能,況且該無權占用人業已拆除該棟建物,因此原告所有之2210地號農地已可由原有農路2208-1地號及水路2208-2地號通行至公路(光明路),原告所稱須通行被告土地之「需役性」情況並不存在。又原告援引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查上開判例適用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土地欲達於公路,係須於沙質地上搭設木橋或竹橋,按其情形即屬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其請求上訴人容其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尚無不合,要亦不能認為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非通行系爭土地不可...。」為情形,與原告於本案係有通路可行且無重大障礙之事實不同,上開判例自無參酌之必要。按第三人無權占用第2208-1地號農路尾端之建物拆除後,原告已可由該農路通行至公路,並無通行障礙、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因此原告所有之2210地號農地已可由原編定之2208-1地號農路及2208-2地號水路直接通行至公路,並無利用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之必要,原告主張辦理地役權登記顯然欠缺「需役性」,於法不合。至於原告主張「上揭2208-1地號及2208-2地號編為道路用地且實際為農業用地,該地之主管機關大寮鄉公所不願意供原告通行使用」云云,亦屬藉口。蓋大寮鄉公所之函覆內容係表示該地號為農業區僅供農業使用為原則而不同意原告自行鋪設道路通行至光明路。亦即主管機關係不同意原告自行鋪設路面,但並未禁止其作為農路通行,且如前所述,依據農地重劃原則,每一坵塊農地於重劃時即配有農、水路,以使每一坵塊農地可直接通行,該2208-1地號及2208-2地號已編為農、水路用地自係供農業區內農業用地通行使用,原告雖無自行鋪設道路之權,然並非無通行之權。綜上所陳,原告所有之2210地號農地係屬農地重劃區,自始即配置有合法完整之農水路,其可由農路2208-1地號及水路2208-2地號通行至公路,並無因事實上之障礙或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請求就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辦理地役權登記及主張袋地通行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二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 不爭執部分:
1.系爭土地及同段2208-1、2208-2地號土地為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2208-1地號土地為農路地,2208-2地號土地為水路地。
(二)爭執部分:
1.先位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舖設水泥路通
行之事實及已時效取得地役權是否有據?
2.備位部分:⑴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有通行系爭供役地之必要?如是,原告主張有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民法第85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者,其使用他人之目的,有供通行者、有供引水者,不一而足。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至公路因無適宜之通路,而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以供通行云云,足認原告係基於通行之目的而主張有使用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之必要。故原告是否有需役之必要,端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確實無適宜道路以通行至公路,而有通行被告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之必要。經查:
1、本院於98年4月3日第一次勘驗現場,查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方直接相鄰之2208-2地號土地,地目雖為水,有土地謄本可查,但整條水路上方蓋有水泥道路供人通行,水泥道路下方始為鏤空之水道;該2208-2地號地號土地並與相鄰之2208-1地號農路(地目為道),大致以互相平行呈弧線型態之路徑連接光明路,原告可沿上開2208-1及2208-2地號之道路順向直通公路(光明路),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不通公路之土地或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亦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此有該日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測量成果圖,見卷126頁)在卷可查。原告雖主張其向大寮鄉公所函查是否可於2208-1地號土地連同如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遭拒云云,惟查,大寮鄉公所並未禁止原告通行,僅函覆不同意原告自行鋪設道路,此有該公所98年7 月20日大鄉建設字第0980013561號函在卷可查。至於該公所所稱之計劃道路現無開闢計畫與經費,應係指擴增路面或改善路面措施之意,並非謂系爭2208-1及2208-2地號土地現狀並非道路。實際上上開2208-1及2208 -2 地號土地均為現成道路,可供通行。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足採信。
2、原告雖主張系爭2208-1地號農路之尾端靠近公路之路段(即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遭第三人占有以致長期不能通行,且該第三人拆除建物後,仍為農田水溝及高低不平之水泥磚塊,事實上甚難通行云云,惟查,本院第一次勘驗現場時,勸諭建物之所有人應拆除建物,該第三人應允後即予拆除,本院於98年7月3日第二次至現場勘驗,發現該建物(鐵皮屋)確實已全部拆除完畢,路上並無留存有礙通行之物,雖然部分地面為磁磚、水泥路面,但並不妨礙通行至光明路,且原告所稱編號D所示土地於建物拆除後,現狀為農田水溝及高低不平之水泥磚塊等情形,亦非全係屬實。蓋編號D所示土地上之水溝並非臨光明路之ㄧ側,且水溝面積狹小,並不妨礙原告沿弧線道路通行至光明路,另所謂高低不平之水泥磚塊云云亦屬誇大之詞,實則車輛輪胎行駛其上,均可輕易前進,並無阻礙難行之情形,此外證人王國禎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亦於98年7月3日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2208 -1 地號農路與光明路確有相接等語,此有該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照片光碟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可利用2208-2、2208-1地號農路通行至光明路。原告主張自其土地無適宜道路通行至公路云云,不足採信。
3、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52條時效取得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之地役權,係以其自有土地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至公路之必要為據。然此原告所稱通行之必要性,經本院現場勘查結果,並非屬實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之適宜之通行方式,係自其所有系爭土地前方橫向直線穿越緊鄰之2208-2地號水路、2208-1地號農路與被告所有之244- 22地號土地,亦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以此方式通行對原告雖最為便捷,但上開編號C所示土地佔據被告所有上開土地近3分之1之面積(67÷244平方公尺),且自土地中央切入,將使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經濟與利用效能損失逾半,亦不符合民法第854條所定,應擇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之原則。此外,原告於起訴前3年,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租與第3人開設山產行,該店合夥人即證人黃清玉、丙○○於本院第二次(98年
7 月3日)現場勘驗時,到場證稱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土地上之建物後,又於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上放置米白色貨櫃鐵皮屋供儲物之用,其他水泥空地始供通行等語,有該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亦無利用所稱必須通行C部分所示土地全部面積之必要。
4、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其對外可沿2208-2及2208-1地號土地順向通至公路(光明路),且上開通行並無窒礙難行或通行過久之障礙情形,故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欠缺需役性。此外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不僅造成被告重大損害且客觀上無採此通行方式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自有土地有便宜使用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之權云云,即屬無據,其先位聲明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辦理時效取得地役權之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 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袋地通行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倘非袋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可利用相鄰之2208-2地號水路上鋪設之水泥路面及2208-1之農路通行至光明路,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此有附圖(98年4 月9 日現場測量成果圖)及證人王國禎之上開證言在卷足憑,並經原告至現場勘驗屬實,有98年4月3 日及98年7 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其主張袋地通行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利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且原告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亦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必要,是以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