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