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4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遷出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枝所有,嗣林枝死亡後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伊及訴外人林純瑛分別共有,詎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違法5 層樓房(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二聖一巷42號,下稱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被告丙○○占用之樓層為3 樓,被告甲○○占用之樓層為2 樓,惟系爭建物並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經保存登記,且被告2 人又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一)被告丙○○應自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二聖一巷42號

3 樓之建物遷出。(二)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二聖一巷42號2 樓之建物遷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乃係原告之父林枝與訴外人蔡明宗、丁○○訂定合建契約所建築,並由丁○○實際出資興建,是丁○○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系爭建物2 、3 樓乃係伊等分別向丁○○所購買,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伊等遷出系爭建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訴外人林枝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原為林枝所

有,嗣林枝死亡後,系爭土地於92年1 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林純瑛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8291/1 0000 、1709/10000,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二)、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為丁○○,系

爭建物3 樓為被告丙○○向丁○○購買,目前由其占有使用中,系爭建物2 樓由訴外人陳吳麗珠向丁○○購買,目前由被告甲○○占有使用中。

四、按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之父林枝前於82年間即曾以被告丙○○、及被告之妹妹陳吳麗朱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之前揭系爭土地,而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其2 人分別自前揭系爭建物

二、三樓之判決,而遭法院以系爭地上之五層樓房,係由丁○○經原告之父林枝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出資建造,在第1次建物登記之前,其所有權即屬於丁○○,丙○○、陳吳麗朱分向丁○○購買上開第二、三層樓房屋居住自非無權佔有,林枝以無權佔有訴請彼等二人自所購房屋遷出,亦屬無理由為由,判決林枝敗訴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11月10日82訴字第870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3 月21日83上字第59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六、本件原告乙○○為前案原告林枝之繼承人,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於91年3 月2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證,原告為前案原告林枝之繼承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即權利義務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一般繼受人)前案之確定判決對之亦有效力,即原告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前案原告之父林枝系以土地所有權遭侵奪為由,本於民法767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判決被告丙○○及陳吳麗朱自系爭二、三樓房屋遷出,與本件原告以被告二人無權佔有原告所有之土地,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建物二、三樓房屋遷出其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訴之目的均屬一致。

七、本件被告丙○○亦為前案之被告,被告甲○○雖與前案被告陳吳麗朱不同,但被告甲○○自72年6 月10日即遷入系爭房屋設籍居住於該址迄今從未遷移,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甲○○稱系爭房屋系伊以其妹陳吳麗朱名義所購買,應屬可採,原確定判決既認對名義買受人之陳吳麗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建物佔有系爭土地為有權佔有,則陳吳麗朱於前案顯係為甲○○而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2 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之規定,該確定判決對甲○○亦有效力。縱被告甲○○是事後才自陳吳麗朱處受讓系爭房屋,則因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物權法律關係而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無權佔有應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遷出,該權利係與物不可分離,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繼受人,即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台再186 號判例參照),則被告甲○○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再對丙○○、甲○○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而重複起訴。

八、本件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所示,應予裁定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遷出土地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