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群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創塑塑膠射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民國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承攬被告之模具成品射出製品工程,均已完工交付被告,總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5,340 元之承攬報酬,被告雖曾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發票日98年2月28日、金額238,398 元之支票1 紙做為給付報酬之用,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