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迄95年1 月9 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款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屢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一:98年度訴字第937號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534,682元 │以其中本金│按年息19.71%│自97.03.25起至清│自97.03.25起逾期清償在││ │ │532,082元 │計算 │償日止 │5個月以內(含),以每 ││ │ │自95.01.25│ │ │個月1,500元計算。 ││ │ │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附表二:98年度訴字第937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正卡持有人 │附卡持有人│消費款餘額│繳款截止日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001 │丙○○ │無 │534,682 元│95.01.24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 │ │(本金532,│ │第15條第3項前段 │第15條第4項後段 ││ │ │ │082 元) │ │,按年利率19.71%│,自97.03.25起逾││ │ │ │ │ │計算 │期清償在5個月以 ││ │ │ │ │ │ │內(含),以每個││ │ │ │ │ │ │月1,500元計算。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