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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黃戀媚

王春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被 告 鄭秀珠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秀珠應給付原告王春貴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秀珠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秀珠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王春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8,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以書狀將上開金額變更為855,650 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合計共1,155,650 元之本息一情,經核前者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者,於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春貴於92年10月7 日向訴外人蘇賜福(94年12月12日死亡)購買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729 萬元,登記為原告黃戀媚所有,雙方並委任土地代書即被告林中禾,林中禾再複委任被告鄭秀珠辦理節稅事宜,兩造約定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由王春貴負擔30萬元,其餘由蘇賜福負擔,王春貴並將代繳稅款之30萬元支票交予鄭秀珠收受。惟被告2 人竟未得原告之同意,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擅以創設性共有物分割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作為其節稅之方法。依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台則稅字第09304539730 號令(下稱系爭函令),認系爭土地應以共有物分割前之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前項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故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大仁段第521 地號,分割為大仁段521 地號(232.15平方公尺)及521-1 地號(8.02平方公尺),其中黃戀媚將大仁段521- 1號出售予訴外人葉朝彬,需繳交土地增值稅33,117元部分,已經蘇賜福之子蘇定國給付予原告,而大仁段第521 號土地,將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855,650 元,即應由被告2 人給付。且系爭土地移轉時,並無繳納土地增值稅,鄭秀珠竟仍向王春貴收取土地增值稅30萬,亦應退還。爰依共同侵權、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未來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855,650 元及返還其已交付之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5,650 元及自98年11月1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以創設性共有物分割之方式辦理節稅事宜,惟此乃經過原告同意,絕無擅自辦理、逾越權限之情事,且依財政部89年1 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政部

81 年3月9 日臺81內地字第8178463 號函、90年11月20日臺內地字第9015859 號令增訂第3 點「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等規定辦理,其必須以「共有物分割登記」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方能達成節稅目的,其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系爭土地移轉後,系爭函令方於次年(93)年公布,財政部逕行將土地移轉現值調為系爭土地前次移轉之「66年10月」、「85.00 元/ 平方公尺」,非其所得預見,其並無故意或過失,本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第三人,原告2 人尚未有土地增值稅之損失,何來起訴狀所載之損害,縱使黃戀媚未來將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時,亦可能適用優惠稅率,其稅額可能低於855,650 元或免稅,原告2 人亦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另鄭秀珠以「共有物分割登記」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節稅時,須代尋購入其他土地登記為共有,再與系爭土地辦理「共有土地分割」始得完成,是王春貴給付之30萬係向訴外人鄭玉清(按即鄭秀珠之胞兄)購買土地之價款之用,此為其事前所明知之辦理節稅費用,要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春貴於92年10月7 日,以價金729 萬元向蘇賜福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約定登記為黃戀媚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雙方約定由王春貴負擔30萬,其餘由蘇賜福負擔。依據蘇賜福及王春貴之買賣契約所載,雙方同意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辦理節稅。鄭秀珠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立會人。嗣蘇賜福於94年12月12日死亡。

(二)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林中禾係受黃戀媚、蘇賜福共同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林中禾又複委任其配偶鄭秀珠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三)鄭秀珠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18 之44地號、台南縣新市鄉○○段○○○ ○號、台南市○區○○段1053之9 地號等土地及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後,將系爭土地以共有物分割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戀媚(即下稱之創設性共有物分割方式)。

(四)黃戀媚於97年7 月4 日將部分系爭土地中面積8.02平方公尺(重測分割後為大仁段521-1 地號),出售並登記與葉朝彬。該部分土地增值稅由蘇賜福之子蘇定國給付33,117元予黃戀媚。

(五)鄭秀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即從王春貴處收取支付土地增值稅30萬元之支票,嗣該支票由訴外人鄭玉清帳戶內兌現。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黃戀媚、王春貴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其林中禾、鄭秀珠預先給付大仁段第521-1 地號將來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稅額若干?

(二)林中禾、鄭秀珠以創設性共有物分割之方式辦理節稅事宜,是否經黃戀媚、王春貴之同意?黃戀媚、林中禾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秀珠、林中禾返還代繳之稅款3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戀媚、王春貴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其林中禾、鄭秀珠預先給付大仁段第521-1 地號將來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稅額若干?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亦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因土地有漲價時,始得依上列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反之,若土地並無增漲時,即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可能。而原告迄今並無舉證其有出售大仁段第521-

1 地號土地之情事或計畫,其請求被告給付855,650 元,無非係以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98年10月5 日岡稅分土字第0988521695號函為據一情,為其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5 頁),而上開函文乃以系爭土地截至98年

10 月2日之公告現值為試算,其亦陳稱:「前項稅額僅供參考,應納稅額仍應依土地現值申報書核算為準」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頁),則原告日後是否會出售系爭土地?將來縱出售該土地時,該不動產之土地是否有增值?其是否符合優惠稅率或有免稅事由?是否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應負擔之增值稅稅額若干?均屬於未得確定之狀態,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是其主張因被告以創設性共有物分割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其受有855, 650元之損失云云,即無可取。

2. 復參諸王春貴與蘇賜福買賣系爭土地時,約定土地增值稅

由王春貴負擔30萬元,其餘由蘇賜福負擔,且雙方同意「辦理節稅」一情,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95 頁)。而系爭土地係在92年12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黃戀媚,其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原登記為「92年10月、12000 元/ 平方公尺」,係因財政部發現土地所有權人利用上開創設性分割方式移轉土地,取巧逃避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於93年8 月11日發布臺財稅字第09304539730 號函令:「... 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等語,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依據上開函文,將系爭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更正為「66年10月、85元平方公尺」,方造成本件原告主張之未來移轉土地增值稅可能受有「損失」等情,有上開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函文,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23日路地所三字第09800001074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95-9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王春貴與蘇賜福於92年10月7 日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上開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函文尚未發布,當時被告以創設性共有物分割之方式為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原告並未見有何不利之影響,且原告對於所謂「節稅」之具體方式,亦陳稱不知,僅稱:就是依他們專業的方式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故被告於92年間以創設性共有物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確實亦可達到買賣雙方所謂「節稅」之目的,而財政部於93年8 月11日頒布上開函令,並非被告所能預先知悉,要難謂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將來移轉土地之增值稅云云,即無足採。

(二)林中禾、鄭秀珠以創設性共有物分割之方式辦理節稅事宜,是否經黃戀媚、王春貴之同意?黃戀媚、林中禾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秀珠、林中禾返還代繳之稅款30萬元,有無理由?查被告2 人以創設性共有物分割方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因其價值減少數額在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1 平方公尺內,依法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一情,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8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王春貴交30萬元給鄭秀珠是為了繳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買賣時既然沒有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依法即需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當時以創設性共有物分割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鄭秀珠要辦理「創設性共有物分割」,需代尋購入其他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蘇賜福共有,再與系爭土地辦理「共有土地分割」,始得完成,是上開30萬元乃為購買鄭玉清所有之臺南市○區○○段1053之9 地號土地之價款所需之費用,原告對此亦知之甚明等語置辯。惟查簽訂買賣契約之情形,經證人蘇定國證稱:簽約當時我有在場,本來我父親(即蘇賜福)是希望土地說要1 坪11萬元賣清的,但王春貴不要,所以王春貴說要出30萬元補貼土地增值稅,超過的部分由我們負擔,之後我父親有沒有實際支出繳納土地增值稅我不知道,當時我沒有聽到鄭秀珠說拿30萬元要買地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6-388 頁),參諸鄭秀珠係蘇賜福一方所找之代書,代書費用為蘇賜福負擔,蘇定國尚曾因本件土地增值稅糾紛,為原告出售大仁段第521-1 地號時支付33,11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證人蘇定國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利益尚有衝突,其證詞應無偏袒原告之虞,堪認鄭秀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確實未告知王春貴30萬元是要買土地辦理「共有土地分割」費用,王春貴當時交付30萬元係為補貼蘇賜福土地增值稅一事,應屬真實。又衡以原告陳稱:當時簽約時,鄭秀珠有試算土地增值稅,大約要90萬,所以我們才願意出30萬,但不知道他們沒有繳稅,也不知道他們會拿去買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頁),及林中禾於99年11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於系爭土地辦理節稅係為了蘇賜福節稅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等情觀之,足見王春貴交付30萬元予鄭秀珠之目的,乃為繳納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之用,事後鄭秀珠以「創設性共有物分割」方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未曾繳納任何土地增值稅,即應將上開30萬元返還予王春貴;被告雖辯稱:鄭秀珠於辦理「創設性共有物分割」過程需購入土地云云,惟其既不能證明購地一事經王春貴同意,且其乃為蘇賜福節稅之故,方有購買上開土地之需求,是鄭秀珠自不能在未經王春貴允許之情形下,即將王春貴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費用挪為他用,其收取王春貴交付之3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王春貴請求鄭秀珠返還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王春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秀珠返還給付之土地增值稅費用30萬元,及自98年11月1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王春貴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惟鄭秀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