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丁○○
樓訴訟代理人 甲○○
戊○○己○○被 告 乙○○
丙○○當事人間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一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三五)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五二七九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一(權利範圍全部),及建號五三O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二(權利範圍萬分之二O八)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積欠伊新台幣(下同)514,806 元及利息、違約金,詎乙○○為規避執行,於民國97年7 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35 之土地暨其上527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1 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其姊即被告丙○○,然實際上係無償行為,並於同年7 月10日辦畢移轉登記,致乙○○無資力可清償上開債務,而侵害原告之債權。又乙○○、丙○○為二等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項規定,其等間之買賣更應以贈與論。且乙○○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等所為應已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丙○○塗銷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將乙○○、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及命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乙○○於90年間向丙○○借款1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復於93年12月5 日、96年10月30日向丙○○各借款30萬元、50萬元,乙○○原本欲於97年5 月底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向丙○○之借款,惟因無法順利出售,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抵償債務,並由丙○○繳納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確屬真正,且屬有償行為。又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時,每月尚有固定收入,足以支付原告信用卡之每月繳款金額,迄至97年11月後,始因失業而無力繳納信用卡帳款,足徵乙○○於移轉系爭房地時,並無害及原告債權情事發生,況系爭房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92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普通債權人,縱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亦未必可分得價金,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乙○○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積欠原
告514,806 元及其中498,500 元,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3,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⒉乙○○於97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
⒊乙○○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債務。
⒋乙○○、丙○○為姐妹關係。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
?⒉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原
告對乙○○之債權?
四、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本件被告2 人固提出本票3 紙、被告丙○○自90年1 月31
日起至98年6 月8 日止之中國農民銀行(後為合庫銀行所合併)及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5、94至100 頁、56至58頁、59頁)等件為據,並辯稱:被告乙○○於90年7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被告丙○○借款100 萬元作為購屋款項之支付,之後被告乙○○又因資金周轉所需,陸續於93年12月5 日、96年10月30日向被告丙○○調借30萬元及50萬元,3 次借款均由丙○○以現金交付,並有被告所提之本票影本3 紙可證。
又被告乙○○最後一次向被告丙○○借款時雖曾承諾要將系爭房地在97年5 月前賣出以供償還債務。惟因系爭房地委託房仲業者賣屋數月均無人購買,被告乙○○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並約定以丙○○對乙○○之上開借款債權及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作為對價,故其2 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等情。惟查:
⒈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向丙○○借款之金額
及時間均如本票上之發票日期所載(即90年7 月1 日、93年
12 月5日、96年10月30日)等情,而被告丙○○亦附和其詞復陳稱:伊借給姊姊乙○○之金錢是累積後才提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135 頁),惟觀諸被告丙○○所提之中國農民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在被告2 人所稱之90年7 月1 日、93年12月5 日、96年10月30日等3 個時點,並無任何領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97頁背面、99頁背面),足認被告丙○○並無在上開3 個時點領出被告2 人所稱之100 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準此,被告2 人所辯:乙○○有向丙○○借款180 萬元乙節,即非屬實,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⒉再觀諸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調閱
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之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總金額為
21 0萬756 元(見本院卷第37、41頁,土地部分之買賣總金額記載為111 萬2,056 元,建物部分之買賣總金額記載為97萬8,700 元);又系爭房地97年7 月前之貸款餘額應為300萬6,270 元乙節,亦有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地97年7 月份收據乙紙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根據該紙收據記載,97年7 月繳款7,358 元之本金與7,891 元之利息後之貸款本金餘額為
29 9萬8,912 元,故可推算97年6 月之貸款本金餘額為300萬6,270 元),而堪信實,則系爭房地果如被告2 人所述,係以被告乙○○積欠丙○○之債務,及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作為買賣總金額(加計後之結果應約為480 萬元),何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買賣總金額僅為210 萬756元?顯見被告2 人此部分所陳,亦非可採。
⒊又在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調閱之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中,尚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由納稅義務人乙○○繳清贈與稅4 萬6,48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果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屬「買賣」,何需由被告乙○○繳納贈與稅?且本院將此點質諸被告2 人時,被告2 人僅推稱: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委由代書辦理,渠等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137 頁),然「買賣」與「贈與」二者截然不同,一般人縱無法律上專業知識亦可清楚分辨,何以在被告2 人認為屬於「買賣」之交易過程中,出現需繳納贈與稅之情形,被告2 人卻無所知,亦未將此點詢問代為辦理之代書?顯見被告對於此部分之陳述尚有保留,未將實情和盤托出。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所明定。觀諸該條文意旨與被告乙○○確有繳納贈與稅之事實,可推認應係被告丙○○無法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之文件,始會由被告乙○○向國稅局繳納贈與稅。準此,被告丙○○既無法提出確切之支付價款之證明,足見系爭房地並非由被告丙○○以「有償」之方式向被告乙○○所購得。
⒋此外,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因被告乙○○
仍為借款名義人,所以系爭房屋貸款之收款事宜,仍係由被告乙○○與收款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業務員劉戀聯繫,且收款之方式仍維持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之收款方式(即將所欲付之每期款項託由被告乙○○之友人即美容院老闆娘轉交予劉戀),業經證人劉戀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且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自97年6 月至98年5 月間係由何人繳納乙節,該公司亦明確覆稱:由被告乙○○繳付等語,有卷附之該公司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2 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後都是由丙○○將現金交付予乙○○,由乙○○與劉戀聯絡並負責交付款項事宜云云,然審諸系爭房地之借款名義人在系爭房地移轉後,仍為被告乙○○,而國泰人壽公司亦明確回覆本院系爭房地貸款仍由被告乙○○所繳納,顯與被告2 人前開所稱:要由被告丙○○負擔系爭房地之剩餘房貸乙情不符,且系爭房地在移轉登記後,仍繼續由被告乙○○與業務人員聯繫繳款事宜,並未由目前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即被告丙○○負責聯繫等種種跡證,均足徵系爭房地貸款繳款之相關事宜仍係由被告乙○○所負責。則果系爭房地確已由被告乙○○「出賣」予被告丙○○,何以被告乙○○仍需操心系爭房地貸款及繳款事宜?由此益見,系爭房地已由被告乙○○「出賣」予被告丙○○乙節,確非屬實。
⒌綜上,被告2 人所辯乙○○有向丙○○借款180 萬元乙節既
非屬實,又被告向本院所陳之系爭房地買賣金額與其2 人實際上在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之記載有明顯差距,及被告乙○○又曾因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丙○○時曾經繳納贈與稅,且系爭房地在移轉登記後仍由被告乙○○負責貸款繳納等相關事宜,足認被告2 人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無償之贈與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既無法明確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
轉登記行為確有支付對價之行為,自應認渠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
五、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對乙○○之債權?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債務人為無償行為之際,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之97年度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
之結果,被告乙○○除系爭房地外,於97年間並無其他不動產或具有財產價值之其他資產,且其97年間之所得總計僅為248,400 元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堪信實。又被告乙○○自其移轉系爭房地後之97年7 月間開始,對於其所積欠原告之信用卡等債務,已無法繳足每月最低繳款金額1 萬5 千多元之事實,亦有卷附原告所提之歷史帳單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
16 至18 頁),亦堪採認。再者,系爭房地目前之鑑估價格約為481 萬元乙節,亦有卷附之國泰人壽公司之函文及所附之房貸鑑價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而堪採信。則被告乙○○自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丙○○後之97年7月間開始,既確已無法繳足所積欠原告之最低每月應繳款金額,而觀諸被告乙○○之97年全年所得248,400 元亦確實無法償還所積欠原告欠款之本金514,806 元,且系爭房地之價估價格481 萬元扣除被告乙○○移轉登記時所積欠之房貸約
300 萬元,尚餘有約181 萬元之價值,足認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確會損及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被告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已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實際應為贈與)移轉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間之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