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3號原 告 黃義雄即金龍洗衣店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複代理人 許舜卿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九十七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四八一四五號、九十七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四八一四六號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款項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30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債權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所提起之許可執行之訴等(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增訂8 版第509 頁)。是本件原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然係有關行政執行之訴訟(即異議權),屬公法上之權利,普通法院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仍有審判權。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而,行政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普通法院固然有審判權,然管轄權之劃分即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為據,無所謂準用民事訴訟有關管轄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是解釋上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謂「管轄法院」應指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法院。是以,原告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民國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8145 號、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8146 號營業稅法行政執行案件,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有排除上開行政執行之權利,故對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曾綵萱(原名曾媚秀)即金龍洗衣店於95年7 月19日向訴外人內政部役政署標得「替代役訓練班裝備暨役男衣物清洗案」之投標案,雙方簽立採購契約書(下稱本件採購契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現金新臺幣(下同)534,200 元,及以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現併入星展銀行)定期存款單(存單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26017 )設定質權予內政部役政署以繳交差額保證金3,402,000 元。嗣曾綵萱於96年1 月將金龍洗衣店讓與伊,並於96年1 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復於96年1 月15日將前開差額保證金存款人變更為伊名義,並通知內政部役政署,伊自同年月10日受讓本件採購契約權利、義務,故附表所示內政部役政署97年2 、3 月應付洗衣款334,919 元及本件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534,200 元、差額保證金3,402,00
0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均應歸伊所有。詎被告竟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8145 號、第48146 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款項予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或系爭行政執行程序),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本件採購契約之當事人,依本件採購契約第14條已有不得轉讓之約定,故原告主張曾綵萱已通知役政署自96年1 月10日清洗衣物業務改由原告辦理,及清洗衣物所得債權亦應由其收取等節,顯不足採。又曾綵萱以寶華銀行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內政部役政署時,亦於質權設定契約書表明「非經質權人即內政部役政署向寶華銀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即曾綵萱絕不逕予處分存款」,顯見本件定期存單之差額保證金仍屬曾綵萱所有。再者,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向寶華銀行申請更換戶名印鑑時,亦於申請書中表示願遵守該銀行申請書之約定事項,而申請書約定事項復載明「申請人使用辦理掛失止付、更換印鑑前之舊印鑑更換戶名前之舊戶名所為之各種法律行為並不因此而失效。」,故原告與曾綵萱雖係不同權利主體,然原告仍應受曾綵萱先前行為效力所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獨資商號金龍洗衣店即曾綵萱於95年7 月19日向訴外人內政部役政署標得「替代役訓練班裝備暨役男衣物清洗案」之投標案,簽訂本件採購契約(契約期間自95年9 月7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惟契約期滿時,內政部役政署招商作業未及完成時,契約應存續有效至97年3 月31日止),並繳交履約保證金現金534,200 元,復以寶華銀行定期存款單(存單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26017 、存款期限24個月,起訖日期:95年8 月30日起至97年8 月30日止,存單本金金額:3,402,000 元,下稱本件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內政部役政署以繳交差額保證金3,402,000 元。此有本件採購契約、本件定期存單設質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
2、本件採購契約第14條第5 款約定:「乙方(即金龍洗衣店即曾綵萱)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內政部役政署)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7頁、第58頁)。
3、本件定期存單設質契約書第1 條約定:「…嗣後非經質權人(即內政部役政署)向貴行(即寶華銀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即曾綵萱)不得逕予處分存款。」(見本院卷第21頁)。
4、曾綵萱於95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約將獨資商號金龍洗衣店讓與原告,並同意將本件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包含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讓與原告,惟約定金龍洗衣店先前積欠之債務(含欠稅款、貸款等)由曾綵萱負責清償,並於96年1 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復於96年1 月15日將本件定期存單存款之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戶名由金龍洗衣店曾綵萱變更為金龍洗衣店黃義雄。此有金龍洗衣店變更負責人前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紙、轉讓契約書影本、上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更換存款戶名申請書影本及本件定期存單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127 頁至第
129 頁、第133 頁)。
5、內政部役政署截至96年1 月5 日止之洗衣款係給付予金龍洗衣店即曾綵萱(匯款帳戶為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00 號),自96年3 月19日起至97年1 月9 日止之洗衣款則給付予金龍洗衣店即黃義雄(匯款帳戶為寶華銀行民權分行000-000- 00000-0號,此為原告於96年1 月15日於該分行以現金新開立之帳戶)。此有金龍洗衣店即黃義雄寶華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內政部役政署98年8 月5 日役署秘字第0985005363號函、本院98年9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
126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4 頁)。
6、曾綵萱於擔任獨資商號金龍洗衣店負責人期間,滯欠被告94年度營業稅1,245,311 元及營業稅罰鍰3,735,900 元逾期未繳,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下稱高雄執行處)強制執行,經高雄執行處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聲請就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予以扣押。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該卷宗附卷供參。
㈡、爭點:
1、原告得否承受金龍洗衣店曾綵萱之地位而為本件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2、附表所示內政部役政署97年2 、3 月應付洗衣款334,919 元、履約保證金534,200 元以及差額保證金即定期存單存款3,402,000 元為何人所有?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得否承受金龍洗衣店曾綵萱之地位而為本件採購契約之當事人?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曾綵萱於95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約將獨資商號金龍洗衣店讓與原告,並同意將本件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包含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讓與原告,復約定金龍洗衣店先前積欠之債務(含欠稅款、貸款等)由曾綵萱負責清償,而於96年1 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就本件採購契約自曾綵萱轉讓與原告而論,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而查原告已於96年1 月19日檢具高雄縣政府核發准予金龍洗衣店負責人變更為黃義雄之文件通知內政部役政署,內政部役政署乃同意由原告繼續履行本件採購契約,遂將衣物交由原告清洗,並自96年3 月19日起將洗衣款改匯至金龍洗衣店即黃義雄寶華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此有本院98年9 月16、98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役政署98年8 月5 日役署秘字第0985005363號函、98年12月23日役署秘字第09850088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4 頁、第220 頁、第227頁至第232 頁),顯見內政部役政署確有同意於曾綵萱將金龍洗衣店讓與原告後由原告繼續履行本件採購契約之事實,是曾綵萱將本件採購契約轉讓與原告,業經內政部役政署承認而對內政部役政署生效。原告雖主張依本件採購契約第14條第5 款:「乙方(即金龍洗衣店即曾綵萱)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內政部役政署)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之約定,曾綵萱不得將本件採購契約讓與原告,且其轉讓未經內政部役政署書面同意,應屬無效等語。惟上開條款為曾綵萱與內政部役政署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曾綵萱如違背該約定擅自轉讓本件採購契約予第三人,亦僅其轉讓不得對抗內政部役政署而已,非謂曾綵萱與第三人間之轉讓約定當然無效,且依前揭判例意旨,如經契約他方當事人承認,其契約承擔即可對他方生效,內政部役政署嗣後既有承認本件採購契約改由原告承擔而繼續履行之事實,原告即已為本件採購契約之當事人無疑,被告執此辯稱本件採購契約不得轉讓且其轉讓未經內政部役政署書面同意而無效,顯不可採。
㈡、附表所示內政部役政署97年2 、3 月應付洗衣款334,919 元、履約保證金534,200 元以及差額保證金即定期存單存款3,402,000 元為何人所有?原告既已受讓金龍洗衣店,曾綵萱亦確有將本件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與原告,且內政部役政署亦同意改由原告履行本件採購契約,原告承擔本件採購契約已對內政部役政署生效,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則本件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534,200 元及差額保證金即定期存單存款3,402,000 元之所有人應為原告無疑,原告並於96年1 月15日將本件定期存單存款之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戶名由金龍洗衣店曾綵萱變更為金龍洗衣店黃義雄,是本件定期存單之存戶名義人即因此變更為原告等情,有本院98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星展銀行民權分行98年12月24日星展權字第
146 號函及本件定期存單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218 頁、第225 頁),已使本件定期存單存款名義人與實質所有權人相符。又原告基於本件採購契約當事人地位履行97年2 、3 月洗衣債務,內政部役政署應給付之洗衣款334,919 元自為原告所有,亦堪認定。
至於被告抗辯依本件定期存單設質契約書第1 條:「…嗣後非經質權人(即內政部役政署)向貴行(即寶華銀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即曾綵萱)不得逕予處分存款。」之約定,內政部役政署既未曾向寶華銀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曾綵萱將本件定期存單轉讓予原告自屬無效,曾綵萱仍為本件定期存單之所有人等語,惟查,上開條款乃曾綵萱與內政部役政署間之約定,僅具債權效力,且本件定期存單之性質亦非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曾綵萱於內政部役政署未向寶華銀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前逕自處分本件定期存單,其處分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內政部役政署亦得事後承認其處分效力,而原告係基於承擔本件採購契約而取得本件定期存款之所有權,內政部役政署亦已承認本件採購契約轉讓之效力,已如前述,堪認內政部役政署亦承認曾綵萱將本件定期存單轉讓與原告,本件採購契約所附屬之差額保證金即本件定期存款單所有權即隨同合法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受讓本件定期存單無效,曾綵萱仍為本件定期存單之所有人,委無足採。準此,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均屬原告所有,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既均屬原告所有,且原告與曾綵萱約定金龍洗衣店先前積欠之債務(含欠稅款、貸款等)由曾綵萱負責清償,原告並未承受曾綵萱本件營業稅款及罰鍰債務,是以,被告就曾綵萱積欠之稅款、罰鍰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款項所為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豐源附表:
┌──┬───────────┬──────────────────┐│編號│債權種類 │金額 │├──┼───────────┼──────────────────┤│ 1 │內政部役政署97年2 、3 │334,919元 ││ │月應付洗衣款 │ │├──┼───────────┼──────────────────┤│ 2 │本件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543,200元 │├──┼───────────┼──────────────────┤│ 3 │本件採購契約差額保證金│3,402,000 元(即寶華銀行定期存款單,││ │ │存單存款帳號:000-00 00 0000-0,存單││ │ │號碼:26017 、存款期限24個月,起訖日││ │ │期:95年8 月30日起至97年8 月30日止,││ │ │存單本金金額:3,402,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