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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高雄縣永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丙○○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陳彭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己○於民國83年6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並邀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洪陳彭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2 年,到期一次清償全部本金,期間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利息,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借款利率,如己○未按時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隨時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息,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 %計算。上開借款到期經己○申請借新還舊,最後一次展期時間為87年7 月8日,己○並繼續邀同洪陳彭為連帶保證人。詎料己○僅繳納利息至88年3 月7 日止,俟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違約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10%)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洪陳彭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查知洪陳彭已於97年6 月1 日死亡(起訴狀誤載為97年6 月4 日),被告均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就被繼承人洪陳彭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庚○○○則均以:被告對於其父己○上開借款及先母洪陳彭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均不知情,所借得款項流向亦不得而知,嗣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經詢問己○始知當時借款1,100,000 元係供訴外人即己○之四子戊○○娶妻及購屋,而戊○○已離婚,當時房屋亦登記於其前妻即訴外人金惠芬名下,己○已逾十年未繳本息,戊○○亦未負擔繳納,置之不理,被告自始均不知此事,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5月22日修正、同年6 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己○借款屆期未償以及被繼承人洪陳彭為該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被繼承人洪陳彭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98年2 月9 日雄院高97繼協字第2529號函、交易明細表、借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第57頁、第61頁、第70頁至第86頁),且為被告丙○○、庚○○○所不爭執,另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是本件借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屆期未償,即堪認定。

(三)次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庚○○○抗辯本件借款用途係供訴外人即己○之四子戊○○娶妻及購屋之用,並非關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且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是渠等上開抗辯之效力及於始終未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丁○○,合先敘明。

(四)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洪陳彭係於97年6 月1 日死亡,此有洪陳彭之戶籍謄本為證,而洪陳彭因本件借款所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則於主債務人己○於88年3 月8 日起未依約還款時即已發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如由被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應審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是否具有同居關係、於繼承發生時對被繼承人財務狀況之瞭解程度、對保證債務之可責性以及是否因主債務而受有利益而決。查自本件借款時起至被繼承人洪陳彭97年

6 月1 日死亡時止,被告均早已各自婚嫁,且均未與被繼承人洪陳彭共同設籍,有渠等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15

8 頁至第163 頁),無從認定被告與被繼承人洪陳彭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即難期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洪陳彭上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有所知悉,則被告未能於繼承開始時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期限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就本件保證債務即無可責性可言。又關於本件借款之用途乙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3年向原告借款1,100,000 元係供給我兒子戊○○娶妻及購屋使用,這件事我的其他小孩均不知情,貸款下來後我將貸款全數交給戊○○,他買的房子在高雄縣岡山鎮,但直到戊○○離婚後我才知道房子一直都是登記在他太太名下,現在房屋已經賣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43 頁至第145 頁),且查戊○○與其前妻金惠芬係於83年11月12日結婚、87年6 月19日離婚,而高雄縣○○鎮○○街○○巷○○弄○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係於8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金惠芬所有,嗣於88年5 月3 日經拍定移轉予訴外人黃淑美等情,亦有戊○○之戶籍謄本、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129 頁至第135 頁),核與證人己○前揭所述相符,堪信證人己○證稱本件貸款全供戊○○娶妻購屋之用為真,自足認被告亦未因本件借款獲得財產上利益甚明。據上等情交互參析,被告辯稱本件保證債務如由其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誠屬可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被告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陳彭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豐源┌────────────────────────────────────────┐│附表:98年度訴字第992號 │├──┬──────┬─────┬────┬──────┬────────┬───┤│編號│應給付之本金│利息起迄日│利 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001 │1,100,000元 │88年3 月8 │年息9.9%│88年4 月9 日│逾期在6 個月內者│ ││ │ │日起至清償│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日止 │ │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者,按左開利率 │ ││ │ │ │ │ │20% 計算。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