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許明德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母吳鄭金線於民國67年8 月25日原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866-21 (面積72平方公尺)、3866-26 地號土地(於65年7 月29日自3866-21 土地分割而來,面積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高雄縣○○鄉○○村○○○路○○○ 號之房地乙戶,惟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時,卻漏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鄭金線,惟仍將之交由吳鄭金線使用,且其地價稅亦由吳鄭金線繳納至88年度為止,吳鄭金線本得依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吳鄭金線未為此求以前,即於87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土地嗣已於96年10月17日為高雄縣政府強制徵收,高雄縣政府並於97年2 月27日以被告為應受補償人而將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896,382 元存入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高雄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字號為97保管字第521 號),然系爭土地原應屬吳鄭金線所買受之範圍,其在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遭政府徵收而致被告給付不能,被告因此取得之地價補償費,即屬因發生給付不能而取得之利益,吳鄭金線依法即得請求讓與其請求權,而吳鄭金線嗣既已將上開房地全部出售予伊且近10年,惟其竟怠於向原出賣人之被告行使其買受人之權利即請求出賣人將所出賣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吳鄭金線行使對被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
242 條、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對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高雄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內於97年2 月27日以97保管字第521 號存入之土地徵收補償費896,382 元之請求權讓與吳鄭金線,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65年7 月29日即已自上段3866-2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前開建物之全部原即僅坐落於3866-21 地號土地之上,其基地並未使用至系爭土地,且吳鄭金線嗣於此後之67年8 月間買受時亦已拒絕併為購買,吳鄭金線之買賣標的自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又縱認伊與吳鄭金線之買賣標的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惟該買賣成立後至今已逾15 年,其基於買賣契約之交付標的物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代位請求讓與上開補償費之請求權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母吳鄭金線於67年8 月2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866-2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高雄縣○○鄉○○村○○○路○○○ 號房地,並於同年9 月30日登記完畢,嗣則於87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女即原告。
㈡、上開建物乃於64年4 月10日乃以新建為原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12月21日),登記之基地座落為上開地段第3866-21 地號,建物面積為地面層47.78 ㎡、騎樓地平面10.31 ㎡,後該基地地號於65年6 月4 日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19㎡),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上開建物主體係坐落於現之上段第3866-21 地號土地之上,系爭土地原為屋前空地,現建有鐵架雨遮。
㈣、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17日為高雄縣政府強制徵收,高雄縣政府並於97年2 月27日以被告為應受補償人而將徵收補償費896,382 元存入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高雄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字號為97保管字第521 號)。
㈤、系爭土地於徵收前(88年12月14日)之地價稅在原告之母吳鄭金線購買房地後均由之繳納(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載為被告名義)。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吳鄭金線提起本訴?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其責任。」、「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87年6 月17日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第40
8 條第1 項、第410 條、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亦著有判例。吳鄭金線於67年間向被告購買之上開房地,於87年5 月
1 日乃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上述,而上開房地實係由吳鄭金線贈與予原告,本件係因吳鄭金線行動不便,故委託原告來告等情,此為原告所自陳(起訴狀及96年6 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是原告取得上開房地之登記原因雖登記為買賣,惟此原係民間為規避親屬間贈與之稅賦負擔而通常採取之形式,以其等間既確為贈與之關係,其間之法律關係自仍應以當時民法贈與章節之規定而為適用,而本件房地原係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而為贈與,其縱有如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部分乃因被告未移轉予吳鄭金線而致吳鄭金線未併為移轉之情,惟依上開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系爭具獨立產權之土地既未為移轉登記,該部分之贈與本即不生效力且亦得撤銷,贈與人之吳鄭金線就此亦不負擔保責任,且依原告所述,吳鄭金線原亦不知此事,其就系爭土地自亦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須對受贈人之原告負其責任者,則契約義務及責任原應因贈與本為單務無償契約而應予從輕酌定之贈與人吳鄭金線為本件贈與時,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原應包含於其與被告之原買賣契約之內,其均因該贈與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此自始即未移轉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而不對受贈人之原告負有任何債務,原告於此對吳鄭金線自無任何請求權之存在,而原告對吳鄭金線是否另存有其他債權而須保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與吳鄭金線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如原告所述之吳鄭金線係委託其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原告得否以「債權人」身分主張代行其「債務人」吳鄭金線對被告之請求權並進而提起本訴實為無疑。
㈡、吳鄭金線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土地?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是當事人之原告主張其有權利者,依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本負有舉證之責,故主張對某動產具有所有權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⑵、本件原告固以系爭土地在上開房地興築時原為其申請基
地之一,故吳鄭金線買受範圍自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云云,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更正登記申請書、地籍圖、建築平面圖等件為證,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建物乃係於64年4 月10日以新建為原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12月21日),登記之基地座落為上開地段第3866-21 地號,建物面積為地面層47.78 ㎡、騎樓地平面10.31 ㎡,後該基地地號於65年6 月4 日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19㎡),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吳鄭金線係於67年8 月25日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地,並於同年9 月30日就上段第3866-2
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辦理登記完畢,另上開建物主體係坐落於現之上段第3866-21 地號土地之上,系爭土地原為屋前空地,現建有鐵架雨遮等情均如上述,另上開建物磚造主體部分乃座落於上段第3866-21 (面積
62.79 ㎡)、3866之42(面積3.51㎡)地號土地上,前方之3866之42、系爭土地及3866-47 地號土地現有面積各8.19、17.36、5.66㎡之鐵架雨遮,此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及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是系爭土地雖原為上開建物興建時之座落基地之一,惟其於上開房地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1 年餘後業自上段第3866-21 地號中分割而出且經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自65年7 月29日登記完畢之日起自已有獨立之產權而得為交易標的,而吳鄭金線係於此後2 年餘之67年8 月間始向被告購買主體完全坐落於分割後之上段第3866-21 地號土地之上,且建物前方尚有同段第3866之42地號空地之上開房地,依此時間先後及建物座落位置,併於當時應已公示而人人可為申請查知之地籍圖所示內容以觀,吳鄭金線於系爭土地分出2 年餘後欲購買上開房地時,就被告應已明知已具獨立交易標的身分,且亦在該建物主體座落位置8.19㎡外而未影響其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確曾與被告洽談願為併購而為該買賣範圍所及,或如被告所辯其已拒絕所提併為買受之請求而未購買等情實非無疑,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沿革、法定空地之屬、買賣時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狀況、基地地號變更、地價稅之繳納等情,均無得改變系爭土地於被告與吳鄭金線為該買賣前業經分割獨立而具所有權以得為交易標的之事實,此於吳鄭金線為上開房地之買賣時究否已併為購入系爭土地乙節,均尚難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心證之程度,系爭土地是否原在上開房地買賣範圍之內之待證事實自為真偽不明,則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既未盡其證明責任,所為系爭土地應在吳鄭金線買賣之列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吳鄭金線贈與上開房地乙節並未因此而對之存有任何債權,其得否以「債權人」身分主張代行其「債務人」吳鄭金線對被告因買賣而衍生之讓與請求權並進而提起本訴已為無疑,且原告就其前手吳鄭金線為上開房地買賣之時究否已併為購入系爭土地,亦未舉證足使本院就此待證事實獲得確實心證之程度,原告主張吳鄭金線因上開房地之買賣而對被告存有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且因之已遭政府徵收而致給付不能,被告因此取得之地價補償費利益即應讓與其請求權即為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對存於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高雄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內之土地徵收補償費896,382 元之請求權讓與吳鄭金線,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依法即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