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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財管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戴國石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鎮區鎮○街○○巷○ 號)於96年2 月8 日死亡,其尚積欠94年度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872,957 元,而其繼承人除配偶袁小波外均已拋棄繼承,為催繳稅款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2 月29日雄院

高97繼敦字第25號通知、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98年2 月17日雄院高98團字第07

617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查內政部、民政局)、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5號、本院97年度繼字第1181號、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44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袁小波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在袁小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前,其對被繼承人甲○○並無繼承權可言。是故,聲請人既為與被繼承人甲○○有利害關係之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1 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除配偶袁小波外均已拋棄繼承,則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

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戴國石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爰選任戴國石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 蘊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