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52,525 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捨棄上開利息請求,復於98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時,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208,419 元。核原告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受理85年度執字第1325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於該案所定86年6 月12日之分配表上應受分配新台幣(下同)66,190,517元。嗣因他債權人方天賜就伊之分配金額及順位聲明異議,並提起訴訟,而另一債權人陳啟儒亦提出異議及訴訟,被告乃於86年7月19日通知伊停止分配程序。然被告於停止分配程序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將伊應受分配之金額辦理提存,而遲至96年2 月1 日始為辦理,致伊受有自停止分配後至96年1 月31日前無法取得提存利息之損失,經核算其金額為7,252,525 元,自應由怠於行使職務之被告賠償。惟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竟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8,41
9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拍定之價款於繳入國庫時,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不因有無辦理提存而有差別,原告所主張之利息損失,係因長時間訴訟所致,與有無辦理提存無關。又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其期間以5 年為限,而本件自96年2 月1 日辦理提存至97年
6 月30日止之提存利息,業經原告領取完畢,且拍賣所得價金於繳入國庫後,與辦理提存之繳入國庫性質相同,是否均須支付利息,並非被告所能掌管支配,自無從以未辦理提存即應賠償之論據。另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辦理提存之規定,基於拍賣為買賣之性質,係由法院代債務人辦理提存,而提存為債務人之權利,並非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無此部分請求辦理之權利,亦無因而受有損害可言。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被告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案之拍賣所得案款係於86年5 月7 日繳入國庫,該案所定86年6 月12日之分配表上原告應受分配66,190,517元。嗣因他債權人方天賜就伊之分配金額及順位聲明異議,並提起訴訟,而另一債權人陳啟儒亦提出異議及訴訟,被告乃於86年7 月19日通知伊停止分配程序,並於96年2 月1 日辦理提存,其提存金額為67,484,629 元 ,而原告亦已於97年9 月間共領取66,487,850元完畢。有該案分配表、被告停止分配函及被告96年度存字第835 號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查明屬實。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6年7 月19日停止分配程序後,至96年2 月1 日始辦理提存,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其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被告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他債
權人方天賜就伊之分配金額及順位聲明異議,並提起訴訟,被告乃於86年7 月19日通知伊停止分配程序,然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將伊應受分配之金額辦理提存,遲至96年2 月1 日始為辦理,致伊受有自停止分配後至96年
1 月31日前無法取得提存利息之損失,認被告有怠於行使職務,依法訴請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為被告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案拍賣所得案款
於86年5月7日繳入國庫,原告於該案可受分配之金額為66,190,517元,嗣因他債權人方天賜就伊之分配金額及順位聲明異議,並提起訴訟,而另一債權人陳啟儒亦提出異議及訴訟,被告乃於86年7 月19日通知原告停止分配程序,嗣於96年
2 月1 日將拍賣所得案款辦理提存,其提存金額為67,484,629元,原告則於方天賜對伊及陳啟宗所提之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後,於97年9 月間領取66,487,850 元 完畢,有該案分配表、被告停止分配函及被告96年度存字第835 號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參照)。
基此,公務員依其職務對於第三人(被害人)有作為之義務,竟不作為或遲緩履行者,始屬怠於執行職務,如因而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始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倘公務員依其職務,對於第三人(被害人)不負作為義務,亦即該職務義務並非為第三人(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而職務作為之目的僅在維持機關內部秩序或在保護社會公益為目的,縱其職務義務之違背,多少亦帶給第三人不利益,仍非所謂對於第三人(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則該第三人(被害人)不能因基於違背職務規定,即請求國家賠償。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在通知伊停止分配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在聲明異議人方天賜為起訴之證明後,將伊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而遲至96年2 月1 日始予提存,認被告怠於行使提存之職務,應賠償伊上開利息損失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未於聲明異議人方天賜為起訴之證明後,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辦理提存,遲至96年2 月1 日始辦理提存,然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規定「應予提存」之法規目的,究係在於課被告之公務員對於第三人即原告負有作為義務,原告有此公法上請求權,抑或係為維持機關內部秩序或保護社會公益等目的,並非對於原告負有作為義務,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自有先行探討之必要,始足以認定被告之公務員如未依該規定辦理提存,對原告有無違反作為義務,原告之起訴有無理由。
⒊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3 項「應行提存」之規定,係於85年強制執行法修正時增訂(原在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36條有規定,業已於85年修正時刪除),參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該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 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 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又聲明異議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待將來判決確定時,依判決實行分配,爰將本條條文修正改列為第三項(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2期第253 頁、第254 頁,另司法院編印,強制執行法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新舊條文對照表,85年11月,第80、第81頁,另司法院強制執行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㈣第615 頁、第630 頁)。是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足知該項規定所著重者,係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參考外國立法例,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如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認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但如已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則其分配之金額予以保留,以利日後依判決實行分配(見上開司法院強制執行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㈣第615 頁、第630頁),亦即法院對於異議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應予保留該分配之金額,以待日後分配,免生爭議。從而,由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立法意旨及強制執行法修正過程足知,該條增訂「應行提存」之法規目的,並非在於保護第三人即原告得因被告提存而依提存法得獲有利息收入,僅係在保留案款,以利日後分配;繼因執行案卷卷宗通常有一定之保存期限,如因長期訴訟結果,執行卷宗在逾保存期限時,考量卷宗如因而銷燬,無從區辨各債權人應分配之金額,或案款存入國庫或代理國庫之銀行而無從查考存作金額,如將案款予以提存,則易使法院內部就案款管理不致紊亂,利於日後判決確定時,依判決結果或依原分配表分配金額分配。故被告之公務員縱有違反,亦非違背對第三人(即原告)之作為義務,而僅係在督促被告之公務員內部應注意保留案款,維護當事人依法取得得分配金額之權益;蓋爭議款保留,始可避免發放結果與判決結果歧異,將致真正權利人無從實際分得案款;是此乃被告之權責,即被告之權宜行為,以維護公共利益,並非給予第三人即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自不待言。原告縱因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提存,而得依提存法獲有利息,惟此係當事人之額外收入,亦即係因提存法規定而使其獲有利息,係其反射利益,然非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應予提存之立法目的。故縱使被告未為提存之職務行為,而違反內部作業義務,但此規定之目的既非針對第三人即原告有特定義務,以使原告日後得取得提存利息,難謂有違背對於原告之作為義務。原告以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於停止分配後即予提存,而遲至96年2 月1 日始予提存,使原告受有利息損害,即係怠於行使職務,尚無足採。
⒋又被告已於86年5 月7 日將本案拍賣所得價款繳入國庫,此
有卷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出具之收據2 紙附卷可證(見執行卷一卷之案款收款收據)。而辦理提存後,依提存法第7 條規定:提存法第7 條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是辦理提存後亦係繳入上開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而對國庫發生效力,故二者同係保留案款之方法,且原告亦不否認存入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係執行案款之一般保管方式(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縱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提存案款,而僅將案款存入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亦難謂即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保留案款之法規目的。況應予提存之法規目的並非規範被告對原告之作為義務,被告對原告自無怠於行使職務可言,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怠於行使職務,致其受有利息損失,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無理由。
⒌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 款執行名義
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即以拍定人之繳款日或債務人提出現款於法院之日,認為發生清償之效力。而辦理提存,依提存之規定有清償提存與擔保提存,被告抗辯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所為提存應屬清償提存,依法理而言,尚堪採信。而本件債務人之清償效力,於拍定人繳納拍賣款入國庫既發生清償之效力,不因被告是否有辦提存而有不同,縱原告因被告之公務員未予提存而產生無法取得自停止分配後至96年1 月31日前之提存利息,然如前述,原告係因依提存法獲有利息,惟此係當事人之額外收入,亦即原告縱係因提存法規定而使其獲有利息,僅係因提存而生之反射利益,其既無法對被告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自非因被告公務員行為致其權利受損,縱有經濟上之利益損失,亦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範範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亦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權利。
⒍又拍賣案款於86年5 月7 日已繳入國庫,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本件因聲明異議人方天賜為起訴之證明後,原告本須待該案判決確定時才能領取分配款;倘確定判決判認原告並無可分配之金額時,即須重行分配(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原告將無何案款之分配請求權;另倘本件分配表上之其他債權人前均因無異議而先行分配而執行程序終結,而確定判決又判認原告並無從領取分配款,則該保留之案款縱因被告有辦理提存案款而生利息,亦均須一併返還予債務人,成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由此足見,被告因辦理提存行為而獲有利息,對當事人確屬額外收入之反射利益,否則債務人在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已視為清償日,事後竟可領得提出現款以外利息之額外收入,豈非構成不當得利?⒎至於提存法第12條第1 項固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
收之利息照付。即認提存金應給付利息。惟提存制度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僅係利用提存制度提存因而享有一定之法律上利益,且各國為鼓勵國民利用提存制度,乃於立法政策上均認應支付利息,但因提存金本質上並不一定須支付利息,故日本亦曾因國家財政困難而立法停止支付停存金之利息(日本法務省民事局第四課監修、實務供托法入門第409 頁)。
是原告縱因我國提存法之立法政策上予以利息,但尚難因此即主張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應予提存之立法目的在保障避免伊長期訴訟而致伊生利息損失。
⒏末原告所提出之94年3 月31日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法
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作業辦法」、96年1 月4 日之「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第一點固均載明:為顧及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權及終結執行程序,各地方法民事執行處對於應提存之案款,依本(參考)要點辦理等語。惟上開作業辦法及參考要點僅係行政命令,並非法律。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 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故上開作業辦法或參考要點,依法顯無從賦予當事人公法上之權利;亦無從以上開作業辦法或參考要點之制定目的作為解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應行提存」之法規目的。另上開作業辦法及參考要點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等之相關規定而制定之要點,本應探求強制執行法各該規定應予提存之立法目的何在,以認定作業辦法或參考要點是否係第三人應負有作為義務。而承上所述,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應予提存規定,其法規目的並非使被告對原告有有特定之作為義務,則原告執上開要點,主張被告怠於行使應予提存職務而使原告受有利息損失,亦難認有理由,併予指明。㈡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 月19日停止分配程序後,
至96年2 月1 日始辦理提存,有怠於行使職務,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屬無理由,被告自無庸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就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雖規定聲明異議人為起訴之證明時,被告應行提存,惟該條項規定之目的係在督促被告公務員內部應注意保留案款,維護當事人依法取得得分配金額之利益,而爭議款保留,亦可避免發放結果與判決結果歧異,將致真正權利人無從實際分得案款,故此乃被告之權責,並非對原告之法定義務,又被告之公務員如依該條項提存,雖可使原告享有利息,但此屬反射利益,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原告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伊受有未予提存之利息損失,故原告以被告未予提存為由,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208,419 元,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