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辛○○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被 告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代 理 人 吳艾黎律師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一,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上開「協議先行程序」,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民國95年12月20日,原告業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但均遭拒絕,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2 件在卷可憑(卷二第318-322 、卷一第11-18、38-45 頁)。是原告對被告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係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20日19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O-3599 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辛○○,行經高雄縣○○鄉○○○○○路路口,適由被告己○○○僱用之大陸漁工即被告丁○○由漁船上岸執行職務,竟喝醉後突然自前揭路口附近之某處分隔島缺口闖入快車道,甲○○為閃避丁○○而撞上安全島,並致辛○○頸椎受嚴重撞擊,頸椎第
2 節骨折、第4 、5 、6 椎間盤移位,迄今仍復建中(下稱系爭事故),甲○○則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辛○○因被告丁○○之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3萬7,517 元、自95年12月20日看護費用141 萬元(2000×
705 =1,410,000 ),須長期搭載計程車自住家至醫院看診交通費用請求15萬0,911 元,醫療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受有
2 年工作損失41萬4,720 元,另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0,以事故前每月收入1 萬7,280 元計算,則自52歲起算至65歲共13年依霍夫曼計算式後原告得1 次請求42萬3,641 元(17280 ×20%×12×10.0000000=423,641 )。另辛○○於事故發生前於建設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然於事故發生後需持續治療,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而甲○○為五專畢業,事故發生前從事房地產行業,事故後胸部嚴重挫傷,致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又被告己○○○為丁○○之雇主,丁○○上岸購買漁具時因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己○○○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依據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巡防局負管理大陸漁工之責,高雄縣政府則為主管機關,有義務防止大陸船員擅自離船上岸至碼頭區,但是丁○○居然可以進入碼頭區,擅自離開漁船,是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巡防局與高雄縣政府均有怠於治安的維護,自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提出書面向該2 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竟均遭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辛○○383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各為如下之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己○○○係以: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為何並無任何資料
判斷,自無法認定為被告丁○○之過失致肇事,而被告丁○○與被告己○○○簽訂有勞務契約,其職務內容係在漁船上從事與海上漁撈有關之工作,而事故發生當時丁○○並非從事與其受僱有關之工作,顯見系爭事故與丁○○受僱執行職務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醫藥費有多家醫療院所之支出,是否屬實,尚有可疑;另看護費用無須支出達705 日;交通費未提出單據;亦無證據證明其損失或喪失勞動能力之狀態,且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過高等語抗辯。
㈡被告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則以: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僱
用大陸漁工之申請、許可、安置及管理係依「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之規定,係由漁船船主申請及負責管理,而依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漁船船主於大陸船員入境安置後,必須聘請專人辦理大陸船員管理事宜,對於大陸船員之犯罪、脫逃等事件,須向主管機關當地巡防單位及警察局通報,而本件大陸漁工違規擅離漁船,即屬重大違規事件,漁船船主未善盡管理之責又未通報主管機關,致發生本件損害,與被告無關。而被告之職務為大陸船員隨船進出漁港之報關檢查、核對身分證件及漁港碼頭區周邊之防治走私、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維護,並無監督大陸漁工之職責,故被告無何侵權行為等語為辯。
㈢被告高雄縣政府則以:原告對於何公務員於執行何職務,有
何懈怠之具體情形未見說明,其主張不可採,況治安維護事宜並非被告之職務,無怠於執行之可能,而依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雖係主管機關,但職務範圍僅及於相關行政作業,對於本件「船員日常生活之管理」係由漁船船主負責,並非被告之職務,況縱認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仍與原告之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辛○○主張之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無相當之單據為證,另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藉金均過高,另原告甲○○請求之慰撫金易過高,而原告2 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包括丁○○)不爭執之事項:㈠丁○○係大陸人士,受僱於己○○○,於上開時地與甲○○駕駛之牌照號碼EO-3599 號自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
㈡辛○○因系爭事故致頸椎第2 節骨折、第4 、5 、6 椎間盤
移位,迄今仍復建中,其先後在右昌醫院住院3 次,住院期間合計有93日,另在成大醫院住院9 日,合計住院總日數為
102 日。㈢辛○○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3萬7,517 元,有相關醫療
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稽(卷一第19-27 、92-219頁、卷二第401-402頁)。
㈣辛○○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0%,其受損害之金
額以每月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 萬7,280 元計算,期間則自97年12月21日起算至65歲,共13年,並扣除中間利息。
㈤辛○○自95年12月20日至97年12月20日合計2 年之期間如不能工作,其損失之金額以每月1 萬7,280 元計算。
㈥原告起訴前已向高雄縣政府、巡防局請求賠償,惟均遭拒絕
,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2 件在卷可憑(卷二第318-322 、卷一第11-18 、38-45 頁)。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巡防局、高
雄縣政府負怠於執行職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甲○○是否與有過失
?丁○○之僱用人己○○○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巡防局、高
雄縣政府負怠於執行職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均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其等
權利受有侵害,係以巡防局、高雄縣政府均為大陸漁工之管理機關,有義務防止大陸漁工擅自離開漁船進入碼頭區,本件丁○○擅自進入碼頭區,致生本件事故,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顯然違反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而怠於治安的維護云云。然查:
⑴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船員被安置於岸置
處所、暫置漁船或原漁船時,不得擅離岸置處所或劃定區域。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應負責管轄區域內暫置大陸船員之漁港碼頭區、水域或岸置處所周邊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維護事宜」,本件丁○○離開漁船進入高雄縣茄萣鄉之碼頭區,恐衍生治安相關問題,其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或屬本條所稱之治安維護事項,然既明訂係由「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負責管轄,則高雄縣政府縱為該管理辦法之主管機關,亦無因此而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能,故原告向被告高雄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
⑵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雖明確規定大陸船員
在漁港碼頭區、水域或岸置處所周邊之治安維護事宜,應由當地巡防機關負責,但並無明確規範其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既無具體之法定作為義務,則巡防局究竟如何防制大陸船員走私、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維護等事宜,自有裁量餘地,僅於發生大陸船員有犯罪、脫逃、鬥毆或重大違規事件,或有緊急上岸必要而需將大陸船員接至原暫置地點時,經漁船船主通報,巡防局始有進行如強制回暫置地點等必要處理之作為義務(管理辦法第28-30 條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巡防局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其等權利受有損害,進而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亦乏憑據。
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丁○○縱有擅離岸置處所或劃定區域之事實,但通常情形,並不必然皆會發生車禍事故之結果,換言之,此僅屬一偶然發生之事實,與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之治安維護或大陸船員管理之職務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均怠於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不足取。
㈡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甲○○是否與有過失
?丁○○之僱用人己○○○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134 條第6 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高雄縣○○鄉○○街與民權路呈
T 字型之三岔路口,丁○○行向係自民治街北側徒步南向穿越往民權路行走,甲○○則駕駛上開汽車沿民治街西向東行駛,該交岔路口無號誌,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處理草圖、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卷一第265-278 頁)。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甲○○駕駛車輛係停靠在該三岔路口東側中央分隔島前,車身呈東北向,顯現車頭直接往中央分隔島撞擊之態勢,該車輛右後側距離車身後方1.1 公尺處,及後側距離車身後方1.9 公尺處,分別有
2 灘血跡,據此可知,丁○○應係穿越馬路並已越過民治街中央分隔島時,因甲○○駕駛車輛駛至,見狀自其行向左側閃避丁○○不及,丁○○仍遭該車輛車頭前方撞擊後當場倒地,始會留下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車輛停靠及血跡相關位置,此亦與丁○○及甲○○上開談話紀錄表所陳情節相符。甲○○見丁○○穿越馬路時立即向其左側閃避,可見當時丁○○之位置已接近甲○○車輛行向車道之右側,藉此閃避方向以獲得更大之避撞空間。此時該三岔路口既無劃設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依上揭規定,丁○○須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通過,甲○○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丁○○先行通過。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徒步通過上開三岔路口,甲○○駕車駛至,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丁○○先行通過,而撞擊行至該處之丁○○,並順勢閃避時撞擊中央分隔島,致辛○○頸椎第2 節骨折、第4 、5、6 椎間盤移位,甲○○自己則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則丁○○上開穿越馬路之行為,自屬有過失,且該受傷之結果與其過失行為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另甲○○駕駛汽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丁○○先行通過,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堪認定。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同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辛○○,辛○○係藉由甲○○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自應認甲○○係辛○○之使用人,而有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⒊關於雙方過失比例之量定,本院審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就系爭事故道路狀況,主要係課予駕駛汽車之一方,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穿越,雖丁○○穿越上開三岔路口,未注意判斷來車車速、距離等情狀,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亦有過失,但如上所述,其既已行走越過民治路中央分隔島,並在甲○○車輛行向車道之右側始遭撞擊,已將通過甲○○駕駛之車道,則甲○○如盡其一般之注意,即可採取閃避、煞停等防免損害結果發生之必要措施。是斟酌上述雙方之行向、路權歸屬、撞擊位置及各自應盡之注意程度等一切情形,認丁○○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雙方過失比例為1 比9 。
⒋至原告雖主張己○○○為丁○○之僱用人,本件丁○○離
開漁船進入碼頭區,係受己○○○之指示,上岸購買漁具,故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己○○○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卷二第504 頁),然此為己○○○所否認。而依丁○○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製談話紀錄表所載,已明確陳稱係上岸吃飯後準備回去等語(見卷一第271 頁),顯與原告主張係購買漁具之情不合。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丁○○當時有何執行船員職務之行為事實,則原告主張己○○○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丁○○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身體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判斷如后。
⒈醫療費:
辛○○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復健等費用43萬7,517元,固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卷一第19-27、92-219頁),惟其中包含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右昌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晉安復健科診所、國泰中醫診所及宏霖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費合計3,975 元部分,雖該診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而有必要,惟僅1 份即足以證之,故該高醫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堪予採認(見卷一第107 頁收據),其餘證明書費合計3,875元,不得認係必要支出。從而,辛○○請求丁○○給付醫療費用43萬3,642 元(000000-0000 =43364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
辛○○主張因系爭事故,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均委由專業看護24小時全天候照顧,因而支出看護費141 萬元等語,固提出戊○○出具之看護費收據1 紙為證(卷一第220 頁)。惟查:
⑴關於辛○○所受傷勢其住院期間及日後看護之必要性等
情,經本院向右昌醫院函詢結果,覆稱:「病患第1 次住院自96年4 月18日至96年5 月2 日出院,共計34天;第2 次住院自96年6 月1 日至96 年6月6 日出院,共計
5 天;第3 次住院自96年10月2 日至96年11月22日出院,共計51天;住院期間安排復健運動及保守性治療,密切監測生命徵象,需他人長期看護並可從事輕便工作」一節,有右昌醫院98年6 月9 日右昌字第0980 509001號函文暨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卷二第306-312 頁)。另高醫中和紀念醫院覆稱:「該名病患98 年5月22日第1 次來本院就診,自述有第二頸椎部分骨折的情形,產生疼痛並合併有頸部僵硬無法隨意轉動的情形,在本院再度做斷層掃描以及核磁共振檢查,確定其有第二頸椎部分骨折無位移,該病患之後長期有來本科門診追蹤,以及復健治療,症狀應有部分改善,但因他曾有頸椎骨折的病史,建議他不宜從事高勞動力工作,以免造成脊髓壓迫或脊髓損傷的可能性,但是輕便工作應該足以勝任,可從事簡單輕便的工作」等詞,有高醫中和紀念醫院98 年7月1 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2172號函文在卷可按(卷二第330- 379頁)。
⑵依上開2 醫院函覆意見,均明確認為辛○○足以勝任輕
便工作,惟僅右昌醫院特別指出辛○○「需他人長期看護」,經本院再函請詳為說明,函覆略稱:「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造成之左上半身之嚴重酸痛及僵直。此症狀導致患者行動不便、生活自理能力降下降,且其無家屬陪伴,故需全日看護。本院認為,患者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聘請實屬必要,至於出院後是否仍須聘請全日看護端賴其復原程度及症狀嚴重程度,患者於最後一次出院(96年11月22日)後,爾後並未再次至本院針對此一病症進行複診,故本院對患者目前之情形並無確實之掌握,對患者目前是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性並無知悉」等語,有右昌醫院99年5 月6日 右昌字第0990000025號函文附卷足據(卷二第524-527 頁)。據上開成大附設醫院及右昌醫院第1 次函覆意見,既均認辛○○僅不得從事高勞動力工作,但可從事輕便工作,可見辛○○係有從事輕便工作之能力,既能從事輕便工作,自有相當之生活自理能力,而無他人長期看護之實際需要,故右昌醫院第1 次函覆意見所謂「需他人長期看護」云云,當屬建議性質,非得認有實際之必要性。此觀之右昌醫院第
2 次函覆意見,已明白指出辛○○最後一次出院即96年
11 月22 日後是否有他人實際看護之必要,並無法確切知悉即明。
⑶又證人戊○○雖到庭證稱「於95年12月20日至97年11月
25日確有照護辛○○,日薪2,000 元,主要工作是怕辛○○在4 樓跌倒,看著他,陪他去醫院」等語(卷二第
439 頁),然其看護費領取方式,同日詢問辛○○:「(問:你交付的薪水都是哪個帳戶領出來的?)都是我媽媽拿現金給我的」,與戊○○證稱:「都是我們去看醫院時他會去領錢,等到回家時他會拿給我」等語(卷二第437 、440 頁)顯然不符。再者,住院期間有無前往其他醫院復健一事,戊○○證述:「住院期間沒有,後來高醫時沒有住院就會跑不同家醫院,例如早上去高醫,下午就去看中醫」等語(卷二第442 頁)。惟依辛○○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資料觀之,其主張於右昌醫院住院期間(96年10月2 日至同年11月22日),有30餘次前往高雄醫學院、10餘次前往國泰中醫診所就診,並曾至宏霖中醫診所、晉安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二者亦非一致。足見戊○○縱有看護辛○○之情,但亦非經常性甚至24小時全日看護辛○○,可以認定。
⑷參以辛○○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骨折及椎間盤移位等傷
害,並先後前往成大附設醫院及右昌醫院住院治療,及上開右昌醫院第2 次函文已明確答覆住院期間可認為有必要全日看護等情,而辛○○既須先後住院治療,可知至少在最後住院並離院之前,其病情尚非穩定,容有委請他人加以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其96年11月22日出院後,縱有委請他人看護,亦僅得認係為使自己生活增加便利之額外支出,不能認有看護之必要。因此,辛○○應受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95年12月20日至96年11月22日,合計338 日。至於看護費用,依戊○○證述,每日收取看護費為2,000 元,其金額尚屬相當,則辛○○得請求丁○○給付之看護費為67萬6,000 元(2000×338 =676000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
辛○○主張因須搭乘計程車由自家往返醫療院所進行復健治療,請求交通費15萬0,911 元,業據提出收據7 紙為證(卷一第260 頁),此部分請求係有憑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辛○○雖主張其受傷後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2月20
日止共計2 年期間無法工作,其原本從事房屋仲介銷售工作,僅請求依最低勞保薪資1 萬7,280 元計算,合計損失41萬4,720 元等情。惟如上所述,辛○○自96年11月22日出院後既可從事輕便工作,自非不能工作,然上開時間出院前既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其於96年11月22日之前,確有不能工作之事實,即堪認定,至其餘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僅能依後述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計算其損害。審酌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房地產仲介銷售工作,在居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受僱薪資為每月5 萬元,有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憑(卷一第
259 頁),惟其工作性質係臨時性僱用,依其銷售成績及推案決定僱用時間,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是依辛○○身分、工作性質及受僱情形,其主張每月以
1 萬7,280 元計算損失,堪與採認。準此,辛○○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9萬2,384 元【計算式:
17280 ×10月+17280÷30×(12+22 )=192384】。
⑵辛○○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達百分之20,
爰以1 萬7,280 元為基準,請求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即52歲至65歲合計13年之損失,經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42萬3,641 元等語。本院審酌辛○○所受損害係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造成之左上半身之嚴重酸痛及僵直,除先後住院治療外,持續復健期間自事發後亦有數年,參以上開右昌醫院及成大附設醫院均認辛○○日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不宜從事高勞動力之工作,以免造成脊髓壓迫或損傷,且辛○○係從事房屋銷售仲介,須引介客戶查看房地甚至工地施工現狀、協助申請相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交通往返奔波在所難免,非僅一般在辦公室可勝任之簡便事務性工作可比,故其主張減損勞動能力為百分之20,尚屬相當,應予採信。則仍以辛○○每月可得基本薪資1 萬7,280 元計算,連同上開非屬不能工作惟仍屬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即自96年11月22日最後一次出院日起算,至辛○○65歲法定退休年齡112 年3 月31日(辛○○為00年0 月0 日生),期間為14年4 月又9 日(換算為14.36 年,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辛○○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5萬7,558 元【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1472×
10.0000000 0(此為應受給付14年之霍夫曼係數)+41472×0.36×(11.00000000-00.00000000 )]=457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依上所述,辛○○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萬2,384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5萬7,558 元,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4萬9,942 元(000000+457558 =649942),其此範圍之請求,係有憑據,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辛○○因系爭事故導致第二節頸椎骨折、頸椎椎間盤移位及頸椎椎間板突出症等傷害,目前仍復健治療中,其為高雄商業職業學校畢業,並於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經理進修班學習2 年,事故發生前於居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受僱薪資為每月5 萬元,業據其具狀陳明及證人陳詠盛到庭證述在卷(卷二第445-447 頁)及丁○○為大陸籍漁工,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傷害,目前已遣返大陸等情,認辛○○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甲○○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胸部挫傷等語,惟未提出醫療收據或診斷證明書以供審認,尚難憑信,是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上所述,本件丁○○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是辛○○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均應依該過失比例予以減輕,即就其得請求賠償之總額,以其百分之10計算。據此,辛○○得請求丁○○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43萬3,642 元、看護費67萬6,000 元、交通費15萬0,911 元、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4萬9,942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22
1 萬0,495 元【計算式:433642+676000+150911+649942+30
00 00 =0000000 】,再依丁○○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比例計算,辛○○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2萬1,0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辛○○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22萬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6日起(參卷二第453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暨甲○○起訴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辛○○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辛○○敗訴部分,暨甲○○之訴業遭駁回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辛○○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甲○○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