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子○○
癸○○壬○○被 告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丙○○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辛○○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訴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本件被告行政院原法定代理人為劉兆玄,嗣審理中於民國98年9 月10日變更為甲○○,並經被告行政院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0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普通法院為第2 項及第3 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在案。又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中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准予照價買回土地之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應非由普通法院予以管轄。又因原告起訴請求買回之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於依法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已依職權將此部分另以98年重國字第4 號民事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此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為如下之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中山一巷32號(於民國58年改為軍校路2 巷20號)4 層樓建物1 棟(下稱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19,2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子○○8,200,000 元、原告癸○○5,000,000 元、壬○○4,1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左西小段第907-1 、908-1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係供原告全家人居住使用。被告行政院於78年3 月7 日違法核准被告高雄市政府於78年3 月20日以興辦○○○區○○路○段」工程為由,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為禁建限建15年之行政處分,惟前述工程內容規劃不當,嚴重影響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且逾越必要徵收範圍而違反土地法第20
8 條規定,又未於都市計畫公告期滿30日後10日內需發給土地及地上物拆遷補償金,徵收系爭土地行政處分因違反憲法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3 號解釋所保障原告財產權而無效。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於78年間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時,未依法發放補償金,於拆除地上物時,亦未發給相當於系爭建物價值之補償費,且未就系爭建物室內物品進行查估補償,僅於87年4 月17日將地上物補償金284,580 元提存於本院,又被告高雄市政府前任市長甲○○已於84年4 月15日變更強制拆遷之行政處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仍於87年
4 月21日違法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室內價值約1,919,200元之物品全部搗毀,是被告行政院違法核准被告高雄市政府之徵收行為,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之違反徵收行為,共同造成原告財產嚴重受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1,919,200 元。
(三)被告計畫錯誤、違法徵收,侵害原告、左楠地區居民及過往用路人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法益,原告多年來提出行政訴訟及眾多陳情之救濟方式過程,喪失謀求工作之機會,且在過程中長期遭受被告相關人員不法污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子○○年薪600,000 元,共14年,計7,200,000 元之工作損失;原告癸○○年薪40,000元,共10年,計4,000,000 元之工作損失;原告壬○○年薪240,000 元,共10年,計2,400,000 元之工作損失,並賠償原告壬○○因此增加房屋租金每年70,000元,自87年起迄今共計700,000 元,另應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1,
000 ,000元。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行政院辯稱:被告高雄市政府為興辦左營軍校路南段工程,需用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行政院核准徵收,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本件徵收當時法令並無審議委員會之機制,只要符合公益需求及都市計畫,審查標準係由縣市政府出具之都市計畫書,以及有無違反縣市政府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所出具之不妨礙都市計畫。故本件徵收符合當時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依據都市計畫法的用地範圍,且經過法定程序、法定補償,核准徵收應係合法等語。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則以:被告高雄市政府公告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事宜及函告原告並檢送證明文件予原告,原告始終未於期間30日內提出聲明不服、訴願等救濟程序,被告據上開確定之行政處分函知原告配合拆遷,逾期未拆遷者,則依法代為拆除,但原告既未配合拆遷,且地上物之補償費已依法核發,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失當,拆遷處分確定有效且合法,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6號、91年裁字第375號判決原告敗訴,另原告之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㈠系爭土地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報經被告行政院以78年3月7日
臺(78)內地字678828號函核准徵收,高雄市政府於78年3月20日公告徵收。
㈡系爭建物於87年4月21日拆除。
㈢系爭建物被告高雄市政府已補償284,580元。
㈣原告於97年6月間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高雄市政府於97年8月29日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並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本院卷一第66~69頁)。
(二)爭執部分㈠原告對被告高雄市政府之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行政院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違法?㈢被告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建物之拆遷是否違法而侵害原告權
利?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賠償屋內物品價值、工作損失、租金損失,有無理由?㈣被告對原告有無不法污衊,而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請求
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對被告高雄市政之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㈠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明文可參。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是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於國家賠償案件亦有適用。
㈡經查,被告高雄市政府係於87年4 月21日拆除系爭建物,
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陸續對拆除行為之合法性提起爭訟(見卷附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89年判字第2496號、90年判字第583 號判決),則原告就拆除行為可能導致渠等之損害,進而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損害事實,應於拆除當時即87年4 月21日確已知悉。然原告雖曾就被告行政院核准徵收及被告高雄市政府拆除地上物之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但於歷來之行政訴訟過程中,原告均僅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撤銷處分,並未提及請求賠償,此亦經兩造所是認(本院9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55、56頁),然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規定,由實現私權之角度,應係專指民事訴訟而言,刑事訴訟及單純請求撤銷處分之行政訴訟均不包括在內,故原告僅提起上揭撤銷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就其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部分尚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既遲至97年6 月始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而於97年8 月29日由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本院卷一第67-69頁),故原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時,距被告高雄市政府所為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已逾10年,顯然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故被告高雄市政府抗辯原告所要求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賠償屋內物品價值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應有理由。
㈢至原告等人請求慰撫金之部分,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渠等除於系爭建物拆遷之前係常遭被告高雄市政府人員當場辱罵,還有拆遷時也有一堆人一起罵等語(見本院98年
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6頁),則原告此部分所稱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系爭建物拆遷時即87年4 月21日起算。然如前所述,原告於97年6 月請求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未曾提起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就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部分,亦顯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
1 項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綜上,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被告高雄市政府以時效抗辯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亦有理由。況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徵收系爭土地及拆遷系爭建物之過程中,長期遭受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相關人員不法污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在被告高雄市政府予以否認之情形下,依舉證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渠等所主張受不法污衊及所受損害之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且原告復自承很難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6、1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㈣另原告所稱工作損失及租金損失,因屬持續發生之損害,
當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損失,應於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請求賠償時起前2 年(即95年6 月)起算之損失始未罹於時效,至95年6 月以前之損失部分,亦業經時效消滅。故被告高雄市政府以時效消滅抗辯原告就95年6 月前之工作損失及租金損失,仍有理由,而95年6 月起之工作損失及租金損失,則尚未罹於時效。
(二)就被告行政院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以及被告高雄市政府拆遷系爭建物之行為是否違法部分:
㈠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
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倘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成為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嗣行政法院對撤銷訴訟審理之結果,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經判決確定,則該行政處分除本身之構成要件效力之外,將多增一層既判力之保障,包括民事法院在內等其他無審查該行政處分合法性權限之機關,即應受其拘束。
㈡再按,國家賠償法之制定及施行係以填補事實上已發生之
損害為目的,並非在補正或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否則不僅使普通法院取代並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同時將使以補正或糾正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行政救濟之規定,形同具文,影響及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有害國家行政之安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國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於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倘涉及行政處分瑕疵之判斷,仍應透過行政爭訟程序以確定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普通法院就此瑕疵之判斷並無審判權限。
㈢本件被告行政院於78年3 月7 日以台(78)內地字第6788
28號函核准被告高雄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有高雄市政府為興辦左營軍校路南段工程申請徵收土地乙案卷宗在卷,而原告稱被告行政院係違法核准,故應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共同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可知就該核准行為之合法性,乃被告行政院其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之先決要件。查原告前已就被告行政院該核准行為提起撤銷訴願、撤銷行政訴訟及再審訴訟,迭經行政院以87年台87訴字第20552號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分以88年度判字第2073 號 判決、90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均認定該處分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則參酌前揭說明,該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行為性質既屬行政處分,又該處分之合法效力業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支持,則被告行政院所為該核准行為並無不法,自無原告所稱不法侵害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指稱被告高雄市政府違法拆遷系爭建物之部分,查
被告高雄市政府係依據被告行政院上開確定之土地徵收公告,於84年7 月1 日高市府工新字第22507 號公告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事宜,並由被告高雄市政府之工務局所建工程處先後於84年12月15日以八四高市工新(四)字第21
368 號函請原告等地上物權利人檢送證明文件辦理補償,及於86年3 月20日以八六高市工新(四)字第383434號函請原告等地上物權利人辦理領款手續,原告始終未於法定期間(30日內)對被告84年7 月1 日高市府工新字第2250
7 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之行政處分聲明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則被告高雄市政府上開84年7 月1 日高市府工新字第22507 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之行政處分早已確定。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無訛,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496號判決附卷可證,是被告高雄市政府依據上開確定之拆遷補償行政處分,於86年6月20日高市府工新字第4007 6號函通知原告等地上物權利人限於86年7 月16日以前配合拆遷,逾期未拆遷者,訂於同年月17日派工代為拆除,乃屬就已確定之84年7 月1 日高市府工新字第22507 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之行政處分所為行政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有違反「適當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更無違法失當之可言。又原告就渠等所稱被告高雄市政府違法拆遷系爭建物之部分亦曾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496號判決原告撤銷原處分之訴訟駁回確定,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高雄市政府公告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亦受合法確定判決效力所支持,則被告高雄市政府抗辯以拆遷有合法依據等語,應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應賠償95年6月起之工作損失是否有理由?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高雄市政府之拆遷行為而提起訴訟奔
走,無法工作,故受有工作損失等語(本院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然客觀上提起訴訟之行為並非必然導致當事人日常生活僅餘訴訟一事,當事人除依照法院所酌定之期日出庭辯論、提出準備書狀進行攻防外,其餘時間可自行管理運用,是否將所有時間均用於訴訟準備中,當事人實有自主決定之能力。原告僅陳稱渠等因提起訴訟沒有辦法工作,然未能就先前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中,是否確實需要渠等三人日常生活中絕大部分之時間用以籌備訴訟之狀況,提出任何客觀上足勘驗證之具體證明,僅憑原告之陳述,要難認定原告無法工作所生之損害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之拆遷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應不能認為被告高雄市政府之拆遷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四)原告壬○○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應賠償95年6月起之租金損失是否有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其前提要件。
㈡原告壬○○雖稱因系爭建物遭被告高雄市政府拆除而須另
覓住處等語,然被告高雄市政府係本於被告行政院之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始就系爭建物為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且此二處分皆具合法效力,並均經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支持,俱如前述。故系爭房屋之拆遷係基於被告高雄市政府之合法行政處分,並未具不法性,原告壬○○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賠償因系爭建物之拆遷致租金損失,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以及被告行政院及被告高雄市政府應共同賠償如前開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