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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 告 己○○兼法定代理 丁○○○人原 告 丁○○○原 告 丙○○原 告 庚○○原 告 戊○○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肆佰零捌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秋秀美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庚○○、戊○○、乙○○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周秋秀美、丙○○、庚○○、戊○○、乙○○各負擔二十分之一,及由原告己○○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周秋秀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丙○○、庚○○、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原請求被告給付復健車資及居家護理必要費用分別為為新台幣(下同)695,

376 元及2,130,109 元,其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303,

108 元及1,775,091 元,核均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為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南區巡防局)所屬岸巡第五一大隊西寮安檢所之巡防兵,於民國96年6 月17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七股鄉鄉南25之1 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5.7 公里三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原告己○○騎乘之腳踏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意識不清,左側肢體嚴重運動功能障礙等傷害而成為植物人狀態,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甲○○當日係受西寮安檢所副所長派遣,外出修理公家機關之機踏車,自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等之權利,被告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賠償伊等所受之損害;又縱認被告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甲○○亦處於被告之受僱人地位,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原告己○○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支出:㈠醫療費用110,688 元、醫療用品暨器材費用70 , 019元、交通費用99,300元;㈡看護費用2,665,873元(包括已支出部分607,362 元及將來支出部分2,058,51 1元);㈢居家護理必要費用1,775,091 元(包括已支出部分285,000 元、將來支出部分1,490,091 元);㈣復健車資303,108 元(包括已支出之98年6 月車資6,600 元、7 月車資4,800 元及將來支出部分《扣除98年6 月及同年7 月,每月以3,000 元計算》),並因此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㈣精神慰藉金1, 5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 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己○○5,024,079 元;又原告丁○○○、丙○○、庚○○、戊○○、乙○○為己○○之配偶及子女,因原告己○○受有上開傷害成為無法自理生活之人,已使伊等與原告己○○因身分所生法益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800,00

0 元之精神慰藉金,賠償原告丙○○、庚○○、戊○○、乙○○各30 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5,024,079 元,給付原告丁○○○800,00

0 元,給付原告丙○○、庚○○、戊○○、乙○○各300,0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甲○○係為調用輪胎而騎乘民車外出撞及原告己○○,甲○○之行為非屬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雖為達成任務,然此事實行為,應屬國家機關內部之管理行為,僅間接反射於公共利益,尚非直接對社會成員提供給付服務,且本件調用車胎之行為,無法評價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疇,伊自無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又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義務役之士兵,與伊間為公法上之關係,而非民事上之僱傭關係,伊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丁○○○、丙○○、庚○○、戊○○、乙○○並未敘明甲○○究竟侵害渠等何種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難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向伊請求精神慰藉金。退步言,縱認伊需對原告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66歲,且係腦部受創,已呈植物人狀態,以餘命10年請求看護費及居家必要費用,均屬過高,再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均過高,應予酌減。再原告己○○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檔泥板上翹,導致反光裝置無法發揮功能,其餘僅有腳踏板之小面積反光板,故己○○於無路燈之道路騎乘腳踏車,而腳踏車又無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車輛之反光裝置,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係被告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一大

隊西寮安檢所之士兵,於96年6 月17日下午受西寮安檢所副所長之派遣,外出修理公家機關之巡邏機踏車;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後載第三人謝政煌,沿台南縣七股鄉鄉南25之1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5.7公里處之三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速60公里速度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己○○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意識不清,左側肢體嚴重運動功能障礙之重傷害,而成為生活無法自理之人,其後並經台南地院96年度禁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刑事部分,甲○○因過失重傷害罪嫌,並經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除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40 號(含台南地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799 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告己○○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

688 元、醫療用品暨器材費用70,019元、交通費用99,300元。

㈢兩造同意看護費部分,96年6 月17日起至96年7 月12日止,

以每日2,000 元計算(總計50,000元);96年7 月13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12,200 元。

㈣兩造同意居家護理必要費用以每月15,000元計算。

㈤兩造同意98年6 月及同年7 月車資共為11,400元,日後之復健車資以每月3,000 元計算。

㈥原告己○○已領取1,5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㈢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各為何?㈣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之民事責任既以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為前題,惟是否違背職務,自應以其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為準;對照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此觀該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至明,堪認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且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人員,即屬於民法第186 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不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為必要者,自不待言。

⒉查甲○○係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一大隊西寮安

檢所之士兵,於96年6 月17日下午受西寮安檢所副所長派遣,為修理巡邏機踏車,騎乘重機車外出至青山安檢所調用輪胎,而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件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設北部、中部、南部、東部地區巡防局,各地區巡防局設局長1 人,並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研究等事項乙情,此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第2 條、第5 條、第6 條規定自明;堪認各地區巡防局為依法設立,而與海巡署分屬各自獨立之行政機關。末查,甲○○係被告第五一大隊西寮安檢所之士兵,其與南部地區巡防局間具有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前段規定,即有服從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之義務,依上開規定,屬於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務員;苟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仍應自負賠償責任,惟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負其責任。此外,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可資參照。綜此,依上開說明,既然甲○○係義務役士兵,應屬國家賠償法所示之公務員,則被告應無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從而,原告應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⒊再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凡客觀上屬於社會通念職務範圍之行為均屬之。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且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0 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係被告第五一大隊西寮安檢所之士兵,受該所副所長派遣,為修理巡邏機踏車,騎乘重機車外出至青山安檢所調用輪胎者,已如上述,則甲○○係因服從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所為騎乘機車外出至青山安檢所調用輪胎,俾修理巡邏機踏車,是甲○○所為應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且不因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公務機關或私人所有,而有不同。準此,既然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己○○之身體及健康法益,因此造成原告己○○之權利受有損害,且侵害原告丁○○○等人基於與原告己○○之身份法益,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為本件請求,即非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為國家賠償法準用,為國家賠償法第6 條所明定。本院就原告請求部分析述如下:

⒈原告己○○、丁○○○、丙○○、庚○○、戊○○、乙○○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己○○因上該事故受有前開重傷害,目前仍昏迷不醒,因而經台南地院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原告己○○於傷後既已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賴人照護,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且此應不因其為植物人而有異(無由證明植物人無任何感覺),而原告丁○○○、丙○○、庚○○、戊○○、乙○○則為原告己○○之配偶與子女,原告丁○○○並為原告己○○禁治產宣告後之監護人,其等自因甲○○之不法侵害,而致須終生照顧原告己○○之生活起居,此自亦嚴重侵害其對原告己○○基於配偶與子女身份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之一切身份利益,並致其家庭在數年內陷入困境,其精神上自亦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另查,原告己○○於事故發生時年屆64歲,名下有房屋1 筆,原告己○○於95年度之利息所得為4,190元,案發前以捕魚為業,國小肄業;原告周秋秀美於97年度之所得為8,885 元,名下無財產,為家管,國小畢業;原告丙○○於97年度之所得為213,104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

1 筆,其在提摩太公司擔任廠長,國中畢業;原告周雪湄於

97 年 度之所得為436,886 元,名下無財產,其在元亨利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大學畢業;原告戊○○於97年度之所得為1,042,382 元,名下無財產,其在北門工職業學校擔任英文教師,大學畢業;原告乙○○於97年度之所得為12,528元,名下無財產,其為家管,高職畢業,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己○○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900,000 元為適當。而原告丁○○○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請求應以400,000 元為適當。原告丙○○、庚○○、戊○○、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應各以100,000元為適當,其等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⒉原告周武雄請求部分:

⑴原告己○○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

用110,688 元、醫療用品暨器材費用70,019元、交通費用99,300元部分,業據提出各該醫療費用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688 元、醫療用品暨器材費用70,019元、交通費用99,3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己○○主張自96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共計25日)支出看護費用共6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己○○因本件車禍事故,呈植物人狀態,其於出院後因仍無法行動,自需人全天在旁予以看護照料,而原告於此期間固均由其妻即原告丁○○○代為照顧起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甲○○,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己○○於上開期間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依現今看護行情,以全天之看護費用即每日2,000 元計算,則原告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共50,000元(25×2,000 =50,000),自屬生活上之必要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②原告己○○主張自96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共支

出看護費用112,200 元部分,業據原告己○○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原告己○○主張自96年9 月2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共計21個月,聘用外勞看護支出之看護費用共435,162 元部分:

本件原告己○○迄於目前唯止仍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全

賴他人照顧乙節已如上述,是原告己○○現既呈植物人狀態,其終生全需賴他人之照顧,其於出院後就此應支出之看護費用自亦為生活上所必需,則原告己○○請求此部分費用,自有理由。

原告己○○主張聘請外勞看護費用每月費用應以20,722元計算,被告認應扣除加班費部分,而應以每月17,952元計算。

惟原告己○○需賴他人終身照護,其情況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情形,其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自應以外籍監護工薪資計算,且為必要,而依外籍監護工每月僱主應負薪資為20,754

元 〔即基本工資15,840+加班費2,112 +(健保費1,038-外勞自負額236 )+就業安定基金2,000 =20,754〕計算,則原告己○○請求以每月20,722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被告辯稱原告己○○此部分請求過高,實無理由。

是此,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自96年9 月2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共計21個月,此段期間聘用外勞看護支出之看護費用共435,162 元(20,722×21=435,162 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原告己○○主張自98年5 月31日起10年之看護費用共2,058,511元部分:

原告己○○目前為66歲(00年0 月0 日生),依95年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17.26 年,本院審酌植物人平均餘命若干於醫學上固無統計資料,惟其壽命應會因照護品質、個案健康狀況、環境而有所差異,參以植物人王曉民存活42年之例,可知植物人於獲妥善照護,其壽命仍會長於40年,則原告己○○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為其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衡情自仍屬妥當,是原告己○○主張自98年6 月份起,以10年計算其平均餘命,尚屬合理,是被告抗辯原告己○○以10年計算餘命過高云云,並無理由。

承上所述,外勞看護費用每月應以20,722元計算,而以10年

(即120 個月)計算原告己○○之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19,949 元【計算方式為:(20,722 ×97.00000000)=2,019,949 。其中97.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綜上,原告己○○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2,617,311 元(50

,000+112,200+435,162+2,019,94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①原告己○○主張其自96年11月起至95年5 月31日止,共計19

個月,因無法自行進食、排便,須購買尿布、抽痰管等物品,每月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共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創世基金會植物人安養於醫療及安養院所費用估算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觀之上開估算表已載明所需物品為看護墊、尿布、消毒手套、安素牛奶等物,衡情均為因應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所需,是原告己○○主張自96年11月起至98年

5 月31日止,共19個月間,每月增加生活上需要尿布等用品費用共28,500元,應可採信。

②原告己○○主張將來支出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

每月15,000元計算,承上所述,以10年計算原告己○○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62,177 元【計算方式為:(15,000×

97.00000000 )=1,462,177 。其中9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1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綜上,原告己○○自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應為1,49

0,677 元(28,500+1,462,177=1,490,677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⑷車資費用部分;①原告己○○主張自98年6 月及同年7 月,共支出車資11,4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車資費用,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己○○主張將來支出復健車資部分,兩造同意以3,000

元計算,承上所述,以10年計算原告己○○餘命,則扣除98年6 月及同年7 月,原告己○○得請求之期間應為118 個月(12×10-2=118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8, 419元【計算方式為:(3,000 ×96.00000000 )=288,419 。其中96.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1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綜上,原告己○○自98年6 月起得請求之車資應為299,819

元(11,400+288,419=299,819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⑸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而領得之保險金,依該法規定,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視為有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請求扣除之。查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已具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1,500,000 元,為原告己○○所自承,則其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將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部分扣除。

㈢綜上所述,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110,68

8 元、醫療用品暨器材費用70,019元、交通費用99,300元、看護費用2,617,311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490,677 元、復健車資費用299,819 元,並得請求慰撫金900,000 元,共計5,587,814 元,應再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0,000元,原告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087,814 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原告丙○○、庚○○、戊○○、乙○○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元。

㈣原告己○○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至被告抗辯原告己○○所騎乘之腳踏車僅有在腳踏板上涉設

有反光裝置,無其它足以提醒其它用用路人注意騎車輛之裝置,而本件車禍事故該路段無設置路燈,是原告己○○在吳路之道路騎乘腳踏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損害賠償額全部或一部云云。

⒉惟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

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128 條所明定,然由此2 條文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1 項僅限制原本具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其良好及完整,並未強制要求每一慢車均需裝設燈光,故同規則第128 條僅規定「有燈光設備者」,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無燈光設備者,即不受此條文之規範。查本件原告己○○騎乘之腳踏車應無裝設燈光設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存卷可查,自無從開啟燈光,與上開規則第128 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己○○騎乘之腳踏車於購買時有裝設燈光設備,且腳踏車單純以雙腳踩動踏板為動力來源,並非藉由電力驅動,亦無發電之相關設備,而一般燈光設備之燃亮均仰賴電力,故腳踏車幾乎不可能裝置燈光設備,衡情亦難認定原告己○○違反上開規則第119 條第1 項未保持原有燈光設備之良好及完整而與有過失。縱認本件原告己○○之腳踏車無燈光設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系爭交通事故係甲○○自後追撞原告己○○所騎乘之腳踏車,而原告己○○之腳踏車腳踏墊已裝設反光片,為被告所不爭,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附卷可按,已足使後方來車注意前方有腳踏車行駛,有無裝設燈光設備,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己○○自無須負與有過失之責,是被告辯稱原告己○○需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七、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7,814 元;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原告丙○○、庚○○、戊○○、乙○○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原告己○○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己○○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本件原告周秋秀美、丙○○、庚○○、戊○○、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0,

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周秋秀美、丙○○、庚○○、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等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