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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被 告 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林樹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甲○○為被繼承人吳新春之女,原告丙○○為

吳新春之兄。嗣吳新春於民國97年11月3 日死亡,其死亡時並無配偶,被告2 人依法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㈡而吳新春於過世前,曾於97年10月26日電召原告及吳新福(

為吳新春之兄)南下高雄與吳新春討論將其遺產交付信託,嗣於同年10月30日,原告與吳新福復南下高雄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吳新春並邀同被告2 人及訴外人陳啟昭(為被告之姨丈)在場,討論其遺產信託事宜,嗣原告與吳新福返回桃園後,吳新福遂依吳新春之遺囑意旨,擬妥遺囑並儲存於筆記型電腦內。嗣於97年11月2 日,在高醫9 樓吳新春病房內,在吳新春、兩造、吳新聰、黃淑燕(為吳新聰之配偶)、鍾碧雲(為吳新福之配偶)、吳新福、呂秀珠(為原告之配偶)、陳啟昭等人在場下,吳新福將遺囑草稿列印並予在場之人觀看,嗣因被告要求將每月匯款金額變更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及將信託年限變更為109 年10月31日,經吳新春同意予以變更,吳新福遂將遺囑內容予以修改後自電腦列印,而遺囑內容係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將吳新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予以交付信託(完整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遺囑所載),經見證人黃淑燕及鐘碧雲觀看遺囑後,黃淑燕在遺囑上簽名並蓋章,鐘碧雲則在遺囑上簽名,嗣吳新福即朗讀遺囑全文,朗讀完畢後,鐘碧雲在遺囑上補按指印,見證人吳新聰則在遺囑上簽名及蓋章,嗣立遺囑人吳新春簽名併按指印,再由被告2 人在遺囑上簽名併按指印,而製作遺囑完成(下稱系爭遺囑)。又吳新福係系爭遺囑之代筆人,且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均在場而親自與聞,其亦為見證人,是吳新福嗣於98年10月25日以見證人即代筆人之身分,在系爭遺囑上補行簽名及蓋章(本院卷一第142 頁),其補正應屬合法有效。是系爭遺囑確係依吳新春之意旨而製作,並經見證人吳新聰、黃淑燕、鐘碧雲在場親聞並簽名,且經立遺囑人吳新春之認可後簽名,吳新福並於事後以見證人即代筆人之身分,在系爭遺囑上補行簽名及蓋章,系爭遺囑自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為合法有效。被告卻以系爭遺囑並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為由,拒絕配合原告辦理附表一遺產之交付信託事宜,原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爰依據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21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以委託人兼受益人身分,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信託目的及委託事務內容、信託存續期間,與該銀行訂立信託契約並開立信託專戶,將上開遺產信託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管理。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遺囑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之遺囑,理由如下:

㈠系爭遺囑係由吳新福以電腦打字列印,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

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之法定要件不合。㈡原告上揭主張吳新春曾於97年10月30日找原告及吳新福討論

遺囑內容等情,惟被告2 人當時並未在場,且依原告上揭主張,足認吳新春於上揭時間口述遺囑時,見證人吳新聰、黃淑燕、鐘碧雲等人並未在場,嗣於同年11月2 日,吳新春亦未在見證人等面前口述遺囑,而係由吳新福將遺囑在其電腦修改後列印,供吳新春及見證人等簽名,是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在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之法定要件。

㈢又吳新聰雖於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代筆人欄簽名,惟吳新聰

並非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另系爭遺囑第2 條記載:「立遺囑人指定吳新聰、黃淑燕、鐘碧雲為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是吳新福顯非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且吳新福固係系爭遺囑之實際代筆人,惟其於97年11月2 日當時並未於見證人欄簽名,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所謂同行簽名,應係指在製作遺囑當場即須共同簽名完成,不得於事後另行簽名補正,是吳新福事後於98年10月25日所為簽名補正並不生效力,況吳新福在系爭遺囑補行簽名後,依系爭遺囑之形式觀之,系爭遺囑竟有2 位「見證人即代筆人」,是系爭遺囑顯然不符合法定要件。

㈣綜上,系爭遺囑並不符合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又縱認系爭

遺囑有效,惟原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之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且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是原告既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則其本得執行系爭遺囑指定之職務,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況我國法律並未規定繼承人即被告有協助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之義務,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吳新春及兩造之戶籍謄本3份(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第28頁)、系爭遺囑2 份【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吳新福尚未補行簽名)、第139 至142 頁(吳新福已補行簽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7 月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80048168號函文暨所附被繼承人吳新春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1 份(本院卷一第74至80頁)、台灣人壽多財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1份(本院卷一第106 至107 頁)附卷可憑,並有原告提出系爭遺囑製作當時之錄影光碟4 張並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4頁),應堪信為真實:㈠被告乙○○、甲○○為被繼承人吳新春之女,原告丙○○為

吳新春之兄。嗣吳新春於97年11月3 日死亡,其死亡時並無配偶,被告2 人依法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㈡系爭遺囑適用代筆遺囑之規定。(本院卷一第153頁)㈢系爭遺囑製作時間為97年11月2 日,製作地點係高醫9 樓吳

新春病房內,製作當時有吳新春、兩造、吳新聰、黃淑燕、鍾碧雲、吳新福、呂秀珠、陳啟昭等人在場。

㈣系爭遺囑係由原告與吳新福事先擬好遺囑草稿內容儲存於筆

記型電腦,嗣於97年11月2 日當日,因被告要求將每月匯款金額變更為20,000元及將信託年限變更為109 年10月31日,經吳新春同意予以變更,吳新福遂將遺囑內容予以修改後自電腦列印出來。於吳新福開始朗讀遺囑內容前,黃淑燕已在遺囑上簽名及蓋章,鍾碧雲已在遺囑上簽名,嗣吳新福朗讀遺囑內容結束,吳新聰在遺囑上簽名及蓋章,鍾碧雲亦在遺囑上按指印,再由立遺囑人吳新春簽名併按指印,被告2 人亦在遺囑上簽名併按指印。嗣吳新福於98年10月25日,在系爭遺囑上以見證人即代筆人之身分,補行簽名及蓋章。

㈤吳新春之遺產內容詳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所載,其遺產稅已由被告於98年4 月24日繳清。另被告以受益人之身分,已經領取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金6,865,501 元(即附表一編號10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的規定,為合

法有效,有無理由?㈡如系爭遺囑合法有效,則原告依據系爭遺囑及民法1216條規

定,請求判命如原告訴之聲明之主張,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的規定,為合法有效,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的法定要件,應屬合法有效,惟為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本院爰就系爭遺囑是否合法有效,判斷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89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未依上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製作者,自屬無效之遺囑。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亦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遺囑在遺囑人死亡前,尚未發生效力,為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乃允許遺囑人得隨時撤回其遺囑,此為遺囑之「可變動性」,且依同一法理,在遺囑人「死亡前」,為尊重遺囑人之意思,遺囑縱有法定方式之欠缺,應非不得以法定方式補正之。而民法繼承篇第3 章關於遺囑之各條規定,並無遺囑於遺囑人死亡後仍得補正生效之規定,則欠缺法定方式之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即當然、確定無效,他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始為之補正亦因失所附麗而不生補正之效力。是遺囑之法定要件若有欠缺而無效時,縱認其法定方式有可補正者,至遲亦應於遺囑人死亡前為補正,始生補正之效力。

㈡本件被告抗辯:系爭遺囑係由吳新福以電腦打字列印,與代

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之法定要件不合等語,經查,系爭遺囑於97年11月2 日製作當日,係由原告與吳新福將事先擬好之遺囑草稿內容儲存於筆記型電腦,嗣因被告於當日要求將每月匯款金額變更為20,000元及將信託年限變更為109 年10月31日,經吳新春同意予以變更,吳新福遂將遺囑內容予以修改後自電腦列印出來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52 頁),是系爭遺囑係由吳新福以電腦打字後列印而製作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現今科技日新月異,私人契約或文書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而非以書寫方式,甚為常見,又依上揭民法第1194條法條內容觀之,其並未限定筆記之方式,代筆人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方式表明,均無不可,故由代筆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人起稿而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系爭遺囑固未由吳新福以書寫方式為之,而係以電腦打字後列印之方式製作,惟參照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遺囑並未違反代筆遺囑以「筆記」製作之法定要件,被告上揭抗辯,不足為採。

㈢被告另抗辯:本件系爭遺囑並不符合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在

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之要件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吳新春於過世前,曾於97年10月26日電召原告及吳新福南下高雄與吳新春討論將其遺產交付信託,嗣於同年10月30日,原告與吳新福復南下高雄至高醫,吳新春並邀同被告2 人及陳啟昭在場,討論其遺產信託事宜,嗣原告與吳新福返回桃園後,吳新福遂依吳新春之遺囑意旨,擬妥遺囑並儲存於筆記型電腦內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惟被告否認渠2 人有於97年10月30日當時在場之情事,而不論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原告與吳新春、吳新福討論遺產信託事宜時渠等是否在場,依原告上揭陳述內容,吳新春於97年10月26日、10月30日,與原告及吳新福討論遺產信託之遺囑內容時,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吳新聰、黃淑燕、鐘碧雲等人並未在場。另就系爭遺囑於97年11月2 日製作過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97年11月2 日未修改遺囑前,吳新福列印遺囑8 份,交予在場之人1 人1 份,原告、吳新聰與陳啟昭在病房外討論遺囑內容,嗣入病房後,原告對被告2 人講解遺囑內容,吳新福向其他在場之人講解,嗣被告要求修改匯款金額及信託年限,經吳新春同意,遺囑經修改後,吳新福又列印8份,由在場之人觀看,均無意見,嗣黃淑燕在遺囑上簽名、蓋章,鐘碧雲亦在遺囑簽名,吳新福即朗讀遺囑全文等語(本院卷一第152 頁、本院卷二第74頁),是依上揭原告陳述內容,於97年11月2 日當日,系爭遺囑於修改前、後,均係由吳新福直接以電腦打字列印,吳新春並未進行「口述」遺囑內容程序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依上揭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即應由遺囑人在見證人3 人均在場見證之下,進行「口述」遺囑內容之程序,惟吳新春於97年10月26日、10月30日與原告及吳新福討論遺產信託之遺囑內容時,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吳新聰等人均未在場,於同年11月2 日製作遺囑過程中,吳新春亦未進行口述遺囑內容之程序,是系爭遺囑並未符合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在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內容之法定要件。被告上揭辯解,應屬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吳新聰雖於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代筆人欄簽名

,惟吳新聰並非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另依系爭遺囑第2 條記載內容,吳新福並非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又吳新福固係系爭遺囑之實際代筆人,惟其於98年10月25日所為簽名之補正,並不生效力等語。經查,本件系爭遺囑第2 條記載:「立遺囑人指定吳新聰、黃淑燕、鐘碧雲為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本院卷一第11頁),則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自應由見證人吳新聰、黃淑燕、鐘碧雲等3 人中之1 人擔任代筆人,惟系爭遺囑第9 條卻又記載:「上揭遺囑內容,經本人口述,由吳新福代筆,經本人認可確認無誤。」,是系爭遺囑並非由見證人中之1 人為代筆人,已於法未合。又依原告上揭陳述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系爭遺囑實際係由吳新福代筆製作,是吳新福應為系爭遺囑之代筆人,此又與系爭遺囑第2條內容及民法第1194條規定不符。次查,吳新聰於系爭遺囑中係於「見證人即代筆人」欄簽名、蓋章(本院卷一第14頁),惟吳新聰並非系爭遺囑之代筆人而係吳新福,已如上述,是吳新聰所為簽名、蓋章,亦與事實不符。又系爭遺囑之實際代筆人吳新福,於97年11月2 日製作系爭遺囑當時其固有在場,如吳新福欲擔任見證人及代筆人,自應取得立遺囑人吳新春之認可,並於系爭遺囑中記載明確,惟系爭遺囑中並無相關之記載,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製作系爭遺囑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亦無吳新春認可由吳新福擔任代筆人及見證人之事實,是吳新福並非吳新春指定之遺囑見證人,應無疑義。至於原告另主張:吳新福嗣於98年10月25日以見證人即代筆人之身分,在系爭遺囑上補行簽名及蓋章等語,惟查,吳新福並非吳新春指定之遺囑見證人,已如上述,況遺囑要件之欠缺如有補正,至遲亦應於遺囑人死亡前為之,始生補正之效力,業如上述,而吳新春於97年11月2 日製作系爭遺囑後,即於翌日即同年11月3 日不幸死亡,此有吳新春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是吳新福嗣於98年10月25日在系爭遺囑上所為補行簽名及蓋章,自不生補正之效力,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綜上,系爭遺囑確有如上所述多項與法定要件不符之情事,被告上揭辯解,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有上揭未經立遺囑人吳新春於見證人前

為口述遺囑內容之程序、見證人吳新聰並非代筆人、吳新福並非吳新春指定之遺囑見證人、吳新福於98年10月25日所為補行簽名及蓋章並不生補正之效力等情事,是系爭遺囑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之遺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云云,不足為採。

㈥至於原告嗣於99年8 月19日具狀主張:系爭遺囑縱不合代筆

遺囑之要件,亦應符合口授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仍屬有效等語,惟查,依上揭系爭遺囑第2 條之內容,已明確記載系爭遺囑係屬代筆遺囑,且原告於本院99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庭時,對於系爭遺囑係適用代筆遺囑之規定表示不予爭執,是系爭遺囑應屬代筆遺囑,顯無疑義,原告嗣後又突襲改主張系爭遺囑亦符合口授遺囑之要件云云,自無可採。況原告對於系爭遺囑係符合民法第1195條第1 款或第2 款所規定口授遺囑之情形,並未有所陳述或舉證,是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無再予審酌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依上所述,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之遺囑,則原告以系爭遺囑有效為前提,而依據系爭遺囑及民法1216條規定請求判命如原告訴之聲明之爭點,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總上所述,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為無效之遺囑,則原告以系爭遺囑有效為前提,依據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216條規定,而請求判命其訴之聲明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本院經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 蘊附表一:

┌──┬───────────────────┐│編號│遺產內容 │├──┼───────────────────┤│1 │高雄市○○區○○段第0000-0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吳新春 ││ │面積:148.79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2 │├──┼───────────────────┤│2 │高雄市○○區○○段第195 建號建物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 ││ │所有權人:吳新春 ││ │總面積:83.64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第777 建號建物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4 之││ │2號 ││ │所有權人:吳新春 ││ │總面積:83.64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4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0000-0000 地││ │號土地 ││ │所有權人:吳新春 ││ │面積:1,00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34/10000 │├──┼───────────────────┤│5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0000-0000 地││ │號土地 ││ │所有權人:吳新春 ││ │面積:109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34/10000 │├──┼───────────────────┤│6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895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7 ││ │樓之15 ││ │所有權人:吳新春 ││ │總面積:23.88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7 │屏東縣○○鄉○○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 ││ │所有權人:吳新春 ││ │面積:632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8 │屏東縣○○鄉○○段第0000-0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吳新春 ││ │面積:2,246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9 │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定期存款(帳號: ││ │000000000000) ││ │新台幣6,623,457 元 │├──┼───────────────────┤│10 │臺灣人壽之保險理賠金(保單號碼:100548││ │8602號) ││ │新台幣6,865,501 元 │└──┴───────────────────┘附表二:

一、信託當事人委託人:乙○○

甲○○受益人:乙○○

甲○○受託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監察人:丙○○

二、信託目的及委託事務內容:㈠產權管理。

㈡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信託移轉登記事宜。

㈢與本信託案有關之各項稅費繳納。

㈣受託人須每月分別撥付予委託人每人新臺幣貳萬元整生活費用至委託人後列之指定帳戶。

(乙○○: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甲○○: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三、信託存續期間:自遺囑執行人將欲信託遺產依照受託人指定之方式交付受託人起至民國109 年10月31日止。

四、信託專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業單位開立戶名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財產專戶 」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