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已於民國98年5 月18

日離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76年1 月18日起至98年5

月18 日止,合先敘明。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再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第1030條之3 第1 、2 項均定有明文。

㈡因被告甲○○自91年起即與訴外人金聿璐在外同居且有通姦

之事實,被告甲○○竟將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三小段1414地號、面積24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57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7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鼎宇和楓大樓)24樓之

2 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4775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58及同小段4776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54,連同地下層即同小段4776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54,編號59號之停車位等財產,於94年7 月19日無償贈與訴外人金聿璐。有關被告甲○○與訴外人金聿璐通姦之事實,及上開由甲○○贈與系爭房地等財產之事實,訴外人金聿璐均已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217 號案件中坦承不諱,並經該審判決理由所採認,應具有爭點效。上開鼎宇和楓大樓房地係被告甲○○之婚後財產,而被告甲○○於94年7 月19日將上開房地無償贈與訴外人金聿璐,係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處分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甲○○現存之婚後財產。

㈢被告甲○○於與原告離婚時,依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所列之財

產有2 棟房屋、2 筆土地及中華開發金控股票83,140,以上開房地之公告現值、房屋現值及開發金控股票於98年5 月18日收盤價,合計價值為4,074,578 元(1,821,200 元+883,

200 元+656,006 元+714,172 元( 開發金控98年5 月18日收盤價每股8.59元×83,140股) =4,074,578 元)。然,其中有關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三小段1429號土地持分0.00263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 號16樓之5 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持分0.00250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11樓之6 房屋,此4 筆房地之市價均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此可由被告甲○○得以該等房地分別向銀行抵押貸款之金額為440 萬元及300 萬元即明,是以,此被告甲○○財產歸屬資料所列之4 筆房地不應僅以清單所列之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計算其價值,依一般銀行以房地抵押貸款之社會經驗觀之,核貸金額多為用以設定抵押權房地價值之8 至9 成,故,以上開銀行核貸之440 萬元及300 萬元為設定抵押權房地價值之九成反推計算上開4 筆房地之價值,至少應為489萬元及333 萬元,即被告甲○○上開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所列財產之2 間房屋及房屋坐落之2 筆土地持分價值,合計應為

822 萬元,再加計中華開發金控股票83,140股於98年5 月18日收盤價每股8. 59 元計算價值為714,172 元,是以,被告甲○○上開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所列財產之2 間房屋及房屋坐落之2 筆土地持分及中華開發金控股票83,140股,合計總價值為8,934,172 元。

㈣又依民法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被告甲○○之婚後財產

,尚應加計上被告甲○○於94年7 月間所贈與訴外人金聿璐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鼎宇和楓大樓)24樓之

2 之房地全部;而該博愛二路578 號(鼎宇和楓大樓)24樓之2 之房地因位處高雄巨蛋和捷運站R14 出口附近,市價高達1,400 餘萬元,此由永慶不動產房屋針對同一大樓之其他房屋所推出之廣告售價定為1,380 萬元,故,被告甲○○之婚後財產除上㈢、依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所列財產,合計價值8,934, 172元外,尚應加計被告甲○○於兩造離婚前,在94年7 月19日無償贈與訴外人金聿璐之高雄市○○○路○○○ 號(鼎宇和楓大樓)24樓之2 之房地價值1,400 萬元,合計應為22,934,172元,扣除被告甲○○之婚後債務共有0000000元後,被告甲○○之剩餘財產仍有12,985,044元。

㈤而原告於與被告甲○○離婚時,所餘之剩餘財產,僅有財產

歸戶清單資料所載之一輛已無價值之18年老舊車輛、已下市之嘉新畜產公司股票21,600股及已下市之華隆公司股票13,910股,是以,原告並無剩餘財產亦無債務,即,原告之剩餘財產為零,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向被告甲○○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12,985,044元之二分之一為6,492,522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提出書狀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財產清單及價值均不爭執,然被告於94年7 月間贈與訴外人金聿璐之高雄市○○○路○○○ 號24樓之2 之房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

217 號判決確定非屬被告之財產,而其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產亦均設有鉅額抵押債權,負債金額龐大,故原告實不應再對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有規定。查:

⒈兩造於76年1 月18日結婚,嗣於98年5 月18日離婚,而兩造

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雖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提被告所有財產清單及價值,業據

被告於98年9 月30日以書狀陳明並不爭執,然辯稱,被告於94年7 月間贈與訴外人金聿璐之高雄市○○○路○○○ 號24樓之2 之房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確定非屬被告之財產,而其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產亦均設有鉅額抵押債權,負債金額龐大,故原告實不應再對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云云。惟查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⒊況上開抵押權債務金額已經原告扣除,並包含於被告婚後債

務0000000 元內,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且被告亦自承前開高雄市○○○路○○○ 號24樓之2 之房地,係被告於94年7 月間贈與訴外人金聿璐,則縱然上開房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17 號判決確定非屬被告之財產,然被告既於94年7 月間贈與訴外人即係於兩造離婚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處分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甲○○現存之婚後財產無訛。

㈡故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22,934,172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9,949,128 元;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2,985,044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6,492,52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

3 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