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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 告 連黃受月原 告 黃淑真原 告 黃榮龍原 告 黃受蘭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黃瑞龍被 告 黃奇龍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被 告 黃受鳳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興福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瑞龍及被告黃受鳳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黃興福於民國(下同)87年9 月4 日死亡,原告

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黃興福之子女,兩造均為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規定,每人對被繼承人黃興福遺產之應繼分為各7 分之1 。

㈡然被繼承人黃興福生前獨資創辦禎煌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禎煌公司),其餘股東諸如黃曾秀華、呂淑美、被告黃奇龍及黃瑞隆等人,均為滿足當時成立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之所需,而所擔任之人頭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從而上開禎煌公司之全部股份,嗣經清算後所剩餘之財產,亦應被告黃奇龍擔任清算人並進清算,並於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平均繼承。今禎煌公司於96年6 月1 日由被告黃奇龍擔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並於97年12月29日清算終結。今經清算後禎煌公司餘有現金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加上黃興福身後現金餘款尚有0000000元。

㈢被繼承人黃興福之應繼遺產為00000000元:

⑴被繼承人黃興福死亡時,因其獨資設立禎煌公司,禎煌公

司剩餘現金為00000000元,加上黃興福個人遺有現金遺產0000000元,其個人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⑵由兩造各按應繼分7 分之1 比例分配,各人取得0000000

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7=0000000。)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被繼承

人黃興福如附表所示應繼遺產,請准予裁判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7 分之1 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上本院卷㈠第1 頁至第6頁)

三、被告黃奇龍則以:㈠禎煌公司前身為正興隆工業社,於64年間由被告黃奇龍所設

立,其後68年間才由黃奇龍所投資設立禎煌公司,此觀之68年、69年、70年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均列代表人為黃奇龍甚明。禎煌公司直到76年12月間才將代表人變更為黃興福,公司自始至終均由黃奇龍、其配偶黃曾秀華、黃瑞龍及呂淑美(黃瑞隆之妻)共同經營,因此股東才列上開五人。原告黃榮龍51年間早已離家外出,黃受蘭、黃受月早已結婚嫁出,黃淑真係00年生,68年間在禎煌公司擔任簡易工作,均未參與禎煌公司創業成長過程。(見卷㈠第57、58頁)㈡禎煌公司於68年間成立時資本總額僅為50萬元(參68年禎煌

公司登記事項卡),由被告黃奇龍及黃瑞龍各出資25萬元而成。爾後,於73年間禎煌公司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額50萬元,始由新股東即兩造父親黃興福出資10萬元、黃瑞龍妻呂淑美出資20萬元、黃奇龍妻黃曾秀華出資20萬元(參73年12月

4 日禎煌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冊),嗣於76年間再度增資為200 萬元並改由黃興福擔任禎煌公司之董事,再於80年間又增資100 萬元,合計資本額300 萬元。何況自禎煌公司68年設立起迄83年歇業止之勞保投保資料,自最早70年12月起之投保卡,被告黃奇龍即係負責人,另一被告黃瑞龍為經辦人,雖原告黃淑貞亦列名管理人,惟自71年1 月間已退保(應係已結婚而離職)。另黃瑞龍配偶呂淑美自72年1 月起、被告黃奇龍配偶黃曾秀華自73年8 月起已陸續加入勞保,而黃興福直到77年起才擔任負責人,而原告除黃淑貞在禎煌公司短暫任職至71年後已離職,其餘原告從未在公司任職;益徵禎煌公司係由黃奇龍設立,最早二兄弟即黃奇龍、被告黃瑞龍共同經營,其後各自配偶亦加入共同經營,直到77年才將負責人變更為黃興福(見卷㈠第158 、159 頁)。又參以85年禎煌公司停業後,於86年更因累積盈餘未分配,而遭國稅局就各股東強制歸戶課徵所得稅,有繳款通知書可稽,益徵禎煌公司並非黃興福一人所有。(見卷㈢第88頁)㈢就遺產範圍之說明:①黃興福在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前身為

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自民國77年至87年之活存、定存及甲存交易明細,因黃興福自77年起已擔任公司負責人,因此其中支票帳戶出入十分頻繁,顯係禎煌公司出入之用,而非其個人使用,另活存、定存交易亦係如此,出入金額、次數非常頻繁且龐大,亦係禎煌公司出入之用,因此帳戶內存款亦屬於禎煌公司所有,而非黃興福個人所有。②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庭訊中陳述清算分配表上2、3部分已分割完畢(即169 萬元及135 萬元),4(即59000 元)不主張。惟原告又於99年10月11日準備(四)狀主張上開二筆0000000元及0000000 元列入遺產分配範圍,前後矛盾。事實上該二筆存款,第一筆已由6 人分配完畢(除被告黃奇龍參照清算分配表右下方附註*3),第二筆亦已於97年12月30日分配完畢。③又原告主張清算分配表中銀行存款⑴0000000元列入本件範圍,惟該筆存款亦已由二造分配完畢,由分配表內容即可看出,此部分原告主張自無理由。(見卷㈢第38頁至第39頁)。

㈣禎煌公司出售土地及機械結餘款計15,718,076元,因禎煌公

司實際上由被告黃奇龍投資設立並與其餘股東實際經營,則當然公司結束營業清算後之剩餘財產,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派,此為公司法第330 條參照,自非屬黃興福個人遺產等語置辯。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黃瑞龍、黃受鳳則以:如被告黃奇龍所陳述。(見卷㈠第55頁)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禎煌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85年12月31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8

511407300 號函核准其解散登記在案,並於96年9 月14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在案,至97年12月15日經檢附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向本院陳報業已清算完結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審司字第9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及98年度審司字第5號聲請清算終結卷宗可稽。

㈡被繼承人黃興福於87年9 月4 日過世時,遺有土地為:坐落

於①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16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72分之12。②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22.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44 分之6 。③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14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72分之12。業已另案即本院98 年 度家訴字第51號判決依兩造應繼分為分別共有,即應有部分為兩造各504 分之12、各為10 08 分之6 及各為504 分之12(卷㈢第92頁),並以辦理登記完竣,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㈢第54頁至第67頁),此土地部分即不列入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㈢被繼承人黃興福於87年9 月4 日過世時,除遺有土地如前述

外,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1 月4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90001949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卷㈢第35頁、卷㈠第

172 頁至第174 頁)㈣禎煌公司清算表上所列「銀行存款結餘⑴0000000 」,係被

繼承人之附表一編號6 之存款373 萬元分為為169 萬元及20

4 萬元兩筆,係將該筆204 萬元扣除被繼承人黃興福喪葬費用850624元所得。(見卷㈠第17頁、卷㈢第36頁)。

㈤禎煌公司資本額為300 萬元,清算後剩餘財產即現金結存為

00000000元,亦即為公司可分配之現金。(見卷㈠第17頁)

五、茲兩造間爭議者,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亦即下列:㈠禎煌公司是否為被繼承人黃興福所獨資設立?㈡承前述,禎煌公司清算終結時,是否得按被繼承人黃興福之

股份比例計算其應得分派之金額?若是數額為何?茲分項說明如下:

㈠禎煌公司是否為被繼承人黃興福所獨資設立?

①自卷附80年禎煌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以觀,

董事為被繼承人黃興福,股東為黃瑞龍、呂淑美、黃曾秀華及黃奇龍,參諸禎煌公司前身為正興隆工業社,於64年間由被告黃奇龍所設立,其後68年間由黃奇龍所投資設立禎煌公司,此從被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69年建造執照及70年使用執照上載,均列禎煌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黃奇龍一點甚明(見卷㈠第61、62頁);復審酌於73年間禎煌公司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額50萬元,始由新股東即被繼承人黃興福出資10萬元、黃瑞龍妻呂淑美出資20萬元、黃奇龍妻黃曾秀華出資20萬元,亦有高雄市政府98 年10月8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683110 號函覆禎煌公司登記案卷宗所附73年12月4 日禎煌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禎煌公司非黃興福獨資經營一節,洵屬有據。

②是以,況且自禎煌公司68年設立起迄83年歇業止之勞保投

保資料所示,自最初之70年12月8 日起參加至83年6 月25日貴保後之加退保表上所載,負責人即列被告黃奇龍,經辦人列黃瑞龍,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26日保承資字第09860815890 號函附加退保表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09頁至第157 頁),益徵禎煌公司並非被繼承人黃興福一人所獨資設立。至於證人許黃美到庭證述:伊知道禎煌公司由黃興福一人出資,股東為其黃興福一人,其發薪水給黃奇龍、黃瑞龍等語(卷㈢第48頁),然證人對於禎煌公司資本額為何,公司工廠有無搬遷以及資金來源等情均證稱並不清楚(見同上頁),衡諸證人既自承並未參與禎煌公司經營,僅係聽聞兄長黃興福所言,自難遽為黃興福獨資經營禎煌公司之認定。

③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法第9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基此,綜上所述,禎煌公司並非被繼承人黃興福一人獨資經營,堪可認定。

㈡承前述,禎煌公司清算終結時,是否得按被繼承人黃興福之

股份比例計算其應得分派之金額?若是數額為何?①按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

司法第330 條定有明文,是以,禎煌公司既非被繼承人黃興福一人所獨資設立,已如前述,自應依股東名冊上所載各股東之出資比例,計算禎煌公司清算後各股東可分派到之金額,而本件被繼承人黃興福過世後禎煌公司始清算完結,自應以禎煌公司清算後其可得分派到之金額列為本件遺產,因此本院審酌證人即製作禎煌公司清算表之會計楊月雲到庭證述:禎煌公司清算後,黃興福得分配到之股金為0000000 元等語(見卷㈢第49、50頁),再參以清算表上所載,禎煌公司結存之現金為00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黃興福出資4 萬股(即40萬元)比例計算應分派得金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為18,718,076/3,000,000x400 ,000=2,495,744 )(見卷㈠第17頁)。

②綜上所述,本件黃興福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係黃興福之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相同,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之規定,兩造之每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而黃興福之上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分割,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興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八、原告係因兩造就被繼承人黃興福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定,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本件財產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少玲附表一:

┌──┬───────────┬─────┐│編號│ 項目 │ 備註 ││ │ │ ││財產│ │ ││種類│ │ ││ │ │ ││ │ │ │├──┼───────────┼─────┤│1 │高雄市○○區○○○街50│ ││房屋│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2 房│高雄市○○區○○○街48│ ││屋 │號,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 ││ │111 │ ││ │ │ │├──┼───────────┼─────┤│3 房│高雄市○○區○○○街50│ ││屋 │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 ││ │之33333 │ ││ │ │ │├──┼───────────┼─────┤│4 投│禎煌公司股權400000 股 │禎煌公司清││資 │ │算後得分派││ │ │到之金額為││ │ │0000000元 ││ │ │ ││ │ │ │├──┼───────────┼─────┤│5 投│高新商業銀行(高雄市第│ ││資 │一信用合作社)股份有限│ ││ │公司股票200 股 │ │├──┼───────────┼─────┤│6 存│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活儲 │ ││款 │0000000元 │ │├──┼───────────┼─────┤│7 存│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 ││款 │民分社定存0000000 元 │ │├──┼───────────┼─────┤│8 存│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 ││款 │民分社活儲59783元 │ ││ │ │ │└──┴───────────┴─────┘附表二:分割方法⒈上揭附表一編號1 、2 、3 房屋按兩造應繼分各七分之一為分別共有。

⒉上揭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兩造各分得七分之一。

⒊被繼承人黃興福喪葬費用850624元,得自被繼承人之黃興福遺產中扣除。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