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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水松於民國78年11月12日,向被告購買坐落

(重測前)高雄縣○○鄉○○段○○○號南邊國有地之墾耕權利、地上物及被告所有之私有地,並簽訂土地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依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茲為高雄縣○○鄉○○段○○○號魚池以南。西邊國有土地(若有甲方之私有所有權地亦一併價讓),經雙方面議同意價讓乙方(即原告及黃水松)繼續耕作…」、「價讓範圍:以雙方現地指界為準,以魚池岸內緣計起6 台尺為一基線以南(不論國有土地或甲方私有地包括在內),國有土地以墾耕權利及地上物一切果樹、竹木及設施。若有私有地則以辦理法院公證轉讓」。又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依現地指界範圍,交付重測前高雄縣○○鄉○○段17-1、22、25地號土地,其中包含被告私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17-2、17-3、17-7、17-12 、22-9地號土地(分割異動後之現在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再者,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因法令規定不能細分及移轉為共有,原告及黃水松即與被告約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俟法令修正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現法令已解除限制,且黃水松已將系爭契約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讓購範圍,僅指國有土地占有使用權,並未包括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否則應會在系爭契約內載明買賣私有土地之地號、面積等事項。又縱認系爭契約範圍及於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為私有農地,原告及黃水松當時並無自耕能力,則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部分,亦違反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無效之系爭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者,系爭契約於78年11月12日簽訂,距今已19年,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亦已罹於時效。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及黃水松與被告於78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甲方(即被告)茲為高雄縣○○鄉○○段○○○號魚池以南。西邊國有土地(若有甲方之私有所有權地亦一併價讓),經雙方面議同意價讓乙方(即原告及黃水松)繼續耕作…」、「價讓範圍:以雙方現地指界為準,以魚池岸內緣計起6台尺為一基線以南(不論國有土地或甲方私有地包括在內),國有土地以墾耕權利及地上物一切果樹、竹木及設施。若有私有地則以辦理法院公證轉讓」。

⒉系爭土地自簽訂系爭契約迄今,均為被告所有。

⒊原告及黃水松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自耕能力。

⒋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占有使用。

⒌黃水松已將系爭契約權利讓與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簽立時,原告及黃水松均不具有自耕能力,則系爭

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⒉系爭契約標的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⒊系爭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 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本院審卷第8 至14頁、第20至24頁)、黃水松轉讓權利聲明書1 紙(本院審卷第77頁)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9 張、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審卷第89、90頁、第93至95頁、第100頁)存卷可考,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簽立時,原告及黃水松均不具有自耕能力,則系爭

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

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30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 月公布刪除,本則判例不再援用)。又按「上訴人於訂約當時並無自耕能力,為其所自認,雙方復未約定由上訴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待上訴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俟系爭土地變為非農地時,始為移轉登記。…尚難認有民法第246 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2 項之情形,不能因嗣後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而使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及黃水松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自耕能力,已如

前述;且系爭土地重測前高雄縣○○鄉○○段17-1、22地號土地,地目分為「旱」、「田」,有土地登記謄本2 紙(見本院審卷第18、19頁)在卷可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 款 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劃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劃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之土地」,是系爭土地於訂約當時係屬農地,而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適用。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兩造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移轉登記之意,故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本件國有土地(經地政機關鑑界實測後若含有甲方私有地亦併算)成交後,將來若須用甲方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時,應無償無條件提供乙方使用辦理承租手續及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甲方不藉故刁難或拒絕(包括甲方合法繼承人亦同)」文意,僅係約定被告應配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辦理承租手續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法據以推認兩造有所謂「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而為給付」之意;是原告主張上情,即屬無據。再者,所謂「無效」者,係指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因事後法令變更,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為有效。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法律上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亦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契約係於78年11月簽立,當時土地法30條規定仍屬有效法令,自不因事後修法刪除,即得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已陸續修法,使非自耕農之原告亦可取得農地所有權,故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部分仍屬有效云云,自屬無據。

⒊準上而論,縱認系爭契約標的範圍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然

於系爭契約訂約當時,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並原告及黃水松均無自耕能力之故,即以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之部分,係約定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且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部分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依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部分,係以法律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

無效,已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再行探究系爭契約標的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土地,及本件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部分應屬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9-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