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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妙律師被 告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98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參仟壹佰貳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839 、8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先位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惟若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租賃關係,則備位依照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茲以被告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48,034,56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上開第839 地號土地94年下半年之補償金2,409,240 元,被告仍積欠原告45,625,32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2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間為配合行政院經建會、經濟部國營事業民營化之政策推動,因而承接當時經營困難之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機公司)合金鋼廠,系爭土地原由聯勤總司令部向原告無償撥用,而於撥用期間先將系爭廠房移轉登記予臺機公司,再由臺機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認原告有讓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係屬租賃。惟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位於甲種工業區,偏離市中心及商業繁榮區域,被告為配合臺機公司民營化政策而承接辦理產製國防軍品及僱用原臺機公司員工,投入大筆資金,至今仍屬虧損,衡諸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核定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自39年間起迄今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

所建之系爭廠房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93年7 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占用面積分別為20,077平方公尺、29,959平方公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門牌明細查詢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第134 頁至175 頁、第192 頁)。

⒉系爭廠房坐落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段第841 、842

地號土地,該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占用上開土地,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判決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提起上訴後,變更訴訟標的為租金請求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被告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3.5%計算,以95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租金確定,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判決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80至87頁、第192頁)。

⒊系爭土地原由聯勤總司令部向原告無償撥用,而於撥用期

間先將系爭廠房移轉登記予臺機公司,再由臺機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有經濟部84年3 月9 日院台財產二第00000000號、86年5 月10日台86經19426 號函、臺機公司89年

5 月6 日(89)機總祕字第00827 號函、原告86年6 月18日高市府財四字第10961 號函、臺機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廠房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4、55、66至79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⒉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之金

額為何?

四、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

查系爭土地全部,均在被告之圍牆內,外人無法自由進出,應均在被告使用之中,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高雄市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

2 頁)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之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7 至190 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乙節為真正。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即為50,036平方公尺(計算式:20,077平方公尺+29,959平方公尺=50,036平方公尺)。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之權源?

⒈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原由聯勤總司令部向原告無償撥用,

而於撥用期間先將系爭廠房移轉登記予臺機公司,再由臺機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認原告有讓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係屬租賃為由,而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惟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係略謂

:「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內容,其適用之前提乃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造成嗣後土地與房屋非同屬一人之情形,故若非原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者,即無該決議適用之餘地。

⒊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39年起迄今均登記為原告所有,

僅系爭土地前曾無償撥用予聯勤總司令部使用,嗣於88年12月24日撤銷撥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異動索引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20

2 頁),而堪信為真實,故足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39年起迄今均為原告,期間並未曾有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復次,原告對於被告所抗辯:系爭廠房於系爭土地撥用予聯勤總司令部使用期間所興建,嗣由聯勤總司令部將系爭廠房移轉登記予臺機公司,再由臺機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頁),而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廠房前既係在系爭土地撥用期間由聯勤總司令部所興建,嗣後再陸續移轉登記予臺機公司、被告,顯見系爭廠房在聯勤總司令部興建之初,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並非同屬一人,自無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適用。準此,被告以上開最高法院決議為依據,抗辯其基係於租賃法律關係而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乙情,即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與原告之間

並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五、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之金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關於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如何計算乙情,原告主張

適用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規定說明欄第二項第㈠點之規定:「市有土地租金率一律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租金,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核定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依被告現在與○○○區○○○○○段

841 、842 地號,土地管理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訂立之土地租約為由,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5 %計算始為合理,以下即就應如計算始為合理分述之: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2 筆土地面臨鎮港路,近新生路,並緊鄰港務

局第二貨櫃中心,及與中油化儲中心、中興鋼鐵、唐營鐵工廠相鄰,附近有新生工業區,交通尚稱便利,然位置較為偏遠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認定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被告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係供其廠房、警衛室、放置大型機具及貨櫃等使用之事實,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本院勘驗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至190 頁),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於臺機公司民營化後承接經營,同時須承接僱用臺機公司之員工(見臺機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廠房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本院卷第72頁),該承接案有國家政策考量之因素,與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規定說明欄第二項第㈠點規定:「市有土地租金率一律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所列之之單純基地出租之情形有間,及系爭土地之位置、實際利用狀況、被告承接營運後仍在虧損狀態等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社會感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3.5 %計付租金,方為相當及公允。

⒊又系爭土地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0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人自93年7 月1 日起迄97年6 月30日止之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8,406,048 元(計算式為:4,800x50,036x3.5%=8,406, 048)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21萬4,952 元(計算式為8,406,048x4=33,624,192;33,624,192-2,409, 240 =31,214,95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土地補償金,在每年8,406,048 元之範圍尚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4 年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3121萬4,952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此外,原告先位之請求既已勝訴,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備位之請求,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日期:2009-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