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業已認定聲請人(即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無權占用高雄市○鎮區○○段第839 、840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 萬77平方公尺、2 萬9959平方公尺,合計5 萬36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聲請人曾誤認被告先前已繳納系爭839地號土地94年下半年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240 萬9240元(倘以年息5%計算,2 萬77平方公尺×4800元×5%×1/2 =

168 萬6468元),遂未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然原判決既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請求使用土地補償金應以年息3.5%計算始為適當,並參酌系爭土地是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遂認定被告原應給付租金為3362萬4192元(4800元×5 萬36平方公尺×3.5%×4 年=3362萬4192元),又因聲請人未併予請求上述系爭839 地號土地94年下半年補償金240 萬9240元,遂予扣除並判命被告應給付3121萬4952元(3362萬4192元-240 萬9240元=3121萬4952元)。然原判決既認定應以年息3.5%計算租金,而聲請人上述未請求94年下半年補償金部分亦應同以3.5%作為計算標準方屬合理,故此部分扣減金額正確應為(2 萬77平方公尺×4800元×3.5%×1/2 =168萬6468元),則原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金額當係3193萬7724元(3362萬4192元-168 萬6468元=3193萬7724元)、而非

31 21 萬4952元。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金額顯有計算錯誤,遂聲請更正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金額「參仟壹佰貳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更正為「參仟壹佰玖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判決所示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者,即不在得聲請更正之範圍。經查:原判決雖認定被告確有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參酌系爭土地是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且認應以年息3.5%作為租金計算標準始為適當,遂據此計算被告原應給付3362萬4192元(計算方式同上),惟因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均由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以書狀迭次主張被告業已繳納其中系爭83

9 地號土地94年下半年補償金240 萬9240元(參見原審卷第

35、111 頁),復未見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此部分予以爭執,依法應視為自認,則本院憑此認定被告先前確已繳納系爭839 地號土地94年下半年補償金240 萬9240元之事實,進而依被告原應繳納租金3362萬4192元扣除上述已繳納240萬9240元後,再判命被告應給付3121萬4952元,並無不當,亦無任何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與本院意思有所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更正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