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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被 告 丙○○

乙○○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面積一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六六五地號、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4 日將所有坐落高雄

縣○○鎮○○段○○○○○號、面積115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贈與被告丙○○,並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面積20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及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面積15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C土地,與系爭A、B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均於94年11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於97年8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 號,公然以「短命鬼」、「老短命」、「怎麼不去死算了」等語辱罵原告,顯已對原告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且經鈞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70號(下稱系爭刑事)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35日確定。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㈡並聲明:⑴被告丙○○應將系爭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⑵被告乙○○應將系爭B、C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又因原告前於84年間以土地

設定抵押,向美濃鎮農會貸款,將其中500 萬元借予省議員參選人,不幸敗選而無力償還,被告幫忙原告種植煙草以為還債,且因其他子女陸續向原告拿取現金,原告因而對被告心生虧欠,始將贈與系爭土地,故原告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4年11月4 日,將系爭A土地贈與被告丙○○,及將

系爭B、C土地贈與被告乙○○,並均於94年11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70號各判處拘役35日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有無

理由?⒉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四、前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 紙(本院審卷第7 至9 頁)等為證,並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22日美地一字第0980002658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 份(本院審卷第24至29頁)附卷可稽,且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有無

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

⒉查,證人鍾進木於系爭刑案警訊及偵查時證稱:於97年8 月

7 日,在伊高雄縣○○鎮○○路○○○ 號住處前之車庫,伊、伊太太、岳父、母及原告一起泡茶、聊天,車庫是開放空間,行人都看的到,後來聽到有一部車關門很大聲,見被告、訴外人丁○○及另外1 名不認識的人來,被告就手指著原告,並以客語罵原告「短命鬼」、「老短命」、「怎麼不去死算了」,當時丁○○在旁勸架、打圓場及保護原告,其他的人也在勸架(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0頁)等語。又證人鍾進木與原告僅為朋友關係,且經檢察官告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具結,及參酌證人鍾進木為退休教師,暨與兩造間之家庭糾紛無關,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

被告、原告、鍾進木夫妻及其他很多人在場,地點是在鍾進木住處庭院。當時因原告拿10萬元給伊妹妹林金蓮,誤解伊及被告不高興,得知原告在鍾進木家泡茶,所以就過去想要與原告溝通,但到達後,原告一見到伊等,就拿茶杯及東西丟及罵伊等短命鬼,伊及被告就閃到一邊,其他的人就勸伊等離開,就上車離開了,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到話,因為根本沒有講話的機會(見本院審卷第70、71頁)等語。惟本件事故之起因,既因原告將款項給與訴外人林金蓮(原告之女、被告之姐)等糾紛,被告及丁○○約同林金蓮,欲一同前去商談解決,是就本件事故而言,證人丁○○較為偏向被告一方,其所述應為偏頗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⒋準上而論,被告於97年8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

○○鎮○○路○○○ 號,公然以「短命鬼」、「老短命」、「怎麼不去死算了」等語辱罵原告,既屬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則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即屬有據。

㈡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⒈按所謂有無「道德上義務」,應依社會通念,由客觀現實斟

酌認定之。查,縱被告所言幫忙原告種植煙草以為還債屬實,然此為子女體恤父母工作負荷及經濟壓力等,依一般社會觀念,父母並無因此有給與系爭土地之道德上義務;又依現行民法精神及現今社會潮流,父母將所有之現金或財產,給與特定子女,此為個人處分所有物之自由,亦無因此對其他子女負有亦應給與財產之道德上義務。準此,被告主張因伊等幫忙原告種植煙草以為還債,且因其他子女陸續向原告拿取現金,原告因對伊等心生虧欠,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贈與系爭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⒉又按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與同法第180 條第1

款所稱「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乃不同之概念,蓋贈與係單純一方之給予行為,而履行道德上義務則係道德上應有義務存在,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並非因訂立贈與契約而發生。又「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受贈人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反之,「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受領人則係本無法律上原因,因民法第180 條第1 款之特別規定,使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且「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民法所規定之不義行為時,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而在「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則無上開贈與規定之適用。查,兩造並無道德上之給付義務存在,已如前述;且本件既為贈與,縱如被告所言,原告係因對被告心生虧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至多僅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於被告對其有故意之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時,撤銷其贈與,並依民法第41

9 條第1 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並無民法180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第

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A土地、被告乙○○應將系爭B、C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