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35、36、41地號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如各如附圖之編號所示),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限為陸個月。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36、41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2日標得土地之承租資格(其中面積4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理租約公證(下稱系爭租約),兩造曾於租約公證時,確認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任何建物,被告倘有施設雨棚、圍籬或簡易臨時性設施,應先繪製圖說並檢附相關書面資料向原告申請,經原告同意後,以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名義依建築法規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證照核准並簽妥切結書後,使得施設,乃被告竟於租約存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違約在系爭土地上租賃範圍之土地及同地段35地號如附圖編號
F 所示部份之土地上,增建數幢鐵皮房屋等地上物,經原告於97年6 月9 日函限被告應於10日內回復原狀,並於同年10月1 日再函催應於同年月31日前改善,但被告相應不理;原告遂於97年11月3 日發函終止租約,被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通知,迨至97年11月13日,被告仍未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伊既已合法終止租約,被告即屬無權占有,除應將地上違建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外,尚應依租約第14條約定,按日賠償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634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或系爭租約第21條第8 款擇一請求拆屋還地,併依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35、36、41地號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 、D 、E 、F 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如各如附圖之編號所示),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97年11月1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634 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系爭土地之期限自97年4 月12日起至102 年4 月11日止。原告承租後曾以口頭方式徵得原告職員謝文宗同意後,始花費200 萬元建屋使用。原告驟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使甫因重病開刀痊癒之被告陷入經濟困境,且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他民眾均屬弱勢,端賴該地營生,生計大受影響,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租賃期限繼續延至102 年4 月11日止,以便被告有充裕時間準備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35、36、41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2、被告於97年2 月12日標得系爭土地之承租資格,並辦理租約公證。
3、被告於租約存續期間,在系爭土地填平建屋供作放置器具之倉庫使用。
4、被告曾先後收受原告於97年6 月9 日函限被告應於10日內回復原狀,並於同年10月1 日再函催應於同年月31日前改善等存證信函。
5、原告於97年11月3 日發函終止租約,被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通知,迄今被告仍未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
(二)爭點:
1、被告有無經原告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地上物?
2、承上,如有,被告所興建房屋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如何?
3、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租賃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位置、面積之鐵皮建物等情,業據本院98年11月6 日至現場勘驗無訛,有當日之勘驗筆錄
1 份、土地租賃契約、法院公證書、照片二張、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搭建建物前,曾經原告職員謝文宗之同意云云,惟系爭租約第21條第5 款明確約定,被告倘有施設雨棚、圍籬或簡易臨時性設施,應先繪製圖說並檢附相關書面資料向原告申請,經原告同意後,以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名義依建築法規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證照核准並簽妥切結書後,使得施設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二)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到期日雖為102 年4 月1 日,惟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8 款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施設雨棚、圍籬或其他簡易臨時性設施,經原告通知限期回復原狀,被告應無條件拆除,逾期未回復原狀,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租賃物,被告並應自行拆除上開地上物等語。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房屋、雨棚等地上物,經原告於97年6 月9 日函限被告應於10日內回復原狀,並於同年10月1 日再函催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改善,惟被告並未回復原狀,從而原告於97年11月3 日發函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6 日到達被告,被告迄今未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主張依上開條文約定,系爭租約已於97年11月6 日合法有效終止一節,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系爭租約應予延長,惟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履約外部狀態之環境有重大變化而言,本案並無此情形,故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三)經查,系爭租約既自97年11月6 日起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契約第14條之約定,自97年11月13日起,每日給付634 元之賠償金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興建地上物係作工廠使用,堆積物品甚多,性質上不易覓得租賃處所等情,爰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陸個月,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