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劉玉敏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告 燕山大廈A 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文益被 告 燕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政良訴訟代理人 方金西被 告 汪秀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燕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燕山大廈A 棟管理委員會,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伍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燕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燕山大廈A 棟管理委員會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燕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燕山大廈A 棟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燕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燕山大廈A 棟管理委員會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燕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燕山公司)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訴訟繫屬中,將本件訴訟標的即燕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劉玉敏,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8 頁)。又劉玉敏聲請代原告承當本件訴訟,經兩造同意,合於前揭規定。
二、被告燕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燕山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蘇鵬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政良,並經蘇政良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及燕山大廈A 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燕山A 棟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成裕,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文益,經本院於99年7 月26日依同法第170 條、第178條規定,裁定其承受訴訟,應由胡文益為燕山A 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燕山管委會、燕山A 棟管委會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年9 月9 日追加汪秀碧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燕山管委會、汪秀碧應連帶給付原告3,975,000 元;燕山A 棟管委會、汪秀碧應連帶給付原告3,975,000 元,及均自97年9 月9 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再於99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燕山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525,000 元,其中3,236,500 元與被告汪秀碧連帶給付;被告燕山A 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525,000 元,其中2,326,500 元與被告汪秀碧連帶給付,及均自97年9 月9 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追加汪秀碧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所為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燕山公司為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311、311- 1、368 、368-1 地號土地上51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地下2 層、八德一路316 號地下2層(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因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燕山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確定在案。惟燕山管委會及燕山A 棟管委會明知就系爭建物並無管理處分權限,竟自92年3 月28日起至96年5 月28日止,未經燕山公司同意,擅自共同占用系爭建物,並於期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汪秀碧經營停車場,收取停車使用費計33個月,而平分租金利益,致燕山公司受有損害;而汪秀碧明知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仍由燕山公司爭訟中,竟予以承租,亦使燕山公司受有未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損害。又系爭建物有48個停車位,平均每車位每月合理租金以2,500 元計算,燕山管委會及燕山A 棟管委會,即應各給付燕山公司5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525,000 元(原主張租金每車位每月3,000 元,共47個車位,嗣更正陳述,但未減縮聲明,下同),或賠償原告依此金額計算之損害;汪秀碧實際占用系爭建物之期間為33個月,故僅於2,326,500 元範圍內,與燕山管委會及燕山A 棟管委會各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燕山公司已將對被告之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據民法第
179 條或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燕山管委會應給付伊3,525,00 0元,其中3,236,500 元與被告汪秀碧連帶給付;被告燕山A 棟管委會應給付伊3,525, 000元,其中2,326,500 元與被告汪秀碧連帶給付,及均自97年9 月9 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汪秀碧翌日即97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管委會於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訴訟未確定前,並不認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主觀上認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而以所有權人之意思行使權利,出租予汪秀碧,管委會或汪秀碧均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又管委會收取之租金,尚須支付管理費、電費、電梯保養費;汪秀碧每月之營業額93,300元,尚須支出人事管理費用,且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位僅35個,管委會係以系爭建物為一個停車場單位出租,並非以個別停車位數量出租予汪秀碧,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設置停車位數量為48個、停車位每月租金平均為2,
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系爭建物前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確認所有權屬燕山公司,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燕山公司嗣於96年5 月28日將系爭建物售予原告及訴外人沈瓊華共有。
(二)燕山管委會及燕山A 棟管委會(下合稱燕山大廈管委會)自89年間起至96年5 月28日止,共同占用系爭建物。
(三)汪秀碧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向燕山大廈管委會承租系爭建物,供作汽車機停車營業使用,並收取停車使用費。
(四)燕山公司曾繳納系爭建物92年至96年之房屋稅計499, 450元、87年至95年之地價稅計601,118 元(見本院卷第220、226 至227 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或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應給付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係指因故意或過失,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原告若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應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燕山大廈管委會明知系爭建物為燕山公司所有,卻出租予汪秀碧,而汪秀碧明知燕山大廈管委會就系爭建物無管理處分權,卻仍與之簽訂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侵害燕山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燕山大廈管委會則辯稱:伊與燕山公司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問題有爭執,固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認系爭建物屬燕山公司所有,確定在案,然判決確定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未明,難認系爭建物為燕山公司所有;且燕山公司係於94年間始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問題爭訟,該事件亦於95年9 月後方確定,而伊與汪秀碧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早於90年1 月20日簽訂,渠等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汪秀碧則辯稱:系爭建物原由燕山大廈管委會管理,並於90年2 月間招標出租,由其得標而承租,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燕山公司之權利等語。經查,觀諸燕山大廈管委會與汪秀碧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簽訂日期為90年1 月20日,有燕山大廈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復參以燕山大廈管委會分別於90年1 月21日、1 月30日,公告燕山大廈停車場招標會議過程、租金及保證金分配辦法,有上開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燕山公司與燕山大廈管委會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糾紛係於94年間繫屬於本院,直至95年間始確定系爭建物所有權屬燕山公司,本院審酌燕山管委會於該案件中,主張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水電衛生設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系爭建物非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等理由(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固不為前案法院所接受,然觀其理由,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仍須由法院加以斟酌判斷等情,難認燕山管委會與汪秀碧於燕山公司提起前案訴訟前之90年間,簽訂系爭建物之停車場租賃契約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燕山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又未舉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則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所有權,尚屬無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18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之所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當得利之要件係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且返還之範圍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為範圍;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雖不知無法律上原因,然其所受利益存在者,仍應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四)經查,系爭建物經前案判決確認屬燕山公司所有確定,已如前述。被告固抗辯前案於95年間方始確定,渠等早於前案判決繫屬前即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然燕山大廈管委會既未經燕山公司同意,將系爭建物共同出租予汪秀碧,或共同無權占用,致燕山公司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財產總額因之增加,或減少租金之支出,按之前揭說明,仍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至汪秀碧雖亦未經燕山公司同意承租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獲有租金之利益,然汪秀碧受有停車場租金之利益係基於與燕山大廈管委會間之「燕山大廈停車場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燕山公司受有損害是因燕山大廈管委會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將之出租所致,其損害與汪秀碧之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難認汪秀碧有不當得利可言。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48個停車位,每車位平均每月租金2,
5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92年3 月28日至96年5 月28日止(99年10月28日期日誤陳述為92年4 月1 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50個月之不當得利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所受損害與汪秀碧之承租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其對汪秀碧請求不當得利非有理由。又觀諸燕山大廈管委會係經由公開招標程序,與得標之汪秀碧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29,000元將系爭建物租予汪秀碧,租期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共5 年60個月,有「燕山大廈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燕山大廈停車場租金及保證金分配辦法」、招標會議過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及被告另抗辯汪秀碧係以上開條件承租系爭建物至96 年6月30日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難認此部分所言為真,是應認系爭建物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間,係出租予汪秀碧;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間,實際占有使用人為燕山大廈管委會。是原告請求燕山大廈管委會返還自92年3 月28日至96年5 月28日所受無權占有之不當利益,其中自92年3 月28日起至95年1 月31日間,燕山大廈管委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汪秀碧期間,以每月租金29,000元計算,計34個月又3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8,806 元【計算式:(29,000元×34月)+(29,000元×3/31月)=988,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28日未出租期間,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位雖為35個,然實際可使用之停車位計48個,經本院囑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鑑定,於鑑定報告書中記載勘驗結果為大停車位24個、小停車位24個明確(參見鑑定報告)。本院審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屬第四種商業區土地,附近機關、學校完備,屬市中心位置,立地條件尚佳,華淵公司依比較法及積算法計算系爭建物大停車位每月租金2,800 元、小停車位每月租金2,200 元,認系爭建物停車位之每月平均租金以2,500 元為適當等語,尚屬可採,有卷附之華淵公司99年12月29日【99】華淵字第L0000000號鑑價報告書可參。從而,燕山大廈管委會自95年2 月1日起至96年5 月28日止共15個月又28日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802,258 元【計算式:(2,500 元×48×15)+(2,500 元×28/31 月)=1,802,258 元】。總計燕山大廈管委會自92年3 月28日起至96年5 月28日止,受有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共2,791,064 元。
(六)又系爭建物92年至96年間之房屋稅499,450 元、87年至95年間之地價稅計601,118 元,房屋稅滯納金26,856元、地價稅滯納金91,685元,均由燕山公司繳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燕山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有繳納前開稅款之義務,不能責由燕山大廈管委會繳納,故不能對燕山大廈管委會請求。及燕山大廈管委會主張前開無權占用及出租期間,有支出管理費每月5,000 元,有98年7 月份管理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頁),此部分原屬燕山公司應繳納者,故自92年3 月28日至96年5 月28日計50個月之管理費250,000 元,應予扣抵;至燕山大廈管委會雖抗辯亦有支出水電費等費用,然其就此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尚難認為可採。是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41,064 元。從而,燕山管委會及燕山A 棟管委會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各受有不當得利計1,270,532 元(計算式:2,541,064 元÷2 =1,270,532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燕山管委會及燕山A 棟管委會各給付1,270,532 元,及均自97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被告汪秀碧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文清